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雅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雅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林子宏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敬慧業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頁3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子宏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 告 柯雅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2年5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淑娟」加林子宏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子宏佯稱:想邀請其一起投資獲利,只要其先下載「佳友金屬礦山」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子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款項至柯雅紋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不詳暱稱結識陳敬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敬慧誆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賺錢,其有內部消息,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獲利,只要先前往該網站註冊,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敬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款項至柯雅紋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子宏、陳敬慧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宏、陳敬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雅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的郵局外面ATM,有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我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我當時想說我沒有在用,別人撿去也不要緊,所以我就沒有掛失跟報警,我是等到警察通知才發現郵局帳戶遺失的,(後改稱)我遺失郵局帳戶當下有去找,但沒有找到,後來才又接到警察通知的,那時我領完育兒津貼後,我就有發現掉了,但我認為育兒津貼不會再匯進來,因為我的小孩已經6歲開始讀書了,且我也有收到社會局的通知書,告知我育兒津貼只匯到該月,此外,我之所以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係因我很容易忘記密碼,縱使我是設定我的生日,我還是會忘記,我真的是遺失提款卡掉在路上被人撿走,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揭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子宏、陳敬慧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810號回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無補發存摺、提款卡及掛失止付之情形,且該帳戶至遲自110年1月起,每月均有一筆育兒津貼匯入,直至112年5月25日止,乃有最後一筆7,000元匯入,且上開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後,不久均旋遭人提領等事實,足徵被告偵查中所辯我於111年10月某日下午,就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是誰提領育兒津貼的,我不清楚等說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柯雅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遺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方遭不詳人士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該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且其對於遺失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確切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某日,顯已距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下旬遭不法利用相隔8個月餘,是其於偵查中辯稱:我真的是遺失提款卡掉在路上被人撿走,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之遺失郵局帳戶致遭人拾得後盜用等情節,已難逕為採憑。
(二)又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你剛才還說,你是在最後一筆育兒津貼匯進來後才遺失提款卡,你認為已經沒有關係了,所以才沒有去掛失跟報警,但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還有多筆育兒津貼都有匯入,難不成是詐騙集團幫你領的?」等語時,被告僅空泛回以:「我不清楚」云云,而後本署檢察事務官進一步對其質以:「你剛才還有提到社會局有通知你,最後一筆津貼匯入後,就不會再有育兒津貼匯入,顯然你不可能會記錯育兒津貼匯入的時點,怎麼可能白白遺失提款卡,讓拾得人領走這麼多筆津貼?」等語時,被告亦僅避重就輕回以:「我認為我最後一筆育兒津貼是我說的111年10月匯入那筆,我以為不會再有育兒津貼匯入」云云,是被告辯稱之記錯最後幾筆育兒津貼匯入時間及前開幾筆育兒津貼其亦不知曉係遭誰提領等語,顯已與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違,蓋焉有理性第三人會在社會局書面通知下,仍記錯育兒津貼最後幾筆匯入時點,致該津貼平白無故遭提款卡拾得人提領,遑論111年10月後尚有多筆育兒津貼匯入,社會局理應不會有書面通知被告之情,被告豈會誤認111年10月就是最後一筆育兒津貼匯入時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荒誕,真實性誠非無疑。
(三)再金融卡及密碼本應分開放置,以防有心人拾得該金融卡後,可以該密碼提領帳戶內餘款及持該帳戶為非作歹,此實乃
普羅大眾之生活常識,且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呼籲,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本案被告提款卡密碼設定方式既係設為「自己生日」如此簡單易記,焉有寫在提款卡上,以時刻提醒自己勿忘、使用時再次查看之理?是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遺失帳戶方遭不詳人士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上開所辯情節、應詢陳述之內容與常理多有違背,則其偵查中所辯遺失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致遭拾得人盜用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或僅係憑空杜撰、虛捏莫須有事實等節,顯非無疑。
(四)再者,縱在極低概率下,該張提款卡(含密碼)真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完全不做測試該張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情形下(亦即該帳戶可轉入及領出款項),即輕率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恁置詐騙款項事後無法成功提領、甘冒此等無謂損失風險之理?此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匯入5萬元不明款項前,均無拾得人測試該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資金流動舉措,況被告「遺失」上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剛好所剩無幾(9元),且育兒津貼「剛好」自該月起不再匯入,以致其「正巧」未受有任何實質上財物損失?職是,不免令人再次懷疑被告上開說詞之真偽?凡此種種疑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無充滿破綻,真實性殊值商榷。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方遭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提款卡上抄錄之提款卡密碼輸入ATM後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柯雅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