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4、342、11594、11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
872、37873、37874、37875、37876、3787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准予發還蔡季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季霖(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押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然該手機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有罪,又聲請人曾經警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前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