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雲鶴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