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財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財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8號民國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及70頁)、本院113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民國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1及112頁)、被告卓財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0、127至1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卓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不少,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及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紀不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業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見上開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卓財龍給付章書桓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8千元;餘款新臺幣4萬2千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之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頁)。 2.告訴人高金源部分如下: ①卓財龍給付高金源新臺幣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卓財龍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6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高金源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3.卓財龍給付王陽珍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卓財龍另給付王陽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7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 4.卓財龍給付柯門均新臺幣1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含當日)及民國113年8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之113年6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頁)。 5.卓財龍給付袁天妹新臺幣8千5百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該金額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給付完畢)。◎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28號被 告 卓財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嘉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嘉鈺」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書桓、高金源、王陽珍、柯門均、袁天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嘉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辯稱係投資虛擬貨幣,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⑴告訴人章書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章書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章書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金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陽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陽珍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陽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柯門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柯門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袁天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袁天妹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袁天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遭作為不法用途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年、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書桓 (提告)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書桓誆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書桓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2 日11時21分許、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高金源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金源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6 日1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3 王陽珍 (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金源誆稱父親過世買棺木需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30 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4 柯門均 (提告) 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誆稱投資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門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9月7 日10時11分許 2萬1,000元 5 袁天妹 (提告)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袁天妹誆稱投資失利資金缺乏云云,致告訴人袁天妹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31 日13時33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