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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5月5日退伍」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日退伍」;及證據應補充「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1130004147號(見撤緩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退伍),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1130004147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撤緩偵卷第12頁),故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外,於部隊營區內行竊亦已影響軍紀、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無前科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乙○○擔任戰鬥上兵(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退伍),甲○○擔任勤務上兵。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1年11月13日晚上,在臺南市新化區上開軍營寢室甲○○所有之四層塑膠抽屜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2張得手。嗣於同月14日下午甲○○發現百元鈔票2張遭竊,隨即告知班長潘一上開百元鈔票2張之鈔票號碼,經潘一詢問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潘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