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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居屏東縣○○鄉○○○000號居臺南官田○○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