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雅倫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36號、第30797號、第3079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雅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湯雅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徐暐喆(本院另行審結)使用。嗣徐暐喆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G向吳姝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吳姝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轉帳帳戶、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徐暐喆自上開帳戶轉帳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使受理報案之警察,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款項之真正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湯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姝慧之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吳姝慧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告訴人吳姝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湯雅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湯雅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姝慧,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姝慧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吳姝慧提出之同意狀1份在卷,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姝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G向吳姝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吳姝慧因而受騙,於左列時間匯款。 ㈠112年6月22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6月22日12時58分許 ㈢112年6月24日13時6分許 ㈣112年6月24日13時7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先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期)後,轉匯1萬元至湯雅倫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