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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2228(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2228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對告訴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前案中,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另案代號AC000-A112228之女子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45分許,在AC000-A112228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其後AC000-A112228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AC000-A112228核發支付命令,命AC000-A112228清償100萬元款項、1萬元律師服務費以及利息,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AC000-A112228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明知其於110年4月24日21時45分許,在其住處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乙○○未對其為強制或其他違反意願行為,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虛構乙○○於110年4月24日21時45分許,在AC000-A112228之住處,不顧AC000-A112228多次表達「不要」、「不行」等語、拉住身上衣物、以手推打乙○○之雙手、向乙○○表示拒絕等言行,先強抱AC000-A112228之身體,並拉住AC000-A112228的手,壓在AC000-A112228身上,不顧AC000-A112228反抗,違背AC000-A112228意願,將生殖器插入AC000-A112228之生殖器,對AC000-A112228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誣指乙○○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7月19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就該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就乙○○有無對其強制性交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告就轉過來抱我,然後就對我硬上,當時我有拒絕,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我有用手推開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等虛偽陳述,該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AC000-A112228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使相關刑事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日南院武112司執明字第47949號函文、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通話錄音之光碟、通話錄音譯文、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上開所指時地,向臺南地檢署申告指稱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有強制性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偽證犯行,辯稱其所言確有其事,並無誣告、偽證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確實非出於自願,此有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傳簡訊給被告之內容敘及「除了第一次發生關係,我後來有和你說我沒有要勉強你」可證,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心理醫師諮商時,已談及被告遭告訴人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並無向心理醫師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可證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

主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將軍區(地址詳卷)住處內違反其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告之生殖器內為性交等語,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後,於112年7月19日通知被告出庭,被告具結後證述前開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0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112年6月13日之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14卷【下稱偵㈠卷】第2至7頁、第18至21頁、113年度他字128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固係因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進而發動偵查,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即有在進行心理治療,是難以110年12月24日之心理治療紀錄及證人楊沛勳曾聽聞被告關於告訴人本件犯行之轉述,作為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固曾傳送「除了第一次發生關係,我後來有跟你說我沒有要勉強你」之訊息,然綜合前後文觀之,可知雙方當時處於爭吵之狀態,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特別有所回覆,而「勉強」與「強制」之程度並不相同,自難遽認告訴人有自承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又依照告訴人所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於案發後翌日,雙方仍持續保持聯繫,被告傳送「見面又會分開,又會很捨不得」「好想你」「愛你」等訊息予被告,兩人亦常常進行語音通話,皆未提及任何強制性交相關之內容,直到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乙情,被告事後所為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債務糾紛,而妨害性自主行為通常多為極度隱密,外人難以查覺或在場目睹,本案雙方各執一詞,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認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等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相違,是以本件被告誣告、偽證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偽證之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偽證罪相繩。

㈢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與告訴人為第1次性行為時之意願,實存

乎其內心,旁人實難窺知其在性行為時內心究為完全願意、半推半就、或是完全不願意只是不敢為任何表示,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告訴人傳送「除了第一次發生關係,我後來有和你說我沒有要勉強你」之訊息與被告,不得作為告訴人有自承強制性交犯行,惟上開訊息亦無法反證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屬合意性交,被告仍為誣告、偽證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4月24日性行為是由告訴人主動靠近發生關係外,之後的性行為都是被告要求(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被告居於被動地位,認為其就第1次性行為有拒卻之行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等情,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進而為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㈣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第1

次性交後,時常進行語音通話,且未提及任何強制性交相關內容,而在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等情,被告所為與常理不符,因認前案經調查後,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治療師楊沛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轉介到心理科,第1次做心理治療的時間是109年11月20日,於110年間做過3次心理治療,111年間做過5次心理治療,112年間做過4次心理治療,被告在110年12月24日治療時有提到有1個交往對象(即告訴人),發生的第1次性行為不是在被告積極同意下發生,但因為礙於有互相協助的工作,所以沒有追究,當下有詢問被告有無要提告,被告稱要等情緒回復後,再考慮提告的問題等語(偵㈠卷第40頁),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2月24日特殊心理治療記錄單記載「針對個案進其(應為近期)發生的事件進一步釐清,個案提及與先前的交往對向(應為對象)有發生非自願性性行為的事件,當下已有拒絕,但最後只能接受。雖曾考量法律的介入,但出於保護自我的心理狀態,不想不斷重提此事,因此等自身穩定後再做考量。提及該事件時,出現不舒服與悲傷的反應,也間接對自己在關係中的想法與行為產生懷疑」(偵㈠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確有與心理治療師談及其主觀上認知並非自願與告訴人為第1次性行為,而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殊難以被告後續與告訴人相處親密、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率爾推論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第1次性交為雙方合意,而仍為誣告及偽證犯行,則被告辯稱其無本案犯行,似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在接到本院支付命令函文後,始對告訴人

提起前案告訴,而有誣告、偽證犯行等語,惟被告於110年9月與告訴人分手後,於同年12月24日接受心理治療,已如前述,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為112年6月13日,兩者相距近2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接受心理治療時故意虛捏事實,對心理治療師為不實陳述,縱被告嗣後因雙方債務問題而提起前案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雙方第1次性行為屬合意性交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偽證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告訴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偽證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偽證之犯意,即難以誣告、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