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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