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財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鴻財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4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由本院羈押中,嗣經本院撤銷被告之羈押,並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惟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判處被告無罪在案,但尚未確定。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認被告前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4年6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