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祺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林彥廷、張維舫各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林彥廷、張維舫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機械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頁5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警卷頁10),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70元(計算式:17,000x1%=170),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2號被 告 陳祺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參與組織之部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祺豊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提領現金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或其指定之「收水」成員。陳祺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德祥(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由陳祺豊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至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西和店,於店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萬5,000元合計共1萬7,000元,並均交付給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之人,暱稱「阿娘喂」之人再將上開1萬7,000元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贓款1%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張維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祺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自身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迨被害人等匯款入李德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贓款交付予暱稱「阿娘喂」之人,並受有贓款1%之報酬利益。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自身受騙,進而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舫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自身受騙,進而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警方提供之被告提領畫面1張、被告所使用之出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資料、被告及訴外人楊語晴身分證、行車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租車前往提領贓款之事實。 5 李德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李德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21時1分、111年11月15日22時16分,分別受有匯款4萬9,995元、1萬3,988元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本署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查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贓款所用或利用車手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是要求他人代替提領贓款再予交回,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或提領之贓款,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或贓款來源為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完全罪責之行為人,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案發當時為32歲,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其更於訊問筆錄中自承:因為我與暱稱「阿娘喂」之人發生生意糾紛,經濟狀況變差,我向他借小額貸款之後,無法按期還款,他就叫我做這些事情等語。是被告隨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並持他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交付予在網路認識之不明人士,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詐欺集團為上開之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彥廷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19時20分許,假冒為仙湖農場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入,設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⑴111年11月15日21時1分 ⑴4萬9,995元 2 張維舫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假冒為VENUS SHOP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入,設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⑵111年11月15日22時16分 ⑵1萬3,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