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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霖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柏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利佳芸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透同網路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天天競標」向張文豪(即張瑞宏)前後購買手錶7支,均由張瑞宏通知廖柏霖出貨與利佳芸。利佳芸於000年0月間發現前開手錶有瑕疵,請求張瑞宏退款,張瑞宏遂聯絡廖柏霖與利佳芸協調退款事宜。廖柏霖於112年3月5日退7支手錶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9,700元予利佳芸後,利佳芸卻因他故而未將前開手錶退貨寄還予廖柏霖。詎廖柏霖明知利佳芸並無販售手錶之事實,竟意圖使利佳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誣指:利佳芸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芸」帳號,向其佯稱欲兜售手錶,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39,700元,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對利佳芸提出詐欺之告訴,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利佳芸不滿受害而提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佳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利佳芸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於法相合,該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

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該申告不論係以言詞或書面均可,因其申告意在提出告訴,使其告訴之意思表示得以合法有效達到該管公務員,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以下相關條文係在辨明傳聞證據得否引為論斷犯罪成否之依據,性質並不相同,該申告之書狀自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本件被告112年3月16日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所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意在申告告訴人利佳芸涉有詐欺犯嫌,該申告之筆錄即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辯護人謂該份筆錄未經錄音、錄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與前開說明未合,尚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身分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定應全程錄音、錄影之對象係案件之被告,亦不相合,縱該份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錄音、錄影,因當時被告係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亦難據此謂該份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將購錶之39,700元退還告訴人後,告訴人未依約定將手錶寄還給被告,被告認為自己被告訴人欺騙,所以才去警局提出告訴。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陳述事實雖非全部正確,但是同年4月27日、5月1日都有到警局去將事實前後說明清楚,且被告主張之告訴人沒有退還手錶跟被告有交付39700元這二個重點確實真正,所以本案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及及行為,是為了主張自己的權利,所以不該當誣告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利佳芸向被告及張文豪購買手錶及事後由被告辦理退

款與告訴人利佳芸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利佳芸到庭證述、證人張文豪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利佳芸向被告購買手錶後,匯款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8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505號函暨交易明細、網頁畫面截圖20張、對話紀錄截圖15張、訂單畫面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就被告告訴告訴人利佳芸涉嫌詐欺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卷附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故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事實之經過,猶捏造虛假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即成立誣告罪。

㈢被告於112年3月5日辦理退款與告訴人利佳芸後11日,即於11

2年3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即承辦員警何孟霖申告:「我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就詢問利佳芸有無售賣手錶,後我就跟對方購買7支手錶,雙方以新台幣39700元成交,我於112年3月5日14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397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匯款後直至今日(112.03.16)多次詢問對方出貨進度,對方以不同藉口推託,且聯繫不上對方,我認為已遭到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1-92頁,下稱申告筆錄),並經製作筆錄員警何孟霖到場證述上開筆錄係依被告陳述記載。依前開㈠之事證,可知被告對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與張文豪為賣方,出賣7支手錶與告訴人利佳芸,由被告事後辦理退款與告訴人利佳芸,被告對整個交易過程,其為賣方,告訴人利佳芸為買方。且被告於申告筆錄製作後,再於同年4月27日、5月1日、5月25日、6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8月8日、11月14日製作偵查筆錄中均為相同陳述,參之被告甫於申告前11日辦理退款與告訴人利佳芸,被告對於上開手錶買賣之交易關係,雙方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應無誤認或誤會可能。惟被告於退款與告訴人利佳芸之後11日,向警方申告告訴人利佳芸詐欺之事由卻是:

「被告向告訴人利佳芸買手錶,告訴人利佳芸在伊付款後未交付手錶」,變成被告為買方,告訴人利佳芸為賣方,顛倒買賣雙方之位置,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捏造不實事項,並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申告告訴人利佳芸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利佳芸受詐欺罪之刑事處分,以不實事項向警察誣告利佳芸詐欺,事證已甚明確。

㈣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提告時即附有其與告訴人利佳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如有查看,當知被告上開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如有誣告故意,豈會附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無誣故意云云。惟被告於申告筆錄製作時,縱認告訴人利佳芸未依約寄還手錶,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認可能的事實經過,如實地向承辦員警何孟霖陳述。然被告卻扭曲買賣雙方地位,將自己由賣方改稱成買方,由買方改稱告訴人利佳芸係賣方,而提出誣告申訴,即已捏造事實提出誣告。被告即使附上對話紀錄及擷圖等資料,惟警員筆錄製作時仍應依照被告當時出於自由意思之申告陳述記載筆錄,而非自行參照對話紀錄及擷圖等資料逕行認定後記載。況一般員警遇有誣告之申告時,在未理解事發經過之來龍去脈,依法即應直接將申告者之口頭主張載明筆錄,而非在製作筆錄時以申告者提出之資料質疑申告者指訴不實。蓋告訴權本係人民訴訟權之一種,任何認為權利受害之國民均得依法行使,至於申告者申告內容是否屬實,乃申告後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公務員尚不得以法定職權質疑或更改國民訴訟權行使之內容。被告既於申告筆錄中以顛倒買賣雙方位置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利佳芸提出詐欺告訴,要不因其有提出對話紀錄及擷圖等資料,即謂其申告筆錄之記載無誣告之意。㈤被告另於偵查筆錄中稱「(你警詢稱,是利佳芸賣手錶給你?

)她說要退款,我就跟她收購回來」、「(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的內容,係你向利佳芸洽詢購買,與你所述收購回來,兩者不同,意見?)我有打1985,1985請我去報案,我也問過律師。這是第1次筆錄內容,我認為東西是向她收購回來,我作了2次筆錄,第2次筆錄我有補充回來」、「(那你為何第一次警詢筆錄不講完整?)我認為我那時候被詐騙」(偵二卷第37-38頁)。被告上開陳述雖稱其退回貨款與告訴人利佳芸,係向告訴人利佳芸回購本件發生買賣糾紛之手錶,惟退還貨款係在買賣關係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59條、第359條參照)之履行與另行買回係出賣人於訂約時即保留買回之權利(民法第379條參照)要屬二事。本件被告於上開多次警詢 偵查筆錄關於本件手錶買賣關係之說明,均係因告訴人利佳芸主張所購手錶有瑕疵,要求退款,核與告訴人利佳芸到場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9頁),本件被告退款與告訴人利佳芸,應屬買賣關係解除後,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返還貨款義務。至於告訴人利佳芸未交還所購之手錶,屬未履行民事未履回復原狀義務,與刑事詐欺無涉。至於買回之主張,被告未提及其與告訴人利佳芸間之手錶買賣關係,被告於上開多次警詢 、偵查筆錄中均未提及其於賣出時有作買回之權利保留,即告訴人利佳芸到場作證,亦未提及被告有買回之意,被告買回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自難據此即謂被告前開申告筆錄並非出於誣告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告筆錄顛倒買賣雙方地位,將自己由賣方改稱成買方,由買方改稱告訴人利佳芸係賣方,捏造事實向警方提出誣告申訴,即已該當誣告犯行。且誣告性質屬即成犯,於誣告意思到達該管公務員時即成立,要不因誣告者事後已如實陳述,而影響誣告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事後於歷次警詢、偵查筆錄雖改稱伊係賣方,告訴人利佳芸係買方,而為與事實相一致之陳述,惟被告迄辯論終結,均認為自己並無虛構事實,僅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申

告筆錄後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就其與告訴人利佳芸間之手錶買賣經過即為與事實相一致之陳述,惟仍否認其對告訴人利佳芸提出詐欺告訴,有何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難認對犯行自白,即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於本件案後即未再繼

續網路賣手錶之工作,目前大學4年級,其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利佳芸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偵一卷第121-123頁),惟仍對告訴人利佳芸造成精神方面負擔,此經告訴人利佳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未婚,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手錶買賣糾紛,其本於誠信,先行退款後,對方未交還有瑕疵之手錶,為取得退貨品,遂提起本件誣告,惟於申告筆錄為不實指控後,嗣後對於買賣過程即為真實之陳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行為時為大一學生,年輕識淺,法律知識不足,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625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