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賦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賦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本案支票上變造之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壹佰壹拾參萬元正」及盜蓋之謝宗寶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承賦因積欠林哲盛一定之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謝宗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擅自將謝宗寶前所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109年9月5日」變造為「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壹仟零伍拾元正」變造為「壹佰壹拾參萬元正」後,再盜用「謝宗寶」印章蓋印在該支票塗改處(共4枚),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變造支票至林哲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交予林哲盛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哲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塗改如本案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再持「謝宗寶」印章蓋印在該支票塗改處,嗣持上開變造支票交予林哲盛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經謝宗寶同意才更改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林哲盛一定之金錢,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謝宗寶前所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109年9月5日」更改為「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壹仟零伍拾元正」更改為「壹佰壹拾參萬元正」後,再持「謝宗寶」印章蓋印在該支票塗改處(共4枚),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支票至林哲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交予林哲盛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哲盛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7頁、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本案變造支票、被告交付變造支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一再以獲得謝宗寶同意或授權為辯,然證人謝宗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修改支票上之金額或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面對證人謝宗寶上開證述,僅稱「事情發生有點久,跟證人講的不一樣」(本院卷第141頁),待證人謝宗寶離去後,方又具體稱伊如何獲得證人謝宗寶之同意或授權,本院與被告確認是否有再行傳喚謝宗寶之必要,被告卻又拒絕,是依被告面對證人謝宗寶證稱未同意或授權之平靜、閃避與謝宗寶對質之態度,被告稱伊本案更改本票獲得謝宗寶之同意或授權已屬有疑。再者,證人謝宗寶開立實業社,有長期使用票據之經驗,當知悉支票之票面金額不得更改,如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應會有提醒被告不能更改支票票面金額之舉,當無任由被告胡亂更改之理,況被告本案更動支票票面金額不低,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證人謝宗寶之往來紀錄,作為證人謝宗寶願為其承擔可能風險之佐證,以證人謝宗寶稱與被告不常見面之情況下,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更改支票之票面金額,使其自身負擔大額債務之理,足認被告應未經謝宗寶之授權、同意,擅自塗改上開支票及用印,被告一再辯稱其塗改本案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獲謝宗寶之同意或授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又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查本案支票於被告持有之際,即已記載應有之票據內容,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予以塗改,而變更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謝宗寶」之印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積極欲與林哲盛商談和解或調解,然彼此間之債務糾紛迄今未解,且被告未獲得票據名義人即被害人謝宗寶之原諒,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未能認知其所為可能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己周轉資金之需求,明知未徵得謝宗寶之授
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謝宗寶之名義,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謝宗寶之票信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本案變造該票據所涉金額非少,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謝宗寶達成調解、和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表示欲積極與林哲盛處理債務糾紛,未造成謝宗寶遭該支票持票人求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除如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盜用印文之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