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另將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豪之自白(金訴卷第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之證述。
㈢、蔡宓霖、呂秀萍、林意揚、陳韋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林意揚達成調解(金訴卷第109-110頁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宓霖 113年05月01日13時 0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吸引蔡宓霖點擊連結下單購買,致蔡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06分許 11,400元 許志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秀萍 113年05月01日07時 43分許 呂秀萍於113年04月30日在臉書商場刊登販賣鞋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欲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始可下單云云,致呂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17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3年05月01日16時 18分許 9,106元 3 林意揚 113年05月01日15時 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林意揚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處理消費糾紛云云,致林意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18分許 31,166元 同上 4 陳韋秀 113年05月01日15時 33分許 陳韋秀在蝦皮刊登販賣洗衣球,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欲購買洗衣球,但無法下單,須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1日16時 40分許 17,056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