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勳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蘇文奕律師被 告 李昀芷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1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27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勳、李昀芷限制住居之處所均准變更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李承勳、李昀芷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號後,近期已改承租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有其等辯護人之書狀所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應認已敘明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原因及必要,且此應不影響其等嗣後之應訊、相關訴訟文書之收受。而被告李昀芷甫到庭應訊,更可認限制住居地之變更不致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此外,本院對其等原所諭知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