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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賀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賀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賀正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8時38分許至112年11月8日18時40分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香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香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不詳時間聲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後,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警察通知,其才發現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申辦甲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被告自陳其最後使用甲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10月28日自甲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而依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係於112年10月27日匯入47,800元,該筆款項隨於112年10月28日8時38分許提領完畢,迄112年11月8日18時40分才有下一筆交易紀錄。據此,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8時38分許至112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無誤。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

2、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還有使用甲帳戶提款卡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11月間聲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一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既稱其補發提款卡後,均未使用,則被告縱使有聲請補發甲帳戶提款卡,亦應是在112年12月以後,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8時38分許至112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間某日時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顯然無關。

3、從而,被告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