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祥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1、31345、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仍與「Ryo Asato」(不詳日本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寄運事宜,由被告提供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作為收件資料,「Ryo Asato」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裝箱並置入其他物品(下稱本案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海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日本沖繩運輸抵臺(發遞單第CZ000000000JP號)。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人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執行查驗時發覺本案包裹有異而予以查扣,並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偵辦;復經員警喬裝郵務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配送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被告之母許明美簽收後,待被告返家,員警旋表明身分,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告與日本店家、友人「Ryo Asat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9月18日高普南字第11210267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船運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稅關告知書、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方112年10月2日配送包裹之譯文、照片、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00號鑑定書及該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03190450號函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Ryo Asato」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以海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日本沖繩運輸抵臺,對於員警查獲過程亦未爭執否認,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因自身罹患疾病,先前曾查詢網路資料得知「CBD」(大麻二酚)成分可使人放鬆,亦曾服用友人所提供含有「CBD」成分之軟糖,其服用後較好入眠,遂向日本合法商家購買;其本欲購買含有並未經我國禁止之「CBD」、「THCH」成分之菸油,但經店家推薦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6支菸油,購買前其有向店家確認該等菸油不含我國禁止之「THC」(即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上述菸油外包裝亦標示「THC-FREE」,其認為該等物品並非我國禁止之第二級毒品,遂購買而委請友人寄回臺灣,其不知購買之商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除援引被告上開抗辯情節,主張被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另以: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本案「第二級毒品」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中附表二(下稱毒品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24「大麻」,抑或是編號155「四氫大麻酚」,而「四氫大麻酚(THC)」有濃度限制,若若濃度未逾10ppm,仍非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6支菸油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
(THC)」成分,但濃度是否超過10ppm則無法定量;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最初鑑定結果僅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是否為「四氫大麻酚(THC)」成分,調查局則回覆「因檢出成分係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成分,故認定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6支菸油究係編號155之「四氫大麻酚」抑或編號24之「大麻」,顯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6支菸油成分係編號155之「四氫大麻酚」,但因濃度未能檢驗,不能證明該等菸油所含四氫大麻酚濃度逾10ppm,應認非屬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解。
五、查被告提供自身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作為收件資料,指示「Ryo Asato 」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裝箱並置入其他物品,再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於112年9月8日以海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日本沖繩運輸抵臺。嗣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人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執行查驗時發覺本案包裹有異而予以查扣,並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偵辦;復經員警喬裝郵務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前往被告住處配送本案包裹,由被告之母簽收,被告返家後,員警旋表明身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日本店家、「RyoAsat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768卷第77至91、93至118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9月18日高普南字第11210267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船運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稅關告知書、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偵31768卷第163至171頁)、警方於112年10月2日配送包裹之譯文及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卷第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鑑定書誤載為大麻二醇)成分,有該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而相同之菸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則認「送驗液體檢品6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00號鑑定書(偵31768卷第61頁)附卷可參。因辯護人爭執上述檢品究應認係毒品附表二編號24之「大麻」抑或編號155之「四氫大麻酚」,檢察官就此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復稱:「所詢液體檢品前經本局檢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因檢出成分係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成分,故應認定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有該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03190450號函(偵31768卷第179頁);本院就此多次函詢法務部,該部則復稱:「本案檢品前經本部調查局檢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驗成分,因檢出成分係大麻萃取物故認定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而非第155項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萃取物係指利用溶劑萃取大麻植物所溶出之物質,大麻萃取物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等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依現行相關偵審案例,檢品如同時檢出四氫大麻酚及其他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視為大麻之萃取物,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惟如僅檢出四氫大麻酚,並未檢出其他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則屬第二級第155項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萃取物屬於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之依據,除現行相關偵審案例形成之法律見解外,目前尚無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有該部113年10月30日法檢決字第11300242230號、113年11月25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4030號、114年5月23日法檢決字第11400114500號書函(本院卷第109、119至120、143至144頁)在卷可按。辯護人雖以上開書函使用「視為」二字,認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要求,且目前並無任何關於大麻萃取物之法律規範,應對被告做有利解釋等情,為被告辯護。然:
㈠大麻乃天然植物,並非化學合成,其內含多種化學成分,本
為事理所當然,亦為法院審判經驗所明知。而鑑驗實務上,為明確區別大麻與其他合法植株之差異,以大麻特有之生物鹼成分作為判別之標準,本無可議之處。易言之,任何型態之檢品經鑑定結果,若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無論是否仍保留植物原態,均應認定係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大麻。至毒品附表二第155項所規定之「四氫大麻酚」,觀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在限制「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四氫大麻酚之含量,旨在彌補毒品附表二第24項關於大麻之定義中,排除「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可能之缺漏。詳言之,大麻全草成熟莖中,四氫大麻酚之含量極低,本無萃取價值,實務上此等成熟莖可能用於編繩或織衣,而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能有烘培價值,故均不納入毒品規範,然為避免不肖人士將大麻之主要成癮成分即四氫大麻酚「外加」入此等大麻成熟莖或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而規避上開法律規定,乃於毒品附表二第155項獨立將「四氫大麻酚」納入規範,並限制其含量,要求檢出值不得大於10ug/g(10ppm)。
㈡本件無論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或法務部調查局,均在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中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誤載為「大麻二醇」)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引鑑定報告及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據此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係大麻萃取物,以毒品附表二編號24之大麻列管,並無違誤。至上開法務部函文載稱:
「檢品如同時檢出四氫大麻酚及其他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視為大麻之萃取物」云云,觀其前後函文內容,此一「視為」無非「即為」之誤寫。蓋大麻萃取物,在定義上,本即為「利用溶劑萃取大麻植物所溶出之物質」,當然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成分,並無所謂法律上擬制之問題,辯護意旨就此主張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應有誤解。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即毒品附表二第24項之「大麻」,應無疑義。
七、惟即便被告由日本購入並運輸至我國境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毒品附表二第24項規範之大麻,然被告是否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至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仍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於其與販賣相關菸油產品之日本商家對話中,曾提及:「店家:我有聽說想買回去台灣販售,但有可能會因為關稅的關係沒辦法,台灣政府對於購買CBD、THCB或其他商品有沒有辦法過去的部分可能要詢問一下」、「被告:因為現在THCH、THCB沒有法律規範,目前全世界都一樣,台灣CBD是合法的,沒有含THC的話」(偵31768卷第78頁),而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該部復稱:「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及管制藥品均係正面表列,所詢THCB目前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有前引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4030號書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THCB之認知與我國法律規範並無差異;參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之日本商家「和多志」,其FB官網就該菸油產品之介紹亦標示「THC FREE」(偵31768卷第75頁),則被告基於自身之認知、其與上開日本商家之溝通過程及該商家之產品介紹,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並非我國管制之毒品,乃購入後委託友人寄送至我國境內,自難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八、至論告意旨以被告與「和多志」僅係一般買賣關係,無證據顯示「和多志」知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及「THC 」標準值之相關法令,被告無從信任「和多志」單方面之說法。而被告將扣案電子菸油運輸來台前,並未要求「和多志」提供產品成分檢驗報告,難以主張自己可信賴輸入我國之產品確屬合法無虞。再從被告與友人「Ryo Asato」之對話內容及查獲後第一時間全盤否認態度,被告已然預料到上開扣案之菸油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可見其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
㈠THCB目前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已如前述,是THC
B乃得以合法進口之商品。對輸入此等合法商品之人強加較諸其他產品進口商更高之注意義務,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之要求下,逕行加諸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再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為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㈡依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大麻等產品之專業知識
明顯較一般民眾抑僅單純施用或持有大麻者高出甚多,固有所本,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係違法之四氫大麻酚(THC)冒用合法之「THCB」名義對外販售,且被告明知上情,仍購買後輸入我國,是不能認被告有何違法或逃避我國法律規範之故意。
㈢消費者信賴市場上銷售產品之合法性、安全性,乃現今社會
商業交易之基礎,而負責確保該等流通於市場之產品確實符合廣告或包裝內容所宣稱之品質、安全性及合規範性,則為政府之責任。若對於合法在市場販售之產品,仍要求消費者必須逐項與製造商或經銷商確認該產品之品質、安全性及合規範性,將導致交易成本大幅升高,對整體經濟造成不利影響。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既於包裝標明係「THCB」,並非我國禁止販售之毒品,且於商家廣告上,亦標示「THCFREE」,本院認為以被告並未要求商家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依據,顯屬過苛,亦乏憑據。
㈣被告委託友人幫忙寄運上開菸油至我國時,雖曾向友人表示
「分兩次寄也可以,全部一起寄的話,量太多怕不好」、「少量會比較好」、「包裹裡面不要用的像新的」(偵31768卷第101、105頁)等語,然透過網際網路於國外購物後寄回國內,往往涉及關稅等諸多事項,未必均與產品之合法性有關。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動機為上開陳述,是否必然與毒品之認知有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檢察官就此逕認被告已然預料到扣案之菸油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或可能超標,應屬臆測。
㈤至被告於包裹送達其住處而遭查獲後,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
中均否認客觀事實、堅稱包裹非其所有等情,固然屬實,此一反應亦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購入並委託友人寄送附表所示之商品,於收受包裹後旋遭員警調查,其關於包裹內物品是否可能違法之認知,究係於購入前即已具備,抑或遭員警調查時始產生,後因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難一概而論。於卷存其餘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購買及起運當時,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否認為貨主之事後反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雖係毒品附表二第24項之大麻,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購買並起運該等菸油當時,已然認知該等菸油可能係我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大麻菸油 6支 送驗液體檢品6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86.58公克)。 2 The KUSH菸油 1支 無 3 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粉色,含SIM卡1張。 4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無SIM卡。 5 本案包裹 1箱 內含「THCH15%」字樣電子菸油30支、「THCH25%」字樣電子菸油3支、「Liquid Wax70%」字樣電子菸油1支、「Mana」字樣電子菸油1支、電子菸零件、淨水器零件、手電筒、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