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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坤詠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坤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自106年3月31日任職迄今,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一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係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至被告犯非軍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陸法空軍刑法第1條反面解釋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有普通刑法之適用,自不待言。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營區

內、外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有損軍紀,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內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營區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金額亦非鉅大,先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 告 陸坤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處所:臺南○○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坤詠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一作戰隊機務分隊中士,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為單位幹部查獲前,分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營區內及休假在營外之不詳處所,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SZ ONLINE CASIN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sz168168.com)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及「水果盤」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坤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案件報告書各1份、「SZ ONLINE CASIN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址設臺南市○○區○○○0號屬公眾得出入之「YK桌遊競技館」及臺南市○區○○○000號屬公眾得出入之「ABC桌遊休閒館」,以百家樂為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等情,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移送卷證僅有上開桌遊館之外觀及門牌照片,未有被告到店紀錄,亦無被告在前開店家購買代幣或兌換獎金之金流情形,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桌遊館賭博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