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珮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珮辰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楊珮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入職接待 宣蓉」之人(下稱「宣蓉」)聯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宣蓉」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款」(對價),並於翌(28)日13時5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24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以賣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宣蓉」指定之人,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宣蓉」,而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宣蓉」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嗣即遭該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輝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楊珮辰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珮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宣蓉」聯繫後,曾為求獲取8,000元之對價,即按「宣蓉」之要求,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24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以賣貨便之寄件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宣蓉」指定之人,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宣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宣蓉」告知如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公司就會給8,000元之補助費,其沒有多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27日16時許起透過「LINE」與「宣蓉」聯
繫,約明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8,000元之「補助款」(對價),遂於翌(28)日13時5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鼎力門市,以賣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宣蓉」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宣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Facebook」社團代工訊息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益發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被告與「宣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77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輝得逞後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林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育輝之通話紀錄及iPASS MONEY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宣蓉」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承曾有工作及領取薪資、補助之經驗,知悉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因本件帳戶內沒有錢,才會選擇交出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為求獲取「宣蓉」所稱8,000元「補助款」之對價,即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宣蓉」指定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宣蓉」,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宣蓉」所述可從事代工工作並獲取
補助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宣蓉」之真實身分、對「宣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宣蓉」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宣蓉」期約獲得8,000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宣蓉」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並在服飾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林育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起致電林育輝,陸續假冒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系統錯誤,須進行身分驗證始能退還多刷之金額云云,致林育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0分、6分許各轉帳49,985元、30,024元至楊珮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