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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文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前來。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豈鋒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被 告 羅文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豈鋒佯稱下載APP泰聯,使用該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汶諺(另案偵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分許、17分許分別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53萬1000元至羅文享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陳豈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豈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萬元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