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美如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關係(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月8日登記,112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13日登記),其等於106年6月至111年2月,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甲○○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丙○○不注意,透過電腦讀取丙○○所有,存放於外接硬碟(下稱本案硬碟)內之李思穎生活照、私密照片及李思穎與丙○○親密照片檔案(數量不詳,惟至少達8張,下簡稱本案照片)後,隨即複製本案照片至隨身碟,足生損害於丙○○。嗣於112年1月間李思穎收到甲○○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發現甲○○取得本案照片,隨將此事告知丙○○,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硬碟是被告所購買,且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使用,並非告訴人專屬。本案硬碟平時即置於家中櫃內,隨手即可取得,被告僅為記錄孩子慶生照片而於無意間發現。被告一直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因偶然發現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的檔案複製符合常情、常理,被告的行為並非「無故」。況且,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手段平和,非長期跟蹤或委由徵信社以科技設備取得,對告訴人隱私權的侵害極小,取得手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等語。
二、經查,本案照片為李思穎傳送給告訴人,內容為李思穎個人生活照、裸露身體或性器等私密照片,以及李思穎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截圖等影像,告訴人將本案照片儲存在本案硬碟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現後,即將本案照片複製至隨身碟等儲存設備中,嗣因被告將本案照片作為對李思穎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的證物,告訴人經李思穎轉告後才悉上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他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33頁)、證人李思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一卷第41頁正反面;他二卷第81至86頁)、證人林月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碩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照片等(他一卷第14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證物袋第1至5頁)在卷可證,自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照片既為李思穎傳送給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本案照片即享有單獨持有、支配的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取得本案照片,即屬致有害於告訴人至明。因此,無論儲存本案照片的本案硬碟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專屬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的事實。
㈡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
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考量本案照片內容包含李思穎裸露身體、性器之私密影
像,相較於對話紀錄、公開場所之合照,更需受到隱私權的保障。雖然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就本案照片的存放有採取特別嚴格的保護措施,但亦顯然不是被告可以隨手取得者,更非儲存於被告所有的硬碟之中,否則被告大可將本案硬碟單獨保有,排除告訴人的支配使用,豈有可能讓本案硬碟迄今仍為告訴人所單獨保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者,告訴人對於婚姻不忠雖屬事實,李思穎亦因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36頁)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取得本案照片前,我就有慢慢在FB上蒐集告訴人公開他跟李思穎出去玩的照片,是兩人的合照或一起出去玩的,都是一對一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可見除了取得本案照片外,為達成採取法律措施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被告並非毫無其他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較輕微之蒐證手段。又依證人林月鶯、陳碩儀上揭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照片後,除了用於訴訟外,另有向告訴人以及李思穎以外之第三人出示之舉,足見本案照片一經被告取得,客觀上即難以限制被告的使用,更因電磁紀錄的複製、儲存極為便利,告訴人以及李思穎將終日生活在本案照片恐四處散布之噩夢之中,被告為達成其個人訴訟上證明之目的而採取的手段,已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不成比例至明。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是於111年10月許取得本案照片(他二卷第44至45頁),而刑法第239條早已於110年6月16日廢止,可見刑法第359條之法益保護價值遠高於刑法第239條,因侵害配偶互負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容有爭議),至多僅有民事上責任,若容許被告為達成民事訴訟目的而可採取侵害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法益權衡上明顯輕重失衡。
㈣總結而論,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且經比例原則反覆權衡後,雖被告本案行為有助於其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但所採取的手段,依案發時的情況判斷並非對告訴人權利侵害最輕微者,且整體而言,被告為達成其利益而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負擔顯不成比例,被告本案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客觀上雖屬數舉動,然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婚外情的證據,以複製檔案方式取得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雙方另有多案纏訟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揭犯罪時間、地點,輸入密碼開啟本案硬碟內的本案照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硬碟沒有設置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硬碟若有設置密碼,密碼至少為6位數,且結合英文字母與數字,總計有36的6次方組合可能性,被告猜中的機率微乎其微。至於被告與證人陳碩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是指知道桌機的開機密碼,而不是本案硬碟的密碼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112年5月2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硬碟平
時放在我與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的住處客廳的電腦櫃中,並沒有上鎖,與其他零件、工具放在一起。但本案硬碟只有我會使用,裡面有4,000多張照片,都是我所有的照片,其中大概只有20張是李思穎的私密照等語(他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本案硬碟我平常與一堆線材、電腦周邊放在一起,都放在電腦櫃下面,沒有他人使用。本案硬碟內有加密軟體,我當初看網路介紹知道它有內建加密軟體,我裡面比較私密的檔案有實施加密。我不知道軟體名稱,它是附在硬碟裡面,我就設密碼,設定特定檔案夾。只有我知道加密的密碼,其實我現在也忘記當初設什麼密碼,不確定是否很容易猜中的密碼。我是將所有相簿檔案加密,因為我還有存一些公開的清涼照片,所以我都有加密等語(他二卷第81至86頁);於114年4月2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硬碟是我使用的,是我所有,沒有別人使用,硬碟本身有一個程式檔案,接到電腦安裝完後可以進行磁碟加密或將個別資料夾加密。因為資料加密比較耗時,所以基本上我都是用硬碟加密,將整個磁碟鎖起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本案硬碟的密碼,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知道密碼。本案硬碟內除了本案照片外,還有我跑步運動、FB朋友、我電腦學習的照片,還有我退伍在職訓局有很多電腦軟體,檔案很大,需要大的硬碟來裝。我已經不記得當初本案硬碟的密碼,密碼是6到8位數,也有可能12位數,密碼英文跟數字都有。我沒有把我的密碼寫下來,都記在腦袋。我的學習資料基本上不會加密,但有時候我會把整個硬碟鎖起來,基本上我都是用硬碟鎖碼,我統稱這個為檔案加密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33頁)。
㈡根據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原本證稱僅有將本案硬碟內的部
分檔案夾進行加密,特別是包含本案照片在內的清涼照,惟嗣後竟又改稱是將本案硬碟整個加密,前後明顯不一致。再者,包含本案照片在內的李思穎私密照,依告訴人所述,僅約20張,則何以有必要加密整個本案硬碟?連告訴人也都記不得當時加密的密碼,客觀上被告要如何成功破解出至少6位數,包含英文以及數字在內的正確密碼?以上各節均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㈢至被告與陳碩儀(即告訴人胞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
),陳碩儀先傳訊【家裡的電腦?孩子會不會看到?】,被告回稱【之後胸、往下拍下去】、【慶儀(按:即被告的舊名)有設開機密碼】,陳碩儀續稱【設你的生日?】、【圖裡的女性有頭像嗎?】、【合照的背景是哪裡?】,被告再回稱【我兩開機密碼,那是抽取式硬碟】、【我們倆知道密碼】、【飯店】、【有幾張有她的半頭】、【或胸】等情,自客觀語意脈絡析論,被告所稱的開機密碼是指電腦而非本案硬碟,對照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不知道本案硬碟密碼等語,更可推知被告所述的【我兩開機密碼】、【我們倆知道密碼】應該均是指家中電腦的可能性較高。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真實性容有可疑的證詞,以及客觀上存有不同合理解釋空間之對話紀錄,推論被告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法達到令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此部分所指,與前述構成犯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