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51、2428、28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2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己○○等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8342號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詐欺、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報酬3,000元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2、111至112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是為獲取報酬之私利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廠真空配管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17至218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因本案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不法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結識己○○,再向蔡欣儒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4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342號卷第4-5、14-16、18-26頁)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結識丁○○,再向丁○○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9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時富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其配偶呂孟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42號卷第9-10、16、20-26、33-39頁、偵24091號卷第5-6頁) 3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分) 100萬元 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02號卷第9-10、15-34、35-47、51-53頁、營偵1851號卷第9-10頁)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結識戊○○,再向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25許 90萬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33號卷第45-47、49-50、59、117-131、133-139、141-142、182、184頁) 5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余雪凌」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加入晟元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 60萬元 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79號卷第11-15、17、25、29-35、37、39-91頁) 6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驊」、「楊應超」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可藉由偉享證券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82-4號卷第3-6、8-16反面、18-18反面、21、22-23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己○○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己○○)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丁○○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丁○○)3萬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戊○○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戊○○)3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4 辛○○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辛○○)3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庚○○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庚○○)2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2,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