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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倫選任辯護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吳禹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倫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巧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家庭代工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應徵家庭代工,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其帳戶購買材料後寄給其,一個帳戶對應一份材料,越多帳戶越多材料;「楊亞軒」自稱是「大新代工」,確有此公司,且「楊亞軒」有提出身分證、工作契約、他人應徵之對話紀錄等,其因智力問題,無法辨識真假,誤信為真,才會受騙提供三個帳戶,其察覺時,即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6月13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亞軒」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

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雖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一般受僱從事代工,材料應由公司提供,員工充其量僅是提供帳戶帳號予公司匯入薪資之用,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公司,讓公司可以實質支配該帳戶,此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實。被告既稱「楊亞軒」向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怪怪的,有需要嗎,有點警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楊亞軒」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說法感覺可疑,足認被告亦認應徵家庭代工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家庭代工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應徵家庭代工,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亞軒」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臺灣公司網網頁資料、臺灣公司資料庫網頁資料、報案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為證。然而,被告之整體智能為中等程度,整體顯示其在語文概念之之釋義及推理、抽象邏輯推理等,均與同齡者相當,有被告提出之精神科心裡衡鑑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之智能與常人無異。又被告提出之臺灣公司網網頁資料、臺灣公司資料庫網頁資料,均係於113年9月3日列印,難認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經查證。再者,「楊亞軒」雖有傳送身分證、工作契約、他人應徵之對話紀錄予被告,然「楊亞軒」就關鍵問題,亦即為何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並未為合理說明,被告自無信賴之基礎。另被告固於113年6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騙提款卡,惟此乃被告事後之補救措施,無法回溯認定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理狀態。末查某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認定在案,然某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之事,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並非居於互斥之地位,自可併存。從而,上開證據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調解筆錄、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盡力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庭 自113年6月16日14時22許前不久起,透過INSTAGRAM等對張雅庭佯稱:張雅庭中獎,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22、23分許 49,989元、 49,999元 甲帳戶 2 蔡詠妍 自113年6月16日13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等對蔡詠妍佯稱:蔡詠妍中獎,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才能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 49,987元、 12,069元 乙帳戶 3 呂宥萱 自113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等對呂宥萱佯稱:呂宥萱中獎,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11,111元 乙帳戶 4 王宛華 自113年6月16日13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等對王宛華佯稱:王宛華中獎,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才能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云云。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49,989元、 49,123元 丙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