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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傑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至軒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葉至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鄭仁傑IPhone 6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未扣案之葉至軒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鄭仁傑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葉至軒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仁傑、葉至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2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傑以TELEGRAM暱稱「火仔」之帳號,將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資料傳送予TELEGRAM暱稱「楊」之葉至軒,由葉至軒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嗣鄭仁傑指示葉至軒向葉晉安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重量與價格,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交易愷他命,並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鄭仁傑、葉至軒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葉至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信彥、郭洪哲宇、鄭育翔、證人許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Telegram 帳號詳細資料截圖照片、群組成員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仁傑、葉至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至軒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仁傑、葉至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仁傑、葉至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信彥、

郭洪哲宇、鄭育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之減輕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鄭仁傑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中供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來源為葉晉安,並指認其照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4年5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詢問葉晉安,葉晉安於警詢時坦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被告鄭仁傑所指示前往拿取毒品之被告葉至軒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3841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至第355頁),足認被告鄭仁傑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葉晉安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綜觀被告鄭仁傑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鄭仁傑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

⑵被告葉至軒於113年11月6日警詢中除供出指示被告葉至軒將

本案毒品交予購毒者為被告鄭仁傑,而被告鄭仁傑於113年11月7日警詢中初始否認犯行,後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中始坦承犯行,應認被告葉至軒對於警方就本案毒品查緝工作有相當助益,被告葉至軒於當日警詢亦供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葉晉安,並指認其照片,此觀被告葉至軒於警詢中供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火仔」是鄭仁傑、鄭仁傑是控機手,負責聯絡接洽購毒者的客人,然後把客人地址傳在我們的群組中,再由我跟許志嘉去送毒品給客人,與許志嘉交易毒品的人是葉晉安(筆錄誤載為葉繼安,下同),我曾跟葉晉安交易過毒品,是鄭仁傑指使我與葉晉安交易毒品,販毒所得當面交給鄭仁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是鄭仁傑,編號9是葉晉安,陳傑詠、王諺豐及葉晉安都是鄭仁傑的毒品上游,許志嘉跟我一樣都是幫鄭仁傑運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61頁),足認被告葉至軒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鄭仁傑、葉晉安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綜觀被告葉至軒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葉至軒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仁傑、葉至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

被告2人主張其等販賣次數、數量甚少、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影響非微,且分別販賣予3人,又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酌以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鄭仁傑前犯賭博罪,被告葉至軒前犯毀損、恐嚇、施用毒品、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葉晉安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被告2人之販賣對象、販賣次數、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節,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鄭仁傑IPhone 6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1支,及未扣案之被告葉至軒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8、4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葉至軒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案之手機1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為被告葉至軒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販毒所得總計為8,400元,被告葉至軒就每次犯行可得2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葉至軒交付予被告鄭仁傑,此為被告鄭仁傑、葉至軒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依此計算,被告鄭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為7,800元,被告葉至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為6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重量及金額 一 李信彥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寓見海社區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二 郭洪哲宇 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前 愷他命3公克,3,900元(郭宏哲宇僅給付2,600元) 三 鄭育翔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分許 臺北市安南區義吉街118巷16弄口 愷他命2公克,2,800元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