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居臺南市大內○○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