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嚴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嚴家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冒用「曹金生」之名義,向簡志強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MA34S-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偽造「曹金生」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復持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再以偽造「曹金生」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將前開車輛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4,900元,並借款25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金生、中國信託銀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承上,其明知前開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於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若駕駛該車上路,將可能遭抵押權人索回該車拍賣,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之「曹金生」之國民身分證(以不詳方式取得「曹金生」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張貼自己照片複印完成)向劉文進行使,進而冒用「曹金生」之名義,佯稱會將車貸繳納完畢,遂以25萬元將前開車輛售予劉文進,致劉文進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其遂以偽造「曹金生」簽名及印文之方式,於99年6月20日與劉文進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花東羊肉店」內,雙方簽立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共2份,並將其中1份交付予劉文進行使之,劉文進則交付部分價金18萬元,嗣其僅繳納6期貸款後,就未繼續繳納貸款,導致車輛遭銀行拖吊,足生損害於曹金生、劉文進。
三、其因知悉陳美惠缺錢花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曹金生」之國民身分證向陳美惠行使,進而冒用「曹金生」之名義,佯稱有賺錢門路,只要購買汽車辦理貸款後,每輛車可獲有3萬元報酬,且不需繳納其他貸款及規費,致陳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汽車辦理貸款。其㈠先於99年8月20日17時前某時許,遊說陳美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向和潤汽車公司業務葉哲嘉辦理車輛貸款70萬元;㈡再接續於99年8月30日17時前某時許,遊說陳美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分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車貸36萬元、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各15萬元,共計66萬元,並交付6萬元報酬給陳美惠,復以偽造「曹金生」簽名及印文之方式,各於99年8月20日17時許、同年月30日17時許與陳美惠簽立前開車輛2台之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交付予陳美惠行使後,即取走前開車輛2台而斷絕聯繫,足生損害於曹金生、陳美惠。
四、其因知悉潘金生有資金需求,且有車輛貸款之債務問題,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之「黃聖富」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方法同上)向潘金生行使,進而冒用「黃聖富」之名義,佯稱其有門路,可將車輛出租他人獲利,用以繳納潘金生之車輛貸款,致潘金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將汽車轉讓交付。其以偽造「黃聖富」簽名之方式,接續於99年4月23日12時許及同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內,與潘金生簽立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共2份,再以「黃聖富」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39萬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並交付予潘金生行使後,即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4970-YS號自用小客車2台而斷絕聯繫。嗣其僅有交付2萬元予潘金生,並繳納2期貸款(每期分別為10,855元)後,遂斷絕聯繫,足生損害於黃聖富、潘金生。
五、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某日許,因知悉鄒源達有資金需求,遂遊說鄒源達向和潤汽車公司業務葉哲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貸款25萬元,並表示要幫鄒源達繳納貸款,鄒源達可獲有3萬元報酬,且不需繳納其他貸款及規費,鄒源達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取走上開車輛後,僅繳納4個月貸款,即未繼續繳納且斷絕聯繫,足生損害於鄒源達。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進、陳美惠、潘金生、鄒源達、證人即協助辦理汽車貸款之葉哲嘉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2302-KF車號)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曹金生」行照正反面影本、(2302-KF車號)動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2860-DC、1451-KM車號)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03-A
5、4970-YS 車號)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面額39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3426-A2車號) 行照正反面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㈡至於刑法第201、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一定倍數之數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繼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繼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繼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美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繼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潘金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均係以類似手法犯案,次數甚多且受害者眾,非偶一觸犯法律之情形,行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減刑,尚難採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交付他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本票,亦未扣案,惟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除編號5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鄒源達(見告訴人鄒源達之警詢筆錄,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34),故不予沒收外,其餘編號2至4均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偽造之「曹金生」、「黃聖富」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犯罪事實壹、二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之私文書外,尚有另1份相同內容之私文書(由被告保管),惟本院審酌案發距今已有多年,該等物品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實無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壹、一 嚴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壹、二 嚴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壹、三 嚴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犯罪事實壹、四 嚴家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犯罪事實壹、五 嚴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有價證券 編號 名稱 欄位/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影本頁碼 犯罪事實壹、一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曹金生」簽名、印文各1枚 (板檢100年度核退字第128號卷頁16) 2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甲方即借款人 「曹金生」簽名、印文各1枚 (板檢100年度核退字第128號卷頁13)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 「曹金生」印文1枚 (板檢100年度核退字第128號卷頁14) 犯罪事實壹、二 4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交付劉文進該份) 車輛出借人(簡稱甲方)簽名 「曹金生」簽名、印文各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頁26) 犯罪事實壹、三 5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使用人(簡稱乙方)簽名 「曹金生」簽名、印文各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54) 6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輛使用人(簡稱乙方)簽名 「曹金生」簽名、印文各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55) 犯罪事實壹、四 7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7503-A5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使用人(簡稱乙方)簽名 「黃聖富」簽名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20) 8 車輛使用暨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使用人(簡稱乙方)簽名 「黃聖富」簽名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21) 9 本票(39萬元) 出票人 CH0000000 「黃聖富」簽名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67) 10 本票(30萬元) 出票人 CH0000000 「黃聖富」簽名1枚 (板檢10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頁67)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壹、一 無。 2 犯罪事實壹、二 18萬元。 3 犯罪事實壹、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1451-KM號自用小客車共2台。 4 犯罪事實壹、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4970-YS號自用小客車共2台。 5 犯罪事實壹、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