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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雲琪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12172號、第19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雲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雲琪為被害女嬰(未命名,民國113年2月6日生,下稱A女嬰)之母,於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與吳承翰(所涉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租屋處之浴室內,自行以站立方式將A女嬰產出,產出後以其左手抱住A女嬰,右手持剪刀剪斷A女嬰臍帶,是時A女嬰已能獨立呼吸,具有生命徵象,為刑法所保護之生命,翁雲琪依法負有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應注意甫出生嬰兒之生命徵象,必要時應給予救助或請求援助。詎翁雲琪於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A女嬰是否存活,未將A女嬰送醫救治,致A女嬰因未受到積極照顧而死亡。嗣翁雲琪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毛巾包裹A女嬰攜往台江文化中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溜滑梯設施,以徒手方式將溜滑梯設施所鋪設之石塊挖掘出一空間,將A女嬰放置於該空間內,並以石塊覆蓋、掩埋,於113年2月8日17時15分許,因A女嬰頭顱外露,遭駐足於上開溜滑梯設施之民眾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翁雲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128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解剖照片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Glob

al 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第三分局偵辦0208專案以台江文化中心監視器影像為中心點偵查發現涉案女子影像時序表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照片2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林志哲診所門診收據、林志哲診所病歷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無名女嬰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剪刀照片5張、勘察手機採證照片17張、LINE對話紀錄2張、扣案物、A女嬰之肺臟切片於顯微鏡下之圖片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婚懷孕

,於自宅浴室內生產,因欠缺生產之經驗及知識,見被害女嬰有黃色液體自鼻子流出,身體冰冷,軟軟的,沒有動,未加以詳細確認以及送醫急救,誤以為女嬰已死亡,而將被害女嬰掩埋在台江文化中心內溜滑梯設施處,造成被害女嬰因未受到積極照顧而死亡。被告不能確認甫生產的女嬰是否真的死亡,卻未將女嬰送醫急救,為其過失所在,檢察官另認被告未對A女嬰施加刺激背部、輕彈腳底等措施,以激發肺功能活動亦為其過失所在,然對於甫生產產的嬰兒可以透過「施加刺激背部、輕彈腳底等措施,以激發肺功能活動」,並非一般人所得瞭解之常識或經驗,更遑論是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的被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未對被害女嬰「施加刺激背部、輕彈腳底等措施,以激發肺功能活動」,並非其應注意以及能注意之事項,不能將之歸咎為被告之過失。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被害女嬰送醫急救之過失程度,被告

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人士,雖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確實智力上比起一般人來得低,且在自宅突然生產,並於生產後,遭遇下體出血,嬰兒疑似早夭的衝擊,在驚慌失措下,而未將被害女嬰送醫急救之過失程度,被害女嬰為被告生產的第一名子女,被告遭逢喪女之痛,又缺乏家庭支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廠臨時工,月收入約兩萬多,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