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HI TINH(丁氏情)選任辯護人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INH THI TINH(丁氏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醫訴卷第17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對告訴人(已出境前往越南,尚無返回臺灣資料,有入出境資1份可參,本院卷第15頁)施作割雙眼皮手術,所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先後為告訴人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
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提出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醫訴卷第159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賠償所有損失,再參酌其等前揭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於緩刑期間內俱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周氏雪收取割雙眼皮手術之費用共計2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氏雪於警詢陳稱:我當面將新台幣20000元拿給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周氏雪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周氏雪30,012萬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醫訴卷第159頁)。是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周氏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剪刀 4 支 2 止血鉗 3 支 3 手術刀 3 支 4 夾子 7 支 5 麻醉藥 1 瓶 6 未使用手術刀片 1 片 7 針筒 13 支 8 針頭 8 支 9 紗布 2 包 10 甲潑尼龍(類固醇藥物) 30 錠 11 糜蛋白酶 15 錠 12 阿莫西林 1 包 13 未使用YBello 1 組 14 使用過YBello 1 組 15 LONG HUYET藥 1 包 16 縫合線 2 包 17 膠帶 1 捲 18 優碘 1 瓶 19 手套 2 雙 20 長方形鐵盒 3 個 21 圓形黃色鐵盤 1 個 22 鼻骨銼 2 支 23 直角鈎 1 支 24 迷你間距規 1 支 25 燈具 1 組 26 夾燈 1 個 27 已使用安麻樂乳膏 2 條 28 IPHONE 12 PRO 手機(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1 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