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紫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紫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紫芳與羅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為情侶關係,劉紫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3時58分許,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蕎甜點美食店」之帳號,向李偉傑傳訊:「我是小鈺」等語,嗣將其手機及「小蕎甜點美食店」之帳號借予羅雋,羅雋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帳號續與李偉傑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羅雋指示不知情綽號「陳華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日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將重量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偉傑,李偉傑因未攜帶金錢,而與「陳華華」約定以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後再清償剩餘金錢予羅雋,羅雋遂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傑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接獲李偉傑報案因積欠買受毒品之價金而遭人傷害等情,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763號房內檢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紫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3至12頁、14935號偵卷第67至73頁、34873號偵卷第101至103、105頁)、證人李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至24頁、1493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14935號偵卷第118至121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41至48頁)、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截圖11張(34873號卷第69至8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羅雋於偵查中供稱:李偉傑是交了一支手機給我朋友,說要用手機抵2,500元買毒品的錢,我給他的安非他命大約0.9公克等語(34873號偵卷第103頁)。是正犯羅雋與購毒者李偉傑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約定以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後再清償剩餘金錢予羅雋,核屬有償行為,足見正犯羅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羅雋聯繫購毒者李偉傑,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並非參與正犯羅雋與買家李偉傑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羅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羅
雋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提供予羅雋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3頁),是該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