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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瑋係告訴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住家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龔○瑋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出腳之方式毆打、踹擊告訴人陳○○,致其受有臉臉部紅腫6公分×4公分、右肩紅腫6公分×5公分、上背紅腫3公分×2公分、右上肢多處紅腫3公分×2公分、3公分×2公分、4公分×6公分、19公分×5公分、1.5公分×3.5公分、2公分×1公分、左上肢多處紅腫2公分×4公分、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陳○○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