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豪
李易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綽號「宗保」於民國112年5-6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A01,約定每日利息至少1000元(約合年利127%)之重利。嗣因A01無法償還本息並避不見面。A05遂與綽號「仁碩」之A06及綽號「阿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10日下午,先由A05及A06先後電聯A01佯稱A06可再借款予之,誘使A01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其所有西元2019年5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到○○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門市(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會面。A01到達後,預先到達的A05要求A01進入其等所駕駛OOOOOOOO號車輛(以下簡稱乙車)內,脅迫其簽署以30萬元價格出售甲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讓渡使用證明書,以及30萬元本票,方得離去。A01因心生畏懼,只好簽署讓渡書及本票後,A05、A06方同意A01離開乙車,三人復要求A01一同至7-11內簽立相同文件3份,並取得A01甲車之鑰匙後,將甲車開走,以此脅迫方式取得超過原有債款本利之財物。A01待A05等離開後,旋即報警。A05則於同年8月底將該車出售,所得為其等所取得。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A05、A06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等語(檢察官誤贅載刑法第346第1項恐嚇取財罪條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刪除該條文【本院卷第448、45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行為人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A05、A06涉犯上開重利、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A01之指述、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網路2019年出廠CAMARY二手車價查詢頁、面額3萬元本票兩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05固供承於112年6月27日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A01,約定每日收取1,000元等情;被告A05、A06二人並對於:㈠被告A05以可再出借款項為由,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7月1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見面,A01乃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其所有甲車至統一超商,A06亦駕駛乙車載A05到達現場;㈡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前有進入乙車;㈢告訴人離開乙車後與被告A05、A06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昇」之男子進入統一超商,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使用證明書;㈣被告A05在統一超商取得甲車鑰匙後將甲車開走,並於同年8月底將該車出售獲得3萬5,000元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被告A05辯稱:我借告訴人3萬元,約定借期30天,每日還款1,000元都是本金,期限到了最後的第31天才收取1,000元的利息,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沒有犯重利罪;112年7月10日當天告訴人在乙車車上沒有簽本票、讓渡使用證明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是進入統一超商以後才簽的,也沒有人脅迫他簽;7月10日當天告訴人再向我借1筆30萬元,我當天在車上給他現金30萬元,讓渡使用證明書跟汽車讓渡合約書就是借款憑證,告訴人說要用甲車來借款,我沒有暴力討債等語;被告A06則辯稱:因為被告A05說他前晚都沒有睡,我怕開車危險才載他去統一超商。快到統一超商時,被告A05跟我說他們要商討借款的事情,借款的額度、擔保這些細節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看告訴人簽30萬元的本票。我始終只有開車,沒有參與其他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或舉證告訴人有何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之「急迫」情形;告訴人並不是完全沒有跟民間借貸業者借錢的經驗,被告A05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112年7月7日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在外面還有跟民間借貸業者借錢,要把他的甲車開去當擔保品,可見告訴人並不是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況下跟被告A05借錢;另外被告A05有借30萬給告訴人,該筆30萬借款是黑色袋子裝,在114年8月14日勘驗的影像中就可以看到告訴人有拿黑色袋子,由此可以證明被告A05當天真的有借30萬給告訴人,所以才會去簽汽車讓渡;另外不管在統一超商外面或裡面,被告等人和告訴人的行為都是正常符合一般常情的狀況,未見有何對告訴人強暴脅迫的行為發生,在這個過程中告訴人進出統一超商或者去廁所等處,都隨時帶著手機,無人跟隨監視,其行動是自由的,若真的有遭受任何不法對待,依當時的情況,他隨時可以對外求救,並無困難,所以被告二人並沒有任何對於告訴人有強暴脅迫的情形出現,亦無何暴力討重利罪的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A05、A06二人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網路2019年出廠CAMARY二手車價查詢頁、面額3萬元本票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A01就其與被告A05借款之日期、次數及金額,及遭強暴、脅迫等情節,所述有諸多疑點:
⒈告訴人就借款之日期,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稱「我之前
上星期有跟他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依此推算其借款之日期約為112年7月3日左右;然其於次日即112年7月11日警詢時則稱:我第一次借錢的時候由宗保(即被告A05)跟我接洽,當時仁碩(即被告A06)就坐在旁邊。而第二次借錢的時候是由仁碩(即被告A06)與我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又於112年10月20日改稱是於112年5、6月向被告A05借款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則告訴人究竟借款幾次?何時向被告A05借款3萬元,尚有未明。
⒉告訴人稱在乙車內與在統一超商內都有遭被告二人與「阿
昇」脅迫簽署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且在車內被迫簽署本票,然若告訴人已經在車內被迫簽署上開文件,其有重複要求其至人來人往之統一超商內簽署相同文件之必要!⒊雖告訴人A01陳稱110年7月10日當天是被告A06打電話相約
見面(見警卷第18頁),與被告二人所述不同,然當天確實是告訴人為了再度借款才與被告二人在統一超商見面一節,乃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不爭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亦曾陳稱有借款兩次,已如前述,則被告簽署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和本票等,究竟是供作3萬元借款之擔保還是另外1筆借款的擔保,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雖稱於112年5、6月向被告A05借款
3萬元,但只實拿9,000元,剩下2萬1,000元是手續費及第一期費用,1期利息3,000元,每天還款3,000元(見警卷第18頁),若其所述為真,則若以112年5月1日開始計算至7月6日,告訴人應該還款之數額為20萬1,000元(31X3000【5月】+30X3,000【6月】+6X3000【7月1日至6日】),若是以112年6月1日開始計算,則告訴人應還款之金額為10萬8000元(30X3,000【6月份有30日】+6X3000【7月1日至6日】),然根據被告A05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詢問被告A05,其應該要給付多少錢時,被告A05答稱9,000元。顯與告訴人所述上開利息計算方式不合。
⒌綜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簽署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及讓
渡使用證明書以及30萬元本票,究竟是否與告訴人所稱借款3萬元有關,或如被告A05所辯,為當日另外1筆借款之擔保,仍有疑義。
(三)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人究竟是於何種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被告A05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而觀之被告A05所提出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除向被告A05借款外,同時另有向小刀借款(本院卷第141頁),或申請融資(本院卷第155頁),或向當舖借款(見本院卷第157、177頁),且告訴人亦有簽讓渡車輛文件給其他債權人(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認告訴人有豐富的借款經驗,以各種借貸方式週轉金錢,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難認告訴人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借款人。是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條件係構成重利之犯罪事實,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有暴力討重利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外停車場以及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A05、A06及綽號「阿昇」等人,有任何對告訴人有為任何強迫脅迫等暴力行為,且於此過程中,有多人進出統一超商,告訴人有單獨進入廁所,不乏向任何往來行人或店員求救,甚至撥打手機電話報警之機會,然告訴人均未為任何求救或報警行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3至256、第289至294、第334至342頁),則告訴人指稱其有遭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討債或逼迫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及讓渡使用證明書或本票等行為,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