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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849、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一編號9扣案之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籃育成(本案除丁○○外之共同被告,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前向乙○○借貸金錢,但認為乙○○所收利息過高,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與丁○○(綽號「小武」)、施文鵬、蕭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籃育成邀約乙○○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萬龍宮見面,丁○○負責召集其他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外觀無法分辨真偽),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乙○○處強取籃育成所簽立之本票2張。嗣籃育成於同日晚間21至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乙○○,告知碰面地點由原先嘉南藥理大學改至上址萬龍宮後,便與丁○○及丁○○召集之杜冠宏、王禹傑基於前述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萬龍宮,籃育成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2罐交予杜冠宏、王禹傑,乙○○則與友人甲○○、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籃育成先與乙○○談話,佯稱不足之現金已向家人借款,會派丁○○前去取回等語,談話過程中,因乙○○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下車,遂由施文鵬與蕭駿勝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施文鵬並下車一同與籃育成、乙○○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藉此降低乙○○戒心。待丁○○駕車返回萬龍宮,籃育成即假意要還款,邀乙○○去車上點錢,等到乙○○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丁○○旋拿出空氣槍敲擊乙○○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乙○○,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乙○○下車,將乙○○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杜冠宏、王禹傑見甲○○、丙○○欲下車察看,遂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甲○○、丙○○臉部噴灑,並叫甲○○、丙○○皆走到A車旁,籃育成等人復強迫乙○○、甲○○、丙○○將攜帶之財物交出,杜冠宏及王禹傑則在一旁控制甲○○、丙○○之行動,而乙○○、甲○○、丙○○均因遭籃育成等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相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至使不能抗拒,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

二、詎籃育成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丁○○、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命乙○○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甲○○、丙○○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該車後座,再由杜冠宏、王禹傑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載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將乙○○、甲○○、丙○○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美商務汽車旅館後,籃育成等人復要求乙○○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表示沒有錢,遂不得已而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籃育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乙○○、甲○○、丙○○載往某處空地,命乙○○打電話給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此時丁○○因故先行離去,籃育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乙○○、甲○○、丙○○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過程中杜冠宏、王禹傑因不想再繼續參與,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此時甲○○、丙○○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籃育成隨即通知丁○○返回汽車旅館,由丁○○偕同甲○○、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再前往某處便利超商,由甲○○在自動櫃員機領出10萬元交予丁○○後,丁○○即將甲○○、丙○○釋放。另籃育成在汽車旅館繼續等待乙○○向親友籌錢,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汽車旅館休息時間結束,遂要求施文鵬處理乙○○停放在萬龍宮前之B車,並由施文鵬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駕駛B車前來汽車旅館,一同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後,施文鵬即駕駛B車離去。籃育成復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9時許,再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而甲○○、丙○○遭釋放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逮捕籃育成,並分別循線自籃育成、丁○○、施文鵬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茲不贅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有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母高淑芬、告訴人友人楊致辰、被害人丙○○之母陳妍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指認人籃育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籃育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人施文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施文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人王禹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冠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妍臻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楊致辰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片、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籃育成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籃育成行動電話內錄影之擷取畫面、籃育成與施文鵬LINE對話內容截圖、籃育成與丁○○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其餘共同被告係先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等人,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將告訴人等人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被告丁○○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頁84),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共同被告蕭駿勝僅就對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係以一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等人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心恐懼,且就整體犯案過程觀察,其與共同被告籃育成是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復召集共同被告杜冠宏、王禹傑共同犯案,惡性實屬重大,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要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五、至被害人甲○○、丙○○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僅因共同被告籃育成認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過高,遂與其餘共同被告一起為本案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供稱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5共同被告籃育成所簽立之本票2張,據共同被告籃育成供稱已帶去汽車旅館撕毀並沖入馬桶等語,故應認屬共同被告籃育成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甲○○於便利超商提領之10萬元,則交付被告丁○○取得,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丁○○供稱一致,應認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籃育成居於主導地位下強盜而來,應認渠等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部分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銬1副,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籃育成居於主導地位下,實行強盜告訴人犯行所用之物,應認渠等共同實際支配所有,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為本院基於上開證據認定如前,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乙○○ 萬龍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籃育成簽署) 6 歐美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乙○○簽署) 7 甲○○ 萬龍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 扣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手銬 1副 籃育成 丁○○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籃育成 3 背包(黑色,LV廠牌) 1個 丁○○ 4 空氣槍 1支 籃育成 5 彈匣(含金屬彈丸) 1個 6 金屬彈丸 1包 7 瓦斯瓶 1瓶 8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施文鵬 9 iPhoneX手機 (門號+00000000000號) 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