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蓮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告 蔡佩真選任辯護人 謝溦真律師
林世勳律師蔡長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翁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蔡佩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五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判決確定後,每年於六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可提前或超額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翁瑞蓮、蔡佩真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及「證人翁文鍾於本院之證詞」,並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節本的記載。
二、減刑與量刑事由:
1.被告翁瑞蓮、蔡佩真偵查中自白:刑事被告只要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就是已經自白犯罪(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依照這個標準,可以認為在偵查階段都承認自己犯罪行為的被告翁瑞蓮、蔡佩真,已在偵查中自白。此外,她們都未因本案的犯罪行為獲得金錢利益(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認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的規定,兩人都應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2.被告蔡佩真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②被告蔡佩真因為聽從貝里斯商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翁文鍾的指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而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成為翁文鍾及翁瑞蓮的共犯。本院認為她的層級最低,為了保住工作沒有能力抗拒翁文鍾的命令而犯罪,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再次減輕她的刑罰。
3.量刑的差異:本案犯罪行為主要的決定者是翁文鍾,被告翁瑞蓮是他女兒,而被告蔡佩真只是他的員工,親疏有別,且犯罪行為對自身利益的影響,也是翁瑞蓮大於蔡佩真。這一點以及減刑事由的次數,都是影響二人量刑差異的最重要原因。
三、緩刑的決定:
1.被告二人都已經坦白承認犯罪。本院考慮他們過往沒有前科,都是守法的公民,且都因為親情或工作的關係,聽從翁文鍾的指示而犯罪,事後也都誠實說明事實原委,已見後悔補過的態度。因而參考檢察官的處遇意見(本院金訴卷二117、149頁),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的規定,決定分別給予最長的緩刑機會,並命令被告翁瑞蓮、蔡佩真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2.被告蔡佩真僅是主管級員工,財力顯然低於被告翁瑞蓮。且依證人翁文鍾的證詞,除了保住工作外,被告蔡佩真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二85頁),因而於檢察官認可下(本院金訴卷二149頁),就上述應向公庫支付的20萬元,給予5年的分期清償期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 告 翁文鍾被 告 翁瑞蓮被 告 蔡佩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鍾於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貝里斯商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代號:1592,下稱:英瑞-KY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瑞-KY公司所有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且主導各項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英瑞-KY公司之最高決策權,並於9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模里西斯商暻泰有限公司(下稱:暻泰公司)及大陸地區揚州暻泰車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州暻泰車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英瑞-KY公司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州英諦車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暻泰公司、揚州暻泰車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所有業務,為受該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翁瑞蓮係翁文鍾之次女,並依翁文鍾之指示以自己及親人之證券帳戶為英瑞-KY公司穩定股價而操盤運作;蔡佩真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擔任暻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暻泰公司財務相關業務,並協助指導翁瑞蓮操盤及籌措翁瑞蓮操縱股價所需資金。翁文鍾、翁瑞蓮及蔡佩真等3人均明知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及造成該檔股票於集中交易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維持英瑞-KY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操縱該公司股價行為:
㈠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下稱:分析期間一):
英瑞-KY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導致股價持續下跌,翁文鍾為護盤以避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等債權人要求清償其名下、家族成員、暻泰公司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薩摩亞商鍾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鍾美公司)、薩摩亞商鍾英國際有限司(下稱:鍾英公司)、薩摩亞商鍾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鍾德公司)、薩摩亞商鍾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鍾瑞公司)及薩摩亞商優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普公司)之部分股票質借款項或補提擔保品,遂由翁文鍾本人或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娜自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資金至翁瑞蓮設於元大證券臺南分公司(券商代號:9896)帳號0000000號、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桃中分公司(券商代號:9A9k)帳號0000000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券商代號:116U)帳號0000000號、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券商代號:884F)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後,復由翁文鍾直接指示或委託蔡佩真指導翁瑞蓮使用前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21個營業日,以網路方式下單,依蔡佩真推算應維持之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使其維持在每股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26.0元不等之特定價格,其中附表一所示之108年4月17日等12日計19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22檔不等或下跌5檔(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每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2,657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25.99%,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2.22%至53.73%不等(成交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造成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吸引證券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英瑞-KY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㈡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下稱:分析期間二):
翁文鍾見英瑞-KY公司股價遲未有起色,為護盤以避免永豐證券、日盛證券或王道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債權人要求清償其名下、家族成員、暻泰公司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鍾美公司、鍾英公司、鍾德公司、鍾瑞公司及優普公司之名下部分股票質借款項或要求補提擔保品,遂由翁文鍾本人或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娜自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資金,或由蔡佩真調度暻泰公司帳戶款項,均匯至翁瑞蓮上揭元大證券臺南分公司、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及設於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券商代號:9A9x)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後,復由翁文鍾直接指示或委託蔡佩真指導翁瑞蓮使用前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二之22個營業日,以網路方式下單,依蔡佩真推算應維持之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使其維持在18.85元至23.4元不等之特定價格,其中附表三所示之108年8月5日等15日計24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19檔不等或下跌4檔至8檔不等(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其中108年8月5日等21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3,364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8.47%,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5.48%至37.43%不等(成交情況詳如附表四所示),造成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吸引證券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英瑞-KY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㈢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下稱:分析期間三):
翁文鍾見英瑞-KY公司股價賣壓沉重,又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股市重挫,為護盤以避免永豐金證券等券商及前揭聯貸銀行債權人要求清償其名下、家族成員、暻泰公司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鍾美公司、鍾英公司、鍾德公司、鍾瑞公司及優普公司之名下部分股票質借款項或補提擔保品,遂由翁文鍾本人或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娜自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資金,或由蔡佩真調度暻泰公司帳戶款項、其名下帳戶或向大陸地區揚州暻泰有限公司商借款項至翁文鍾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券商代號:918D)帳號0000000號、翁瑞蓮前揭元大證券臺南分公司、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日盛證券桃園分公司、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翁德媛設於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銀證券)金山分公司(券商代號:104D)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對應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後,由翁文鍾直接指示或蔡佩真指導翁瑞蓮使用前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三之22個營業日,以網路方式下單,依蔡佩真推算應維持之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使其維持在10.65元至13.80元不等之特定價格,其中附表五所示之109年3月6日等14日計54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21檔不等或下跌3檔至17檔不等(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每個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3,172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1.45%,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1.98%至22.85%不等(成交情況詳如附表六所示),造成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吸引證券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英瑞-KY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鍾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㈠被告翁文鍾坦承英瑞-KY公司、暻泰公司、揚州暻泰車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等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10年3月、4月間,其均係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翁文鍾坦承於108年底、109年初有提供資金並指示翁瑞蓮對英瑞-KY公司股價做護盤之事實。 ㈢被告翁文鍾坦承鼎運公司支付揚州英諦公司墊付款之上揭轉帳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為人民幣886萬9,326.63元)存入揚州英諦車材公司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再開立同金額之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支票1張予揚州暻泰車材公司,供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另將前揭轉帳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為人民幣550萬3,245.13元),以揚州英諦車材公司、負責人翁文鍾名義背書轉讓予揚州暻泰車材公司,再由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用以償還積欠廣稜管委會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係廣陵管委會前已墊付揚州暻泰車材公司之廠房土地徵收款,其後因揚州暻泰車材公司之部分廠房土地遭查封,當地政府部門要求廣陵管委會要收回墊付款,廣陵管委會遂以前揭揚州英諦車材公司之廠房土地徵收款支付,其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云云。 ㈣被告翁文鍾之特別助理於英瑞-KY公司要召開董事會前,要寄出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與董事時,會同時交給被告翁文鍾之事實。 ㈤被告翁文鍾坦承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翁瑞蓮利用自己、翁瑞蓮、翁德媛、鍾美公司、鍾英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英瑞-KY公司之時點、價格之事實。 2 被告翁瑞蓮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翁瑞蓮坦承有以買入賣出英瑞-KY公司股票之方式來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之事實。 3 被告蔡佩真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蔡佩真坦承有依被告翁文鍾交辦,指導被告翁瑞蓮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對英瑞-KY公司股票做護盤,將英瑞-KY公司股票維持於特定價格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瑞蓮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蔡佩真有要求證人翁瑞蓮幫英瑞-KY公司股票之股價護盤之事實。 10 扣案之翁文鍾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蔡佩真、翁瑞蓮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翁文鍾、翁瑞蓮、蔡佩真有犯罪事實一之操縱股價之事實。 11 扣案之翁瑞蓮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蔡佩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翁瑞蓮、蔡佩真有犯罪事實一之操縱股價之事實。 19 群益證券公司111年1月3日群法字第111000007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光碟、111年6月15日群法字第111000136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元大證券公司111年1月17日元證字第111000066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永豐金證券110年12月28日桃園字第00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台銀證券110年12月129日金山乙字第1105340086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玉山證券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日盛證券111年1月12日日證字第11130001720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證明被告翁文鍾、鍾英公司、鍾美公司之群益證券帳戶、被告翁文鍾、翁瑞蓮之元大證券帳戶、被告翁瑞蓮、翁德媛之永豐金證券帳戶、被告翁德媛之臺銀證券帳戶、被告翁瑞蓮之玉山證券、日盛證券帳戶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 20 證交所111年3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10004365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3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一之操縱英瑞-KY公司股票股價、相對成交之事實。 21 金融監督管理員會110年12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76693號函附之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1片) 證明英瑞-KY公司於110年3月11日17時57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其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逾期未支付到期貨款,供應商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消息係屬涉及英瑞-KY公司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文鍾、翁瑞蓮及蔡佩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翁文鍾、翁瑞蓮及蔡佩真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各分析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各該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三個分析期間,均各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前揭違法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英瑞-KY公司股價,請均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