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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峰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附表編號㉛、㉜所示之書證」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趙志峰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趙志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⒋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趙志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趙志峰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因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被告趙志峰於106年同一年度

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共同被告林永清申報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㈤另被告趙志峰與共同被告林永清、蔡炳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志峰以不正當方法幫

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損及稅捐政策之實施,兼衡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被告素行、分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林永清已補繳106年逃漏之稅捐並繳清罰鍰,有附表編號㉛、㉜所示函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證據附表)㈠供述 ①被告趙志峰之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3至14、37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7、107至至141頁) ②證人林永清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15頁反面、偵一卷第177至186、199至205、233至244、275至282、327至332、463至468、549至555頁、偵三卷第137至181頁) ③證人蔡炳坤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32至38頁反面、偵一卷第683至686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④證人邱金裕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39至42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⑤證人許晃銘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⑥證人趙益生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⑦證人葉怡良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54至55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⑧證人周揚國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⑨證人林連全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7至68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⑩證人林彥騰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 ⑪證人周幼珊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23至127頁) ⑫證人李永安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32至133頁反面) ㈡書證 ①被告林永清105至108年度列報實物捐贈明細1份(警一卷第16至22頁反面) ②國稅局人員核算105年至108年年度發票實際金額及浮報金額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③105年至108年廠商浮報發票金額(警一卷第25至31頁反面) ④易盛工程行開立106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367至391頁) ⑤林永清106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367至376、392至399頁、警一卷第50、53、56至60、63、66、69、73至74、77、134至135、138至139頁) ⑥金明鐵工廠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⑦蔡炳坤與呂俊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2頁) ⑧永固工程行估價單(警一卷第155頁) ⑨扣押物編號1-3之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技術服務結算單等資料(偵二卷第159至320頁、警一卷第70頁、警二卷第316至322、367至399頁、偵一卷第245至270、283至321、333至447、469至487、557至569頁、偵三卷第47至61頁) ⑩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每日出料統計表、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61至164頁反面) ⑪高昇吊車起重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74之1至176頁) 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6729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趙志峰)(警二卷第193、219至220頁) 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2張(南院刑搜字第6730、6731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邱金裕)(警二卷第194至195、212至214頁反面、217至218頁反面、220頁反面) 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6732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蔡炳坤)(警二卷第196、206至211頁反面) 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3張(南院刑搜字第6733、6734、6735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林永清)(警二卷第197至205、205頁反面、215至216頁反面) ⑯林永清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警二卷第226至230頁) 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9月3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8050274號函(警二卷第238頁) 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8月2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231號函檢送林永清、周幼珊105年度至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機關、學校實物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39至256頁) 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算105年至108年間林永清浮報發票金額明細影本1份(警三卷第496至502頁反面) 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8月2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304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林永清105年至108年逃漏稅核定稅額(補)繳款書及預估裁罰金額共5紙(警三卷第503至508頁反面) ㉑林永清、周幼珊105年至108年度列報實物捐贈表影本1份(警三卷第509至516頁反面) ㉒臺南市調查處彙整邱金裕等22家廠商浮報發票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517至539頁) ㉓東澤科技工程行、易盛工程行、允成吊車工程行、鴻銘土木包工業、勁甬國際有限公司、竣將企業有限公司、楊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華光土木包工業、百逸室內裝修設計、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創意積木夢工廠有限公司、禹宏土木包工業、漢唐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高雄順正音響社、成吉建材行、柏軒工程行、威力企業社、同安工程行、大炁建築工作室、超群水電工程行、寶南順裝潢有限公司、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三卷第547至568頁、偵三卷第31、91、93、313、317、319頁) ㉔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2696號)(偵一卷第33至36頁) 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100075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㉖林永清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浮報明細表(偵三卷第63至68頁) 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6月24日南區新化綜所字第1132546920號函檢送林永清及其配偶周幼珊105至108年度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偵三卷第101至103頁) ㉘林永清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浮報明細(偵三卷第197至210頁) ㉙被告林永清等3人不另為不起訴之附表(偵三卷第211頁) 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25至351頁) 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0540928號函暨林永清君106至108年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本院卷第85至87頁) 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12月10日南市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054929號函(本院卷第93頁)【附錄】卷宗編號:

編號 卷宗別 警一卷 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91370號(卷一) 警二卷 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91370號(卷二) 警三卷 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91370號(卷三)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三) 偵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附件】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被 告 趙志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永安辦事處)現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冬股審理中)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峰係易盛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之1,已於111年5月3日廢止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林永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業經提起公訴)係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不知情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周幼珊之配偶;蔡炳坤(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業經提起公訴)則自行承攬工程,承攬後或與東澤工程行共同施作而開立東澤工程行之發票,或其施作後而開立易盛工程行之發票予買受人。趙志峰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緣林永清因個人及配偶周幼珊之所得甚高,亟欲設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稅額,遂尋思以協助臺南市各級學校施作工程或捐贈物品,並直接或透過時常施作校園工程之包商蔡炳坤,要求廠商配合開立高額浮報工程款之不實發票,取得各受贈學校開立之捐贈證明(僅列有工程或物品名稱,未有價款)後,再以不實發票之金額向國稅局申報實物捐贈金額,以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而以此方式與易盛工程行配合,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明知易盛工程行於106年度,係以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15-23所示實際工程金額欄之金額承攬該工程,林永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蔡炳坤與趙志峰則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永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炳坤經過趙志峰同意,依林永清指示金額開立發票,或直接由蔡炳坤或趙志峰提供空白發票予林永清自行填寫之方式,開立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15-23號所示易盛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林永清再指示不知情之皇田公司會計王雅君代為申報其與不知情之配偶周幼珊二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該等不實交易發票交付予王雅君,指示王雅君將該等發票金額列為實物捐贈之金額,填載於林永清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周幼珊二人合併申報之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林永清為納稅名義人,周幼珊為配偶),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憑供減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用,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林永清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蔡炳坤、趙志峰則分別幫助林永清逃漏如附表編號7至10、12至13、15-23號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志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易盛工程行之負責人,且開立易盛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或提供空白之不實發票予被告蔡炳坤之事實。 2 被告林永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永清有以取得虛增發票金額之發票,於申報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以浮報各年度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金額之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東澤工程行與易盛工程行的發票係被告蔡炳坤交付,其餘發票係其自行聯絡或透過被告蔡炳坤聯絡廠商開立,廠商就浮報部分會收取5%至10%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蔡炳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開立東澤工程行與易盛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或提供空白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會支付浮報金額8%現金之事實。 4 易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 被告蔡炳坤與被告趙志峰開立附表編號7至10、12、13、15至2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5 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1.被告林永清有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其與配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之事實。 2.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係45%之事實。 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8月27日函暨附件、10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100075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6月24日南區新化綜所字第1132546920號函暨附件、本署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1.被告林永清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經核定逃漏稅,及被告林永清業己繳清國稅局核定之逃漏稅額(105年度漏稅額540萬4500元、106年度漏稅額850萬9559元、107年度漏稅額550萬5000元、108年度漏稅額457萬8880元,共計2399萬7939元)及裁處罰鍰(漏稅額之0.8倍)之事實。 2.國稅局上開逃漏稅額之認定,係由被告林永清於訪談時自行認列浮報捐贈金額總額,並沒有勾選個別筆數,故無法提供不實發票或列表。(國稅局依被告林永清自行認列之浮報金額認定之逃漏稅額,共計2399萬7939元,與本案認定如附表所示共計3596萬4482元之漏稅額,有1196萬6543元之落差)。 7 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技術服務結算單等(扣押物編號1-2、1-3、1-4、1-5) 被告林永清以如附表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申報其與配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之事實(各發票相關之佐證所在詳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載)。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志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趙志峰,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趙志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趙志峰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因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被告趙志峰於同一年度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另案被告林永清申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趙志峰與同案被告林永清、蔡炳坤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