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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

王淑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3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A11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係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11為被告A10之友人,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A10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擔任點食成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因自112年3月未能履約還款,經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就137萬6,200元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案裁定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詎A10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及隱匿,將致告訴人無法依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過戶登記日期),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之六甲頂段1412-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以1,130萬元出售與李茂松,於清償抵押權設定債務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實得款項376萬4,902元,該款項並於112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匯入被告A10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一銀帳戶),被告A10隨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轉帳156萬4,000元至其女兒A03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一銀帳戶),及於同日14時25分許提領現金22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自身財產,使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

㈡被吿A10與A11明知彼此間並無實際借貸700萬元之事實,因被

告A10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潘鴻雄於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將此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下稱本案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告A10所有未設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被告A11又明知被告A10並未於112年9月12日償還350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A10在賣房之後,有歸還部分借款35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A11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1(下稱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證人李茂松、A01、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不動產112年6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抵押權112年4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A10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提出之借據、饌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饌前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A11之新市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A10辯稱:我賣本案不動產是為了償還債務,不是為了毀損告訴人債權,賣房所得之376萬4,902元,我分別還給被告A11及A03,因為我有欠他們錢。我與被告A11是真的有700萬元債務關係,因為我繳不出利息才設定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A11辯稱:我跟被告A10有700萬債務存在,因為他無法付利息,我們才設定抵押權,被告A10確實有於112年9月12日晚上還我現金350萬元,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A10與被告A11、A03間確實分別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A10並無毀損債權之犯行及犯意,被告2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為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A11並無偽證之情,請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A10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⒈被告A10於110年7月19日擔任點食成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告

訴人貸款472萬5,000元,因自112年3月未能履約還款,經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案裁定就137萬6,200元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案裁定於112年6月7日確定。被告A10於112年6月28日將其之本案不動產,以1,130萬元出售與李茂松,於清償抵押權設定債務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實得款項376萬4,902元,該款項並於112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匯入A10一銀帳戶,被告A10隨即於同日14時23分許轉帳156萬4,000元至A03之一銀帳戶,及於同日14時25分許提領現金220萬元等情,為被告A10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證人李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147至15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裁定、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不動產112年6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10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A03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27至28、37至53、65至

80、115至137、165至169頁,偵二卷第69、99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⒊查本案裁定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後,被告A10均未領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885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389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足見被告A10未曾領取本案裁定乙節,應為屬實,則被告A10是否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實非無疑。又本案裁定雖於112年5月6日已合法生效,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清償部分債務以減輕壓力,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係於112年3月26日即委託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處理本件房地之出售事務,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足見被告A10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因故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買賣需時商議、處理,故被告A10與證人李茂松因不動產買賣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12年5月28日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能僅以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本案裁定生效後之數日始簽立,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⒋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A

10係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李茂松,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A10出售本案不動產自可獲得與本案不動產價值相當之價金,更無從僅因被告A10出售本案不動產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就被告A10是否隱匿本案不動產出售價金之部分,本案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與李茂松之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5至169頁),則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優先債權人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客觀上本無可能損害告訴人之普通債權甚明,意即本案不動產不論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與否,依法本應將該不動產之換價價值,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被告基此認識而處分本案不動產,並將所獲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其上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意圖可言,亦難認告訴人之債權有因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並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而致有損害。

⒌就被告A10出售本案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人所

得餘款376萬4,902元部分,被告A10辯稱:該部分款項分別返還債權人即同案被告A11及證人A03等語。經查,就被告2人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此節,業據同案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A10,總共借了700萬元,借款及利息均是現金交付,後來因為被告A10無法還利息才設定本案抵押權,借據也是那時才補簽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被告A10之配偶A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A10從106年開始跟A11借錢,那時我們有打算蓋食品工廠,跟她借200萬元,後來公司有周轉的問題,都會找A11借錢,A11都是拿現金給我們,利息部分我們會跟會計請款,再拿現金去支付給A11,到112年3月我們無法繳納利息,才設定本案抵押權,當時我們欠A117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78頁);證人即點食成金公司之會計A05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A10有跟A11調錢,被告A10會拿現金存進公司,再告知我多少金額入帳,我會查核帳戶及製作報表,支出利息部分我也會製作支出證明單,再把現金交給債權人,讓他們簽收,本院卷第167頁之報表是我製作,報表顯示被告A10欠A11700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65頁是我與A4的對話,裡面提到淑惠姊就是A11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1至388頁)。

⒍經查,被告A11、證人A4及A05之前揭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另參照被告2人提出之A4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3至165頁),A4於110年8月27日曾向A05提及「麻煩準備王先生和淑惠姊二人利息錢及簽單」、於110年10月27日表示「王先生及淑惠姊的利息錢準備好了?」、於111年1月13日表示「淑惠姊朋友100萬進來了,等下我先去一銀處理匯款事宜,再去總公司」、「985000元已存入饌前一銀帳戶內」、於111年1月21日詢問A05「淑惠姊二筆利息及王先生一筆利息和簽單是否已準備?」、於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7日均傳訊要求A05準備淑惠姊利息、同年11月23日表示「淑惠姊說有一筆借款100萬元,明年1月份就滿了需準備還款」、同年11月25日表示「下週一再去淑惠姊收100萬,會直接存入饌前一銀帳戶內」、112年1月17日表示「淑惠姊向其友人借款100萬,利息2分,扣除利息2萬現金98萬存入饌前一銀帳戶內」,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4提出之手機,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上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8頁),益徵前揭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偽造,且上開對話中提及111年1月13日存98萬5,000元、112年1月17日存98萬元進入饌前公司一銀帳戶,亦與饌前公司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3、131頁)互核相符,足認該對話內容應為屬實,再佐以前揭A4與A05之對話內容均係發生在被告A10112年3月未能履約還款前,衡情證人應不可能預先製作虛假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是前揭對話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基上,綜合前揭被告A11、證人A4及A05之證述、A4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饌前公司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間確實有700萬元之債務關係此節,應為屬實。

⒎另就被A10於112年9月12日14時25分許提領現金220萬元,連

同其向他人借取之現金,於同日晚上返還350萬元予被告A11此節,業據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10在112年9月12日晚上來我家還我350萬元,他用袋子裝現金給我,A10與A4一起來,還錢時A4在廁所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們有答應賣房子後會還350萬元給A11,112年9月12日我們從A10一銀帳戶自賣房所得價金提領220萬元現金,加上112年7月時向我女兒A03借的100多萬、還有向其他親戚朋友借的10至20萬,跟我身邊其他錢,湊成350萬元,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拿現金去A11家還給她,錢是用袋子裝跟橡皮筋束起來,點收的時候我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8頁),是依被告A11之供述及證人A4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再審酌被告A10確實積欠被告A11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A10未於112年9月12日返還350萬元予A11,被告A11應不可能為前揭不利自己之陳述,顯見其前開供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A10於112年9月12日14時25分許提領之現金220萬,確實是返還被告A11無疑。

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借款、還款之細節雖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且渠等提出之借據亦互不相符,然衡情被告2人因記憶模糊或其他個人因素初始不願透露借款細節,且借據因係事後多次補簽而有記載與事實不實之情,並非不合常理,況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及112年9月12日還款為屬實,尚無從僅因被告2人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⒏另就被告A10於112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轉帳156萬4,000元至

A03一銀帳戶之原因部分,證人即被告A10之女兒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10112年9月12日匯156萬4,000元至我一銀帳戶是賣房子後要還我錢,我從107年開始借錢給A10,112年9月12日前大概欠200萬元左右,當時我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A10手中,他又匯60萬元到我王道銀行帳戶,這部分我有收到,其他部分後來A10又因為周轉不靈跟我借錢,所以又從我一銀帳戶提領現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60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10有跟A03借錢,借了將近200萬元,112年9月12日匯錢還A03後,因為有其他債權人跟我們要錢,我們只好拜託A03再跟她借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8頁)。經查,前揭證人A03、A4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觀諸前開A4與A0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4曾於111年9月8日向A05表示「A03借款45萬元利息4500元」,A05則回覆「姵心的部分要匯到哪個帳戶?」等語,再參照饌前公司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25萬4,500元及20萬元至A03帳戶(本院卷第127頁),從前揭證人證述、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表互相勾稽,足認被告A10與A03確實有借款關係存在,則被告A10主張其於112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轉帳156萬4,000元至A03一銀帳戶是為了還款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A10雖事後又自A03一銀帳戶提領多筆現金,然被告A10有多位債權人乙情,有證人A05製作之報表可證(本院卷第167頁),其為了償還其他債務,再度向女兒借款應急並非不合常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A10與A03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⒐綜上,被告A10將出售本案不動產實得款項376萬4,902元,分

別返還156萬4,000元給證人A03,及返還220萬元予被告A11應係真實。是以,債務人面對眾多債權人之債權,如各債權並無優先性,則此時債務人選擇向何人清償,均屬其財產之合法處分權限。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對被告A10之財產本無優先受償之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A10選擇性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即遽認被告A10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是被告A10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A10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10之認定。

㈡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2人委由潘鴻雄於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將本案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被告2人均供稱:是因為112年3月開始被告A10無法如期還利息,才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要賣房還款就塗銷等語,查被告2人確實有7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因被告A10財務問題而事後合意設定本案抵押權,自屬合理,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吿2人設定本案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告A11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被吿A11雖於113年5月6日14時37分許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吿A10向我借款700萬元,他賣房後有歸還我35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29至431頁),然被吿2人間確實有700萬元之借款關係,被吿A10確實有於112年9月12日返還被吿A11350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吿A11上開偵訊中之證述,並非虛偽陳述,自無從構成偽證罪罪責,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