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惟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惟程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18時16分許」,應更正為:「18時8分許起」,第8行記載:「2張」,應更正為:「3張(嗣經收回訊息)」;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所提供之變造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傳送予輔導長之變造診斷證明書照片截圖2張」,並增列:「王文才診所營業時間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惟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傳送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向輔導長張光耀請假,係基於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免除職
役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詐偽手段向輔導長請假,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經輔導長察覺有異、要求立即返營,旋於同日20時許返回部隊而未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4號被 告 許惟程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程前為陸軍步兵第203旅第3營第2連軍事訓練役士兵(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退伍),而許惟程自113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19時30分止休假在外,應於收假後立即返回營區,因不欲返回營區擔服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該連輔導長張光耀謊稱渠感染A型流感,復先後傳送委請不詳身分之人以電腦修圖軟體所變造之「王文才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予張光耀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詐稱染有上開疾病,而免為職役。然張光耀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察覺有異,遂向許惟程質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假,許惟程始向張光耀坦認上情,並依張光耀要求於該日20時返回部隊而未遂。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程於臺南憲兵隊詢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光耀於臺南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陸軍步兵第203旅第3營第2連休假人員名冊(第1月2週)、陸軍步兵第203旅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之陸軍步兵第203旅步3營個人基本資料、陸軍步兵第203旅步3營113年1月23日陸八剛三字第1130000016號人勤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變造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而詐為疾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而詐為疾病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