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財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財、蔡宗翰(已歿)、陳志銘(綽號烏龜)、張智政(綽號大頭)(以上2人所涉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53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同村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王鴻財在大陸地區,結識綽號「楊仔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國等地,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遂引介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加入「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由「楊仔舍」、王鴻財等人負責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之機票、食宿費用及聯絡柬埔寨等地毒品供應者,再由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後王鴻財乃與陳志銘、蔡宗翰、自稱為「禹龍鳳」(Woo YongBong )之年籍不詳之韓籍成年男性華僑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志銘在臺灣負責接應,禹龍鳳則至韓國尋找韓國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底定,即由禹龍鳳至韓國首爾市,結識韓國籍人士YOON NARA(下稱尹納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PACKBYONG CHAN(下稱朴炳贊)、KIM
TUK JOONG(下稱金德中)等人,並接受禹龍鳳之招待,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免費前往泰國旅遊,4人於98年8月17日自韓國仁川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抵達泰國曼谷,期間由禹龍鳳帶同3人旅遊,同年月19日禹龍鳳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詢問是否幫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允諾,同日凌晨3時許,在泰國曼谷DRACHA DI CITY飯店某房間內,禹龍鳳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交與尹納拉等人,尹納拉隨即吞食分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110顆(每顆約4公克,另朴炳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尹納拉遂與朴炳贊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834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灣,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順利入關後,尹納拉等人依禹龍鳳之指示至七號出口等候,旋即有人撥打朴炳贊之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女子各1人接應尹納拉、朴炳贊至某不詳之飯店,次日再由陳志銘帶同尹納拉、朴炳贊至另一不詳飯店,期間尹納拉共排放出48顆海洛因,交給陳志銘。直至98年8月22日,尹納拉因體內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裂造成中毒昏迷,陳志銘見狀遂即先以電話通知蔡宗翰前來取走48顆海洛因球,再與尹納拉同行之朴炳贊(業於98年8月24日搭乘TG634號班機出境返韓國)共同將尹納拉送醫救治,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療過程發現尹納拉體內疑似存有海洛因顆粒,遂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通報警方,警方嗣於98年9月5日逮捕甫出院之尹納拉,並扣得長庚醫院醫師自尹納拉體內及其所自行排放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59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另有3顆破損,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1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陳志銘則於98年8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075號班機出境,逃往泰國曼谷市藏匿,因「楊仔舍」運毒集團未拿到全部之海洛因,因此原先答應給陳志銘之20萬元遂未予給付,而陳志銘嗣於99年3月19日另次運輸毒品入境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鴻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所為之證述及同案共犯陳志銘、YOON NARA(尹納拉)等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據。訊據被告王鴻財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沒有介紹陳志銘、張智政等人與「楊仔舍」認識,且陳志銘在99年偵字第977號裡面,也有提到我用漁船走私K他命,這些東西都沒有的,還說我有海洛因八塊,這些都是沒有的事情,我也沒有媒介任何事情,我只有在98年的時候回來臺灣看女兒,他說我蒐集毒品,我在哪裡蒐集,我跟誰搜,當時他都逃去國外了,我只有跟他們借錢而已。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居住於中國,所以當初檢察官的傳票沒有收到,並非畏罪不到庭,且從起訴事實來看都是「楊仔舍」、蔡宗翰、陳志銘及張智政幾個人聯繫過程,如何包裝、運輸等,並沒有被告參與部分。因為證人會因為各種因素而受影響,所以不能單憑陳志銘、張智政的單方面供述,其中是否有夾雜各種因素存在而與事實不符,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販毒過程,所以認為罪證不足,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主要係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智政、陳志銘之證述為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智政固到庭證稱於98年間有與被告王鴻財
等人到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但經詢問本案由韓國人(尹納拉等人)運毒進來這次被告王鴻財如何與其等聯繫?證人張智政則證稱「這我不知道,連陳志銘有參與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被抓後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張智政既未參與本件犯行,也不知何人參與本案,則其證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曾參與本案之證據。
㈡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銘雖於警詢中供稱「(王鴻財僱用韓
籍人士運毒這次,共買多少毒品,請多少人走私至台灣?)這次毒品有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6個人負責運毒,而我只接到2個人(就是上述2名韓籍男子)。(你幫王鴻財接待上述二名韓籍男子,並協助排放毒品、安置毒品,你獲得王鴻財多少錢?)他有跟我說要給我新台幣二十萬,但是後他人不見了,所以我還沒收到該二十萬,故我覺得我做這個都虧錢。(你替蔡宗翰走私毒品有幾次。)就只有這一次。」、「(你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共有幾次?)一次,就是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這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惟同案共犯陳志銘先是稱是被告王鴻財僱用韓籍人士運毒,後又供稱這次是幫蔡宗翰走私毒品,而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只有一次,就是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這次云云,究竟本案係被告王鴻財還是蔡宗翰在主持走私毒品?與被告接洽者是被告王鴻財還是蔡宗翰?證人陳志銘所供顯然前後並不一致,因此,其指證明顯存有瑕疵!另證人陳志銘供稱「王鴻財可能已遭『楊阿舍』集圑誘至中國大陸殺害滅口,至於我會知道王鴻財遭害,是蔡宗翰於網路電話中告訴我的。」(見警一卷第17頁)、「我在泰國期間,王鴻財因為從屏東走私148公斤K他命被查獲,他就消失不見…」(見偵三卷第99-100頁)。然此顯均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陳志銘證言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㈢再本案共犯尹納拉(YOON NARA)於證人張智政、陳志銘所涉
販毒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538號)中供述「我聽愚容峰(即禹龍鳳)說,愚容峰曾就讀韓國華僑學校,於華僑學校內愚容峰的同學中,有一名同學的爸爸就是上述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所以愚容峰才有管道走私毒品牟利。」、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身高約167公分、約30歲等語(見該卷99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之後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才供述「我才想起王鴻財就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所說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等語。而本案共犯禹龍鳳於2009年9月7日嫌疑人審問報告中供稱「小黑」(AO WEI)在首爾明洞地鐵站附近跟他說有個賺錢的活,事實上是從泰國曼谷走私毒品到臺灣臺北的活。是「小黑」指使走私海洛因,我只是把「小黑」的話轉達給YOON NARA…。於第2次訊問之陳述報告中則改稱「受WANG CAOXIA指使與WANG WEIB
IN、TING YUANKANG從柬埔寨走私海洛因到臺灣」。第3次訊問(2009年10月26日)之陳述報告中又供稱「我如此走私海洛因的契機是WANG WEIBIN(男,19歲,臺灣華僑)與WANGWEIBIN的父親TING YUANKANG(男,50歲,臺灣華僑)答應我以走私海洛因的代價會給我相應的酬勞。」接著陳述2009年5月30日這次,在(臺灣)中壢附近酒店見面的人有CAOXI
A、WEIBIN、YUANKANG;再陳稱2009年7月2日,在泰國曼谷見面的有AO WEI、WEIBIN、YUANKANG等語。禹龍鳳之供述關於與其接洽從泰國曼谷走私海洛因到臺灣的人究竟何人?前後顯然並不一致,或稱「AO WEI(小黑)」,或稱WANG CAOXIA,或稱TING YUANKANG,然依禹龍鳳陳述其三人似應非同一人。另尹納拉、禹龍鳳關於「小黑」的描述,有說30歲、有說40歲、50歲,前後差異甚大,殊難依其等陳述認定與其二人接觸走私海洛因之人即是被告王鴻財,故檢察官亦未援引其二人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何況,證人張智政、陳志銘與被告王鴻財為同村同學,但其二人從未證述過被告王鴻財有「小黑」此綽號,因此,尹納拉、禹龍鳳首次供述與其二人接觸走私本案海洛因之「小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即是被告王鴻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證人陳志銘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前往泰國,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