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功榮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曾功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志願役入伍,1
12年7月6日退伍,為前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及營部連上等兵,竟在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底某日,分別在其服役之臺南市永康區之營區內接續二次,另於休假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居所內接續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R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www.rggo5269.com)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被告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
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鑫佰益桌遊館」內,以撲克牌「妞妞」為賭博方式,賭法為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3張、後面2張,前面3張的點數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下注的賭資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曾功榮遭追討因積欠之債務,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悉上情。㈢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其中在營區內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其住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另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憲兵隊詢問筆錄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被 告 曾功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功榮(民國111年5月11日入伍,志願役,112年7月6日退伍)為前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及營部連上等兵,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5月底某日,分別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營區內及休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居所,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R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www.rggo5269.com)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曾功榮基於賭博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鑫佰益桌遊館」內,以撲克牌「妞妞」為賭博方式,賭法為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3張、後面2張,前面3張的點數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下注的賭資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曾功榮遭追討因積欠之債務,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功榮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案件報告書、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RG富遊」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4張、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4張、「鑫佰益桌遊館」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賭博犯行,獲利約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