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耀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 告 李耀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雞」的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假冒為林蘭美之友人邱信惠,向林蘭美詐稱:我換新手機,因要兌現支票,急需3萬元,明日歸還等語,致林蘭美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1日14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耀邦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蘭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雞」,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5年出國前,將帳戶交給「阿雞」供「阿雞」償還5萬元的借款及投資股票,但是之後就聯絡不上等語。 2 被害人林蘭美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林蘭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資料 3 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事實。
二、被告李耀邦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是將帳戶交給「阿雞」償還借款及投資股票,惟無法提出「阿雞」的身分、聯絡方式及交付對話、借款及投資股票細節等供調查,是否有「阿雞」之人,已容有疑問。又被告辯稱是因為要讓對方還款,且因為對方有賺蠻多錢,才會把帳戶給對方操作股票等語,但是依被告所述,如僅為還款,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就好,為何要將整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對方?且若對方賺很多錢,卻還要向被告借5萬元無法還款?再者,被告將重要理財工具之帳戶交給對方,卻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又其出國後,即無法聯絡上所稱的「阿雞」,亦未再處理帳戶的事,足認被告在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於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毫不關心,且縱然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