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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成

李宗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被 告 劉信源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被 告 羅聖

洪信益

李綺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49、3634、4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劉信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洪信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綺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泰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區0號之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1廠,以新臺幣(下同)231,750元之報酬,載運該公司2廠閉廠後產生之紡紗線等事業廢棄物共計15,450公斤,先短暫堆置於林泰成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士」之年籍不詳男子,連繫李宗濃於同日17至1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上址堆置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由林泰成將上開名絨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連同上址租賃堆置場內之不詳廢棄物合計近約35公噸之廢棄物,以99,000元之代價,交由李宗濃清運,李宗濃則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先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搭載劉信源,於車內轉交82,000元予劉信源,待本案曳引車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不詳路段,劉信源則另行駕駛李宗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本案曳引車南下,劉信源並致電聯繫綽號「蘆筍」之羅聖,羅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信益、李綺紋,於翌(22)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台61線)橋下西北角會合,復由前揭2輛自用小客車引路,於同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即臺17線將軍溪西南側金興宮白礁亭旁),由李宗濃駕駛本案曳引車棄置前揭廢棄物,復渠等再前往不知情之王朝睦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之魚塭,由洪信益移置自用小客車、羅聖駕駛怪手,將劉信源於同月9日傾倒、掩埋於上址魚塭之不詳廢棄物,挖掘至本案曳引車車斗,期間李綺紋在旁把風,嗣劉信源於同日3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再次前往上開將軍區將軍段2590-6、2590-3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劉信源則給付羅聖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據報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委請林嘉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至219、338頁),核與證人林嘉應、黃志賢、蘇揚智、楊清政、楊貴珠、王朝睦、許文賢、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楊清政)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楊陳燮琴)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楊貴珠與被告林泰成LINE對話紀錄、清除處理機構查詢資料、過磅單、林泰成至名絨廠區清運廢棄物照片2張、案發地現場及廢棄物棄置照片22張、廢棄物中名絨公司客戶單據翻拍照片2張、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7533-D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6日環稽字第1130156152號函暨113年9月22日、24日稽查紀錄各1份及檢驗報告、被告林泰成手機內(與keep筆記、楊貴珠、超越)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宗濃手機內與林泰成聯繫通話紀錄、與劉信源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宗濃與KLL-9783曳引車合照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KLL-97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J-9056號曳引車失竊案件報表、(KLJ-9056號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被告李宗濃持用手機0000000000、劉信源持用手機0000000000申設人、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調取資料、羅聖紅色手機內與洪信益line對話紀錄、李宗濃指認台南市○○區○○○○○地○○○0○○○○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林泰成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宗濃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羅聖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洪信益、李綺紋、羅聖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洪信益、李綺紋、羅聖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洪信益、李綺紋在本案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並主動表達欲賠償之意,被告洪信益、李綺紋、羅聖確已履行賠償,回復土地原狀,而被告洪信益、李綺紋、羅聖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洪信益、李綺紋、羅聖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違犯本案前已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其等經前案查獲後,猶為獲取報酬即再度參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於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原均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所犯即難邀憫恕,無須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

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地主及水利局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金興宮捐贈收據、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1至303、313、315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等人當庭陳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39至343頁、本院卷第317、378至379、399至405頁),暨被告林泰成、李宗濃、劉信源、羅聖、洪信益、李綺紋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羅聖、洪信益、李綺紋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洪信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李綺紋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洪信益、李綺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積極彌補其等本案之過錯,考量被告洪信益、李綺紋參與程序輕微,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洪信益、李綺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洪信益、李綺紋涉案之情節,為使被告洪信益、李綺紋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洪信益、李綺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被告洪信益、李綺紋之犯罪情節、個人陳明之狀況,命被告洪信益、李綺紋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洪信益、李綺紋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林泰成、劉信源、羅聖,因其等均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李宗濃短時間多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前案經查獲後不久再為本案犯行,顯無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未就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林泰成本案之獲利為231,750元,扣除轉予被告李宗濃之99,000元、與水利局調解之68,533元,尚餘64,217元既屬被告林泰成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宗濃、劉信源、羅聖之獲利均少於其等與水利局調解賠償之金額,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李宗濃、劉信源、羅聖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林泰成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宗濃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羅聖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是其等供本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6、218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泰成、李宗濃、羅聖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泰成、李宗濃、羅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