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子為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黃鈞鑣律師王維毅律師被 告 郭鴻銘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楊啓文
張聖翔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王譽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4、342、11594、11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
872、37873、37874、37875、37876、3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B03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8、11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B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B0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B10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B02、B06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B02(暱稱「龜仔」) 基於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時起,成立暴力犯罪組織「雙品幫」,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雙品檳榔店」,以該店為掩護設立堂口,並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攬B03、B06(暱稱「荔枝」)、B09、B10、B05(暱稱「茶壺」)、B04(暱稱「小哲宇」)、B0
8、B07(後4人均另行判決)等人加入,B02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57」群組以指示「雙品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強制、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又B03、B06、B09、B10均知悉「雙品幫」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先後加入「雙品幫」,「雙品幫」成員使用微信群組「57」作為聯繫平台,在臺南市中西區向店家業者圍事,收取保護費,倘若對方不從則施加暴力並威脅店家不得繼續在臺南市中西區營業,並在上開店家從事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之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06、B09、B04、B07、B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由B07使用LINE與A09相約於112年1月13日2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日升大飯店」507號房從事性交易,A09抵達客房後,B07先稱A09與網路上所提供相片不符為由,藉機引發事端,A09察覺有異,欲開門離去,在外事先埋伏之B05即入房控制A09行動,並稱:昨日A09公司內某女子對其無理,要求A09找出該名女子云云,其後B06、B09、B04進入房內,B05復向A09恫稱「拿錢來換人回去、沒找出人來就帶妳去柬埔寨、帶往鄉下關狗籠教訓」等語,並使用一張椅子擋住房門避免A09逃跑,使A09心生畏懼,期間B05站於房門看守,其餘B06、B04、B07、B09則在旁監看及助勢,A09藉機透過手機向友人求救,B06等人見事跡敗露,遂讓A09離去,未順利獲得財物而未遂。
㈡B02、B06、B09、B10、B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B02指揮B07、B06、B09、B10於112年11月28日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客房內,因懷疑買春之B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假錢,遂持刀逼迫其脫去全身衣物、當眾自慰至射精,B07、B06、B09、B10等人再逼迫B01吞食自己的精液,B07在旁錄影後將影片傳送給B10、以及傳送影片給B02請示應如何處理,其後其等要求B01籌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B10,並提供B10之微信帳號「concern」予B01作為事後聯絡付款之用,B01方得以離開現場,然B01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㈢B02指示B06、B05、B04、B08分別為下列收取保護費犯行,B0
3並負責收款並記帳之犯行:
⒈B02與B05、B04及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花間會館」向業者A01要求圍事,稱每月需向雙品幫上繳保護費云云,談話期間B02身後某成員作勢砸店,造成A01心生畏懼,遂配合對方要求,每月上繳6瓶威士忌(價值3,000至6,000元不等)、數量不詳之啤酒作為保護費,由B05負責收取,俟於112年3月起,則改由B04負責收取,將收回之酒類置於堂口,供雙品幫成員飲用,獲利計17萬7,200元
⒉B02、「博仔」、B05、B04、B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2指揮「博仔」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D+音樂酒吧」向業者A02要求圍事,並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給雙品幫云云,造成A02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因而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繳納5,000元保護費給「博仔」,「博仔」去世後由B05負責,自112年3月起,改由B04接手,收回之保護費,會先交由B03管理,再由B02分配,獲利計15萬元。
⒊B02、「博仔」、B05、B04、B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2指揮「博仔」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ree9酒吧」向業者A03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云云,致A03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每月繳納1萬5,000元保護費給「博仔」,「博仔」去世後由B05負責,自112年3月起,改由B04接手,收回之保護費,會先交由B03管理,再由B02分配,獲利計39萬元。
⒋B02、B06、B04、B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2指揮B06、B04於112年4月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1「鐵道按摩店」要求圍事,向業者A05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云云,造成A05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遂配合在每月5日繳納2萬元保護費給B04,B04、B06各分得5,000元,其餘交由B03管理,再由B02分配,不法獲利計8萬元。
⒌B02、B04、B05、B06、B0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2指揮B04、B05、B06、B08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BP酒吧」,對業者A07要求圍事,並欲收取每月3萬元保護費,因A07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B08、B05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址路邊之公共場所對A07施暴,毆打A07及將A07強押上車,B06、B04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看守,造成A07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心生畏懼,後續業者因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遂配合以每月繳納2萬元保護費、其後變更為每月給付6瓶威士忌作為保護費,由業者自行將6瓶威士忌送至雙品幫堂口,供雙品幫成員飲用,獲利計3萬6千元。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雙品檳榔店」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9、B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B02、B03、B06、B09、B10(下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說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不含證人警詢證述),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3至188、459至464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B02、B03、B06、B09承認部分: 被告B02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事實欄一
、(二)、事實欄一、(三)〉均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54頁,本院卷三第98頁);被吿B03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三第98頁);被吿B06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
(三)4、5部分犯行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三第98頁);被吿B09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B04、B05、B07、B08、證人即告訴人B01、證人即被害人A01、A02、蔡博勝、A05、A07、A04、郭珀豪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他卷29至34、187至190、215至216、219至223、255至257、261至265、283至285、289至293、309至310、363至370、403至404、407至412、447至451、453至460、497至498、559至563、575至577、641至646、667至668頁,偵37872號卷第7至28、197至206、225至230、271至279、283至285頁,偵37873號卷第9至62、217至225、263至277、389至401頁,偵342號卷第7至71、103至106頁,偵37875號卷第7至20、103至
108、127至134、171至180、219至223頁,上開被吿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告訴人B01、被害人A01、A02、蔡博勝、A05、A07、A
04、郭珀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1之性影像照片、被害人A0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ree9酒吧」帳冊翻拍照片、B0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1日員警密錄器照片及譯文、「57」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03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帳本照片、B09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10手機內B01性影像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B0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B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9至85、123至139、215至257、259至341頁,警二卷第495至499、591至599頁,警三卷第11至17、31至34、55至61、79至81、93至99、113至116、131至134、229至232、247至250、253至265、310至313、317至345頁,他卷第469至48
7、651至659頁),足認被告前B02、B03、B06、B09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B02、B03、B06、B09上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吿B03、B06、B09、B10否認部分之答辯: ㈠被吿B03固坦承有加入「雙品幫」,並
負責收款及管帳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人收的是保護費,我沒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辯護人另為被告B03辯護稱:被吿B03僅負責管帳之邊緣工作,並不知悉其他人之犯罪事實,請就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9、183頁,本院卷三第149頁)。 ㈡被吿B06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之時間在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強暴攝錄性影像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是B05找我去現場,我比較晚到,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事實欄
一、(二)部分,我忘記誰找我去鐵道大飯店,我只知道B01拿假錢性交易,我看到大家叫B01打手槍,我就先離開了,後來再度進入房間,看到B01只穿內褲,我沒看到拍影片云云(本院卷二第182頁)。 ㈢被吿B09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間在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B04找我到日升大飯店現場,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在現場只有上廁所而以云云(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㈣被吿B10固坦承其有加入雙品幫之群
組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案發現場,其微信帳號為「concern」,事後有收到B07傳送B01之性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強暴攝錄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雙品幫群組,但只有處理廟會的事情,不會犯罪,事實欄一、(二)是因為我載B09去鐵道大飯店並陪他上樓,現場看到B01跟B07大小聲,我就離開了,不清楚為何B07留我的微信帳號給B01,我也不知道為什麼B07要傳影片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三、被吿B06、B09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關於被告B06、B09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情,業據告訴人A09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後述),且有告訴人A09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月13日日升大飯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9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55至158頁,警一卷第515至522頁,警三卷第177至179、193至19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就被吿B06、B09等人於案發現場之行
為舉措等節,業據告訴人A09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接獲網友「阿嘉」稱有客人可以從事性交易,我就搭計程車前往日升大飯店507號房,我到現場先看到B07,B07對我說我跟他指定的小姐照片不符,我原本要離開,B07一直拖住我,B05就衝進房間向我表示昨天有小姐對他不禮貌,要我交出該小姐,我表示此事與我無關,他們兩人還是不讓我離開。後來B04、B09進來,B05就把房間內之椅子卡在門口,一直要我提供經濟或老闆,否則要把我帶去山上關狗籠,他們表示不讓我離開,B06是在房門外把風,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我才脫身等語(他卷第149至153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B07找我,他說我長得跟照片不一樣,不讓我離開,後來B05進來,說有小姐對他不禮貌 ,要我把小姐交出來,
沒多久B04及B09進來躺在床上,B05對我說如果不交出小姐,要把我帶去關狗籠等語(他卷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吿B05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挾持告訴人A09是為了要恐嚇取財,是案發當天在雙品檳榔攤謀劃的,當天只有我跟B07在討論,告訴人來了以後我才打電話叫B06上來支援,B04、B09當時好像是跟B06在一起,所以就一起上來,他們上來才知道要做什麼,我有跟他們說不要讓告訴人走,要讓告訴人拿錢出來,B09知道支援的意思,如果他沒要參與我也不會要他支援等語(偵37872號卷第275、283至28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吿B04於偵查中證稱:日升大飯店案件是B07起頭的,他當天在雙品檳榔跟我講,我知道B07他們挾持告訴人要老闆出來處理等語(偵37873號卷第393頁)。 ㈣經核前揭證人A09、B05及B04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吿B06及B09與前揭證人有何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B06、B09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又被吿B06於警詢時自陳:日升大飯店案件是因為B07說他被告訴人A09騙錢,我們到現場的目的就是叫A09還錢等語(警二卷第104至105頁)。是自證人A09、B05、B04上開證言及被吿B06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吿B07、B05等人於案發前對於要挾持告訴人A09,並藉此向其索取金錢等節,業已事先策劃,被吿B06、B09到現場後均已知悉渠等之任務是支援,且被吿B06、B09等人在現場確實利用人數、武力之優勢,威嚇告訴人A09不得離開,同案被吿B05更有持椅子檔門、出言恐嚇告訴人A09以向其索取錢財之行為等節,並非虛妄。是以,被告B06、B09等人前揭強脅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A09行使離開之權利,且使告訴人A09心生畏懼,自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恐嚇取財行為。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告訴人A09在上開時、地,係遭被吿B06、B09、同案被告B05、B04及B07等人以前開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且以言詞恫嚇並索取錢財,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B06、B09與前揭同案被吿,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為妨礙告訴人A09行使權利及恐嚇其交付財物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B06、B09與其餘同案被吿就本件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㈥基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B06、B09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吿B06、B10事實欄一、(二)及B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關於被告B06、B10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情,業據告訴人B0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後述),且有告訴人B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01之性影像照片、被吿B09手機內告訴人B01姓私密影像照片及與暱稱「Turtle」、「Xiong」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吿B10手機內告訴人B01性私密影像照片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65至568頁,警一卷第123至139頁,警二卷第591至599頁,警三卷第253至2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就被吿B06、B10等人於案
發現場之行為舉措等節,業據告訴人B01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去鐵道大飯店相約性交易,消費完後,忽然有4至5名陌生男子及1名女子擋住我去路,他們把我帶到一旁樓梯間,問我是不是拿假鈔進行性交易,我一直否認,對方就一直質問我要我處理,我發現對方有人手持刀具,非常害怕,對方要我拿出20萬元,並說若沒拿出來,今天別想離開這裡。後來對方又把我帶回買春的房間,對方女子命令我交出手機,後來陸續又來了一些人,總共約10幾個人,有幾名男子命令我脫掉衣服自己手淫,一旁有3至4人持手機對我拍攝,我一開始不服從,就有人出手打我,後來我感到害怕只好聽對方指示,躺在床上自慰,完成後對方還強迫我將精液吞下,之後對方要我在112年12月5日前籌錢給他們,其中1人有留微信給我,微信帳號暱稱是concern,他們要我籌到錢後拿給這個人,否則會把我自慰的影片放上網。當時被吿B06主要在現場指揮、被吿B09持手機拍攝、被吿B07毆打我等語(他卷第559至56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對方總共有10幾人,他們強迫我自慰,並要我在12月5日前籌到20萬元,後來改成4、5萬元,不給錢就要把我自慰的影片放上網,被吿B09在現場拿手機拍照,被吿B07跟另一個人打我等語(他卷第575至57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
吿B09於警詢中證稱:因為B01用假錢買春,業者跟我轉達這件事,我就告訴被吿B06、B07及B02,B02說看我怎麼處理,B07就提議要讓B01脫光光打手槍,我和B07過去鐵道大飯店,當時B06已經先把B01抓起來,然後我們先在樓梯跟B01談,後來B10有過來,因為當時我有跟他提及這件事,是他自己要來的。談完後我們就把B01帶進同一樓層的房間,進房間後B07就叫B01把衣服脫光光,躺在床上打手槍,我則在旁持手機錄影,後來B01自慰射精後就離開現場了,應該是B10把微信暱稱「concern」留給B01等語(偵37876號卷第150至15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B07、B06提議要逼迫B01自慰,B10逼他交付錢財,B10與我們有關係,他也是雙品的人等語(偵37876號卷第181至195頁)。 ㈣
經核前揭證人B01及B09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吿B06及B10與前揭證人有何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B06、B10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又被吿B10於警詢中自陳:微信暱稱「concern」是我使用,B07叫我留給B01,B07說B01會拿錢給我,我再將錢拿給他等語(偵11824號卷第13頁)。是自證人B01、B09上開證言及被吿B10之供述可知,被吿B06與同案被吿B09、B07等人於案發前對於要逼迫告訴人B01拍攝自慰影片,並藉此向其索取金錢等節,業已事先策劃,被吿B10並經由被吿B09告知後自願到現場,並提供其微信帳號予B01作為日後聯繫付款之聯絡管道,且被吿B06、B10等人在現場確實利用人數、武力之優勢,威嚇告訴人B01打手槍、吞精,並拍攝影像,同案被吿B07更有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B01以向其索取錢財之行為等節,並非虛妄。是以,被告B06、B10等人前揭強脅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B01行無義務之事,且使告訴人B01心生畏懼,自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取財及以強暴之方法攝錄
性影像行為。 ㈤經查,告訴人B01在上開時、地,係於遭被吿B06、B10、同案被告B02、B09及B07等人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B01行無義務之事,且以言詞恫嚇並索取錢財、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B06、B10與前揭同案被吿,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為強暴、脅迫告訴人B01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其交付財物及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B0
6、B10與其餘同案被吿就本件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㈥被吿楊啟文及B10雖均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之計畫云云,然其等所辯與前述證人B01、B09之證詞均不符,況衡情被吿B09等人既然是要計畫強迫告訴人B01被拍攝性影像,以達到對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如此違法行為應不可能讓不相關或不知情之人在現場參與,以免消息走漏或有人報警,是渠等之辯詞均不可採信。被吿B10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留微信帳號給B01,我不知道其他人為什麼要留我帳號給他云云(本院卷二第458頁),然該辯詞與被吿B10於警詢中之前述供詞不符,被吿B10亦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其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被吿B10是自願將
其微信帳號給告訴人B01此節,可堪認定。 ㈦至被吿B10固辯稱:我只有負責雙品幫廟會的事情,沒有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吿有參與前述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吿B10自陳有加入雙品幫之群組且有收到B07傳送B01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被吿B09亦於偵查中證稱:B10也是雙品的人,B01這次我有告訴他,是他自願要來等語(頁數同前),衡情若被吿B10並非雙品幫犯罪組織之一員,其他成員豈會讓其加入私密群組,並讓其參與處理糾紛經過,甚至將犯罪重要之證據傳送給被吿B10觀看,顯見被吿B10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之一,其空言辯稱其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與前揭證據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㈧">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啟文、B10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吿B03事實欄一、
(三)⒉⒊⒋恐嚇取財部分: ㈠關於如事實欄一、(三)⒉⒊⒋所示部分之保護費係被吿B02等人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B03確實在雙品幫擔任收款、會計工作,並負責收取前開保護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吿B04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37873號卷第220頁),且有「57」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03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帳本照片及B0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9至83、215至223、225至294、298至34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㈡被吿B03雖辯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是以恐嚇取財手段取得保護費云云,惟觀諸扣案「57」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吿B02會要求成員開發喝酒類之店家(警一卷第69、77至79頁),被吿B03身為群組之一員,自然對雙品幫會持續尋找新店家並藉故向其等索取保護費等節知之甚詳,又被吿B03於警詢中自陳:店家業者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們顧問費,店裡有事情我們都會幫忙協調,都會收回來給我記帳,顧問費就是圍事費,如果客人酒醉鬧事,無法處理會請我們去協調等語(警一卷第169頁),益徵被吿郭鴻知悉其組織收取費用之性質即屬「保護費」。另細譯被吿B0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與同案被吿B04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7至269頁),被吿B03對B04表示:「D+這部分,你要去爭取另外那5千元,你有要去嗎?」,B04回答;「我那天說完了,他們說他們最近生意很差,我說不要緊,我說這個月一樣跟你們佔5千阿,不過我說我會叫人來注意看你們的生意量,若是真的平平那沒關係,不過該當生意讓我們知道生意有比較好,我就要估到1萬了,他就說他瞭解」,被吿B03再答:「沒有阿,你從疫情降價到5千到現在,我說這間真的很蠻皮」等語,足見被吿B03不僅會主動關心店家收款情形、收費標準,亦明確知悉店家有討價還價之情,並非自願繳納保護費,被吿B03絕非僅單純收款而對收款性質全然不知。況衡諸常情,一般犯罪組織負責統籌收取犯罪所得者均由組織重要成員擔任,實無可能將此重要職位交由涉案不深者擔任,是被吿B03上開辯詞,
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03ustify;display: inline;">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並增列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之規定,然上開修正與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pan>,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二、論罪: ㈠核被告B02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三)⒈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⒉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B03就事實欄一、(三)⒉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⒊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楊啟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三)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㈣核被告B09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 ㈤核被告B10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三、被告5人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者」欄所載之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吿B02就事實欄一、(三)⒌部分僅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罪數: ㈠被告B02前開6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⒈部分均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三)⒉至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B02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B03前開3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三)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三)⒊至⒋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B03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啟文前開4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⒋至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啟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B09前開2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B09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B10前開犯行中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02、B03、B06、B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就上開被告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吿B10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B02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B02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splay: inline;">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各自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且分別為上開恐嚇取財、強制、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犯罪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部分被害人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5人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B02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吿B10否認犯行、被吿B03、楊啟文、B09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5人業與被害人A02、A03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B02、楊啟文、B09業與告訴人A09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B02、楊啟文、B09及B10業與告訴人B01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B02業已與被害人A05、A04、郭珀豪及A01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至381、405至406頁,本院卷二第474至478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就被告B02、B03、楊啟文及B09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被告B03之辯護人雖為被吿B03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03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然審酌被告B03本案犯罪情節、期間、方式等情,尚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肆、沒收: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1至12、15至16、19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等情,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B10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B10等人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tify; display: inline;">之實益與必要。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B02及同案被吿B04、B05如事實欄一、(三)⒈所示犯行、被告B02、B03、楊啟文及同案被吿B04如事實欄一、(三)⒋所示犯行、被告B02、楊啟文及同案被吿B04、B05、B08如事實欄一、(三)⒌所示犯行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7萬7,200元、8萬元及3萬6,000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被吿B02與同案被吿B04與前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金額(本院卷二第474至478頁,本院卷三第235、239、243頁)後,分別剩餘17萬2,200元、6萬元、1萬5,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可佐其等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B02、B03、楊啟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餘參與之同案被告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B02、B03、楊啟文及其餘參與同案被告宣告共同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就附件事實欄一(三)⒉及⒊部分,被告B02等人已與被害人A02、A03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B02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前開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B02等人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被告B02、B03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吿5人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B02與被告B06等人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B02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被吿B02、B06共同基於強制(公訴意旨誤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6於112年3月28日,事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開房邀約應召女子MUNTHAP MUTTHREEY(泰國籍,下稱M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206室從事性交易,B06抵達進入房內後,即將M女之手機取走,要求M女為與其外出吃飯之無義務之事,嗣後M女趁機使用手機向友人求救,B06發現M女之友人已向警方報案,只得讓M女離去,因認被告B02、B06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justify; display: inline;">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乙、壹、一、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02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理由欄甲、貳、三、(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被告B02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沒參與,並不知情等語;被吿B02之辯護人則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吿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吿置辯。二、經查,被告B06等人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三、同案被吿B07於偵訊時供稱:A09事件是B05叫我幫他約那個小姐等語(偵342號卷第104頁);同案被吿B05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約砲和人發生爭執,112年1月13日當天,我請B07約同一個帳號的女生即A09出來等語(偵37872號卷第203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事實欄一、(一)是由同案被吿B07策劃,而與被吿B02無關,且綜觀卷內證據均查無被吿B02事先知悉、指揮及參與此次衝突,即便被告B02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02對於同案被吿B07等人此次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B02係本案犯罪組織領導>,逕論其與被告B06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肆、乙、壹、二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02、B06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M女於警詢之證述、M女之手機對話紀錄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被告B06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邀約M女開房間,並有邀約M女吃飯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M女手機,因為M女本來講好可以2男1女,到現場又反悔,最後我就說不然一起吃飯就好了等語;被吿B02及其辯護人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次犯行被吿B02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二、經查,被告B06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邀約M女開房間,並邀約M女吃飯等情,業據被告B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2頁),並經證人M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有M女之手機對話紀錄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警三卷第207至2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M女雖於警詢中證述:我從112年3月23日抵達臺灣後從事性交易工作。有名老闆告知我27日晚間23時40分許會有人來我萬昌街住處消費,之後被吿B06、案外人楊家豪到我住處,我就傳訊息給我朋友求救,我的手機被其中1人拿走,接著他們變要我一同外出吃飯,因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我只好答應他們的請求,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擔心他們會傷害我,在我們外出吃飯的過程中,我們是以我手機的翻譯軟體溝通,我使用翻譯軟體跟他們說我很害怕想離開,他們表示只是吃飯喝東西不要害怕,他們沒有手持武器或攻擊之舉動等語(警三卷第199至202頁),據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若告訴人係因為手機遭被吿B06強行取走而不得不答應與其出門吃飯,其在外出後如何以其手機內之翻譯軟體與被吿B06溝通,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然存在歧異、矛盾之情,是告訴人指訴其手機遭被吿B06奪取乙事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四、又卷附M女之手機對話紀錄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吿B06與M女有相約見面,2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一同出門等節,尚無法證明被吿B06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M女與其一同外出。基上,本件實難以證人M女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詞,對被告B06為不利之認定。被告B06既自始均否認有強制M女之行為,而M女之指訴又存在上開明顯瑕疵,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M女所指情節存在,是本案除M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以M女上揭所證,遽採為對被告B06不利認定之依據。再者,既然本件無法證明被吿B06對M女有何強制犯行,被吿B02不可能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應可認定,tify; display: inline;">自均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B02、B06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B02、B06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splay: inline;">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1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ize: 24px;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書記官 郭峮妍 0);idt7.colgrou事實p;1ay: inli罪,處有期徒刑捌月。</td>> 2: inline;"期徒刑壹年壹月。d>r> 3B05共同沒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共同追徵其價額。span>bsp;4y: inline;有期徒刑拾壹月。span>bsp;5inline;">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y: inline;有期徒刑拾壹月。>bsp;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B04共同沒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共同追徵其價額。span>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display: inline;">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x; display: inline;">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4px; display: inline;">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 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e;">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f="s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display: inline;">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