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羿君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因為找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我是求職被騙才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想要找工作,當下沒想到對方會拿提款卡去做非法行為,也沒想到要查證對方公司是否實際存在等語(偵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亦屬被害人,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仍難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如實陳述,符合自白要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尚難憑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辯護狀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本案已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3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婷、邱創昱均達成調解,迄今亦有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167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怡婷、邱創昱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陳怡婷、邱創昱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告訴人許哲維雖有參與調解,然因要求一次給付賠償,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133頁、167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婷、邱創昱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怡婷、邱創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告訴人許哲維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怡婷 8萬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邱創昱 6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再給付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