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臨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登臨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3時許,與陳榮國(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一同搭乘黃憲忠(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金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經許登臨向林金津借款未果後,許登臨、陳榮國、黃憲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3時50分許,由許登臨在上址徒手摀住林金津之嘴,黃憲忠、陳榮國則持膠帶綑綁林金津之手、腳,並以膠帶矇住林金津之雙眼、嘴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由許登臨取走林金津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林金津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許登臨、陳榮國復以床單包裹林金津後,將林金津強抱至上開車輛之後座,由陳榮國在旁監控林金津之行動,待黃憲忠為免其等之犯行暴露而拆卸林金津上開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後,即由黃憲忠駕車搭載許登臨(坐於副駕駛座)、陳榮國、林金津(二人同在後座)一同離開上址。
(二)其等為強取林金津帳戶內之款項,推由陳榮國於行車途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抵住林金津之腰部,並威嚇林金津說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許登臨則將林金津使用之行動電話丟出車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林金津無從報警或對外聯絡求援,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旋由黃憲忠駕車載送其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甲仙門市,由許登臨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上開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0,000元。陳榮國、黃憲忠及許登臨為避免林金津在上開車輛內掙扎而引起旁人關注,推由陳榮國強令林金津飲酒,並強使林金津服下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以此方式至使林金津陷於昏睡,再由黃憲忠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分至5分許,在上開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復由黃憲忠駕車搭載其等先後轉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及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由許登臨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於翌(18)日1時47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日1時56分至5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0,000元、20,000元。
(三)許登臨、陳榮國、黃憲忠遂以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藥劑等不法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共同強盜林金津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林金津帳戶之提款卡及林金津帳戶內之款項200,000元得逞。
(四)嗣陳榮國、黃憲忠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各分得66,000元、67,000元,許登臨則於分得剩餘之79,000元後先行離去,黃憲忠、陳榮國隨於106年5月18日10時47分許,將林金津載至臺南市麻豆區之客運轉運站附近,並將昏昏沉沉的林金津攙扶上不知情之莊元叁所駕駛的計程車後,委由莊元叁載送林金津返家,到達後莊元叁將林金津扶下車到路旁椅子上休息,即行離去。後因林金津於同日11時許較為清醒後呼喊救命,為附近民眾聽聞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莊元叁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24日(106)奇醫字第4040號函附病情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摺對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黃憲忠)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監視器主機2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榮國使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水果刀全長約16公分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黃憲忠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陳述甚明(參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94頁),衡之常情,若持該水果刀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款花用,即無視法紀,以上開不法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且因其違犯本件犯行歷時非短,所採取之手段亦甚具侵害性,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更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類此之暴力犯罪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成年的小孩,曾從事司機、畜牧業等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角色分工、強盜金錢之數額、與被害人之關係、自陳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後遭通緝,迄113年11月1日始經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所分得之現金7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膠帶1綑,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綑綁被害人所使用,業據被害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83頁反面);被告陳榮國所持之水果刀1支,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現金3,500元、11,000元,乃員警自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處所扣得,分屬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陳述在卷;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則為同案被告黃憲忠為掩飾犯行所拆卸取走,尚難認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榮國、黃憲忠之犯罪所得,仍屬被害人所有,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強盜所得之提款卡1張,雖未尋獲而無從發還予被害人,然因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使用,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卡片本體之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