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翔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某日起至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警察投案時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與A02之間有債務糾紛,「鳳梨」遂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指示邱柏翔前往A02住處擄走A02並對其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故邱柏翔自113年5月起,陸續邀集A10(綽號阿展)、A07(綽號阿邦,原名:盧峻邦)、A08(綽號毛弟)、A11(綽號阿至)、A09(綽號小偉)【A10、A07、A08、A11、A09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遂行其犯罪計畫。嗣邱柏翔、A10、A07、A08、A11等人於113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計劃由邱柏翔、A07、A08、A09等人負責將A02擄上車並載往指定地點,而後由邱柏翔、A10、A11等人負責持鐵鎚、BB槍等物對A02之身體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邱柏翔、A
10、A07、A08、A11、A09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A07、A09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A08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在處助勢之犯意,邱柏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29分許,由A10、A11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於柳營區174線與南106-1線(經緯度23.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處(下稱接應處)等待接應,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搭載A07、邱柏翔、A09,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待A02、A03返家後,由A
07、邱柏翔、A09下車,邱柏翔持開山刀、A07持防爆魔鬼束帶、A09徒手,3人合力上前欲將A02綑綁上車,然因A02之父親羅廷富見狀上前阻撓,使A02得以掙脫。邱柏翔因見情勢不妙,明知槍械對人體之殺傷力極大,倘朝身體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持非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倘依此方式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而將原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不確定故意,返回乙車從後座中拿出本案槍彈,以平舉手臂之方式朝前方之A02、A03、羅廷富之方向擊發1槍,因子彈並未擊中任何1人而未遂,嗣又持槍朝不明方向擊發1槍後始倉皇離去。然A07、A09與A02、A03、羅廷富拉扯過程中仍致A02受有右上臂紅腫之傷害、A03受有左小腿淤青之傷害。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對被告邱柏翔而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柏翔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㈢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柏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㈢第316至317頁、本院卷㈣第15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行: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坦認在卷(本院卷㈢第318
頁),核與證人A02、A03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警三卷第11至15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941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409至411頁),堪認被告邱柏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起訴書雖僅載稱被告邱柏翔自113年5月前某日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子彈而持有之等語,惟因被告邱柏翔自陳係自108年間某日購買附表所示之槍枝及6顆子彈,其中4顆子彈試射時已用掉了,另2顆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用掉了等語(警三卷第27至28頁),因被告邱柏翔所稱已擊發之4顆子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具殺傷力,而其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後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偵一卷第409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邱柏翔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其持上開槍枝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員警投案時止(警三卷第4頁),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子彈2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行:㈠訊據被告邱柏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
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開槍之目的只是要嚇阻告訴人A02、A03,讓告訴人A02、A03放棄追逐,並無將槍枝朝人體致命部位射擊;其射擊第1槍時係朝地面擊發,若真有殺人之意,其持開山刀時距離告訴人A03很近,大可持開山刀殺害告訴人A03等語(本院卷㈢第323頁、本院卷㈣第191頁)。
㈡經查:
1.被告邱柏翔受綽號「鳳梨」之人之指示,前往告訴人A02住處擄走告訴人A02並對之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遂陸續邀集同案被告A10、A07、A08、A11、A09參與此部分犯行,眾人議定由同案被告A10、A11負責駕駛甲車,在接應處等待接應,再由同案被告A08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A07、A09與被告邱柏翔,前往告訴人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待告訴人A02、A03返家後,由被告邱柏翔持開山刀、同案被告A07持防爆魔鬼束帶、同案被告A09徒手,3人合力上前欲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然因證人即A02之父親羅廷富見狀上前阻撓,使告訴人A02得以掙脫,被告邱柏翔見情勢不妙,遂返回乙車取出本案槍彈,朝前方擊發2槍,眾人拉扯中,告訴人A02、A03分別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邱柏翔所是認(本院卷㈢第318頁),且同案被告A10、A07、A08、A11、A09亦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337、340、359頁、本院卷㈢第169、171、181頁),核與證人A02、A03、羅廷富證述情節(警一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三卷第375至3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9日勘察採證照片(警三卷第389至439頁)、0000000-0000000涉案車輛逃逸及接應時序表(警二卷第53至61頁)、113年5月8日被害人A02遭強行拖上車、開槍射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一卷第337至343頁)、乙車遭燒毀之照片(偵一卷第345至349頁)、子彈殼之現場照片(警三卷第311至315頁)、蘭夏會館入住登記翻拍畫面、住房旅客表、旅客資料卡(偵一卷第357至361頁)、同案被告A09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7至281頁)、被告邱柏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警三卷第327頁)、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警三卷第3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3.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AMTK9400.MP4」部分,內容略以如下(其中A男即被告邱柏翔),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3至174頁、第193至197頁):
編號 監視器 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2024/05/08 (以下同) 19:32:39至 19:32:40 於19時32分39秒時,畫面上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靠在路邊,此時畫面左下方駛來一輛重型機車,機車駕駛為一名男性(下稱甲男),機車乘客為一名女性(下稱乙女)。 於19時32分40秒時,機車停駛在空地上時,從自小客車下來3名蒙臉的男子,左方為一名穿淺咖啡色上衣的男子(下稱A男),A男左手拿著一把開山刀,其餘2名蒙面男子分別為穿著黑色上衣的男子(下稱B男)、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下稱C男),A男、B男、C男跑向甲男方向,3人欲抓住甲男,隨後B男、C男一前一後要拉著甲男上自小客車,甲男不斷掙扎抵抗,乙女不斷發出尖叫聲,過程中有一名穿短褲男子(下稱丙男)見狀,從民宅跑出來,想把甲男拉回,4人拉扯一團。 2 19:32:50 19時32分50秒時,A男見上開情狀,返回自小客車,打開左後車門,拿出1把槍枝。 3 19:32:50至 19:32:57 19時32分50秒時,A男腳邊掉落一把開山刀在路面。 19時32分55秒時,A男平舉雙臂,朝拉扯一團的5人方向開槍,槍枝上面有煙硝的煙霧,同時聽到一聲槍聲(第1聲槍聲)。 19時32分57秒時,A男往前走2步,再次作勢往前開槍貌,斯時丙男將遭B男環抱之甲男拉進民宅內,C男見前方A男持槍後,C男往A男左側方閃躲,B男見狀後放掉環抱住的甲男,與C男一同返回自小客車。 4 19:33:01至 19:33:03 19時33分01秒時,A男先撿起地面上的1把開山刀。 19時33分02秒時,再次聽到一聲槍聲(第2聲槍聲)。 19時33分03秒時,A男返回自小客車後,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留下乙女在現場尖叫。
堪認被告邱柏翔射擊第1槍時係平舉雙臂朝前方之人群擊發,當時並無人追逐其身影,阻止其離去。被告邱柏翔辯稱:擊發第1槍時係朝地面擊發,係為了嚇阻他人阻止其離去而為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4.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邱柏翔本依綽號「鳳梨」之人之指示,欲將告訴人A02擄走並對之施加傷害、強暴等行為,才率眾攜帶開山刀、防爆魔鬼束帶前往告訴人A02住處為本案犯行,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以平舉手臂之方式持槍朝前方之人射擊,恐傷及人體頭、胸、腹部重要臟器,造成重要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害告訴人A02之犯意及縱在旁之他人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朝前方之A02、A03、羅廷富之方向射擊子彈1次,參以A02、A03、羅廷富當時距離被告邱柏翔僅數步之遙(本院卷㈣第193頁),且被告邱柏翔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並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被告邱柏翔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前方之A02、A03、羅廷富與之僅相隔數步之距離,可預見其朝A02、A03、羅廷富正面射擊1槍時,可能致A02、A0
3、羅廷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朝A
02、A03、羅廷富正面射擊1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殺人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邱柏翔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柏翔持槍擊發第1槍時,係平舉雙臂朝前方之A02、A03、羅廷富方向擊發,業如前述,並非被告邱柏翔所辯稱,係朝地面擊發,是依被告持槍姿勢、對A02、A03、羅廷富瞄準射擊之身體部位、其與A02、A03、羅廷富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邱柏翔顯然有上開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邱柏翔持開山刀靠近告訴人A03時,雖未對告訴人A03為傷害行為,但斯時僅能認被告邱柏翔持開山刀之目的,係要遂行其擄走A02之目的,但其見A03、羅廷富阻擋其擄走A02時,遂返回乙車取出本案槍彈,並為射擊行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邱柏翔未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A03乙節,遽認被告邱柏翔持槍朝人射擊時,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邱柏翔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1.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柏翔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警察投案時止,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縱然被告邱柏翔之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則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邱柏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邱柏翔自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為警扣案時(警三卷第4頁)止,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被告邱柏翔係同時持有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邱柏翔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邱柏翔返回乙車取出本案槍彈前:①被告邱柏翔斯時糾眾持開山刀、防爆魔鬼束帶前往告訴人A02
住處為事實欄二所載擄人行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加重私行拘禁未遂等罪。被告邱柏翔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傷害罪之低度行為為後述之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鳳梨」之人(無證據資料證明為未成年人)、同案被告A10、A07、A08、A11、A09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邱柏翔返回乙車取出本案槍彈後: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查,被告邱柏翔返回乙車取出本案槍彈後,係將原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其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邱柏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朝A02、A03、羅廷富擊發1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復按持有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
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持有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邱柏翔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邱柏翔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被告邱柏翔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附表所示槍枝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前(警三卷第4頁),同案被告A07已於113年5月22日告知檢察官被告邱柏翔為本案犯嫌之一(偵二卷第12頁),堪認斯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邱柏翔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被告邱柏翔既於警方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才到案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邱柏翔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邱柏翔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翔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又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持有後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開槍射擊,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另其糾眾持開山刀、防爆魔鬼束帶為擄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2、A03身心驚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邱柏翔犯後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因告訴人A02、A03不願和解(本院卷㈠第20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柏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被告邱柏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被告邱柏翔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㈣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邱柏翔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被告邱柏翔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中(本院卷㈣第207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邱柏翔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邱柏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
書附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2顆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偵一卷第409頁),因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邱柏翔欲將告訴人A02綑綁上車之際,所使用之開
山刀、防爆魔鬼束帶等物品,雖係被告邱柏翔所有,業據被告邱柏翔陳稱在卷(偵四卷第234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邱柏翔陳稱係因積欠綽號「鳳梨」之人之人情才為本
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三卷第25頁),此外,復查無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同案被告A07、A09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已在同案被告A07、A
09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本院卷㈢第231頁);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於113年5
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名為「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該組織之成員如遇有糾紛,即糾集組織成員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公訴人就被告邱柏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提出同案被告A07、A10陳稱:被告邱柏翔為「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且經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竹聯幫弘仁會」招待所等語(起訴書第7頁、第10頁即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頁所載),但同案被告A07係稱:僅知綽號「阿牛」之人經常出沒在上開招待所,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並不知曉(警二卷第10至11頁),係事後員警提供被告邱柏翔之資料供指認,同案被告A07才知道綽號「阿牛」之人即為被告邱柏翔(警二卷第24頁);又同案被告A10亦稱不知綽號「阿牛」之人之本名(警三卷第187頁),且稱不知道被告邱柏翔有無加入幫派(偵一卷第164頁),同案被告A07、A10既僅知被告邱柏翔之綽號為「阿牛」,並不知真實姓名,顯見彼此交情不深,實難僅憑同案被告A07、A10對被告邱柏翔之粗淺認識,即認被告邱柏翔為「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況被告邱柏翔陳稱上開招待所係普通朋友聊天、唱歌的地方,不清楚是否為竹聯幫之堂口(偵四卷第239頁);故實難僅憑同案被告A07、A10之供述,遽認被告邱柏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2.其次,被告邱柏翔縱有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柏翔對「竹聯幫弘仁會」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邱柏翔係依綽號「鳳梨」之人之指示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但綽號「鳳梨」之人是否為「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故被告邱柏翔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柏翔有參與組織之犯意,是自難認定被告邱柏翔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邱柏翔有起訴書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柏翔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柏翔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㈠第1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一卷第409頁)。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672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2日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50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㈢】,簡稱「本院卷㈢」。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卷宗㈣】,簡稱「本院卷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