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淑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3、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丙○○、丁○○、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洗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家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2張提款卡遺失,密碼都寫在卡片後面,我於113年1月底才知道,我有去報案,我是當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初,是領現金,沒有年終獎金,本來臺銀帳戶要拿去公司當薪轉帳戶,但要拿的時候就找不到,我在這間公司已經10多年,臺銀是去年申辦的,因為公司去年才說要用薪轉,臺銀帳戶還沒有給公司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之指訴外,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及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丹」之INSTAGRAM訊息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偵查中自陳: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是233
960等語(見偵1卷第29至30頁),且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23396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臺銀提款卡密碼00000000,這是我的生日等語(見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迄今猶可清楚記得其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難認為被告有何需要將上開資料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的用意是為了方便查看,避免忘記等語,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113年1月底發現小零錢包、郵局提款卡、
臺銀提款卡不見,有在1月底去警局報案等語(見院卷第42頁),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初遺失錢包,裡面有我的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我於113年3月4日要去郵局補辦卡片時,遭告知我的帳戶已遭警示,我於113年2月有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掛失,郵局是我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打電話去郵局客服掛失提款卡,於今(04)日去郵局補辦時遭告知帳戶遭警示(見警卷第9頁),是無論被告究係於113年1月初或1月底發現郵局及臺銀之提款卡均遺失,其既稱臺銀帳戶是要拿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怎會遲至1、2個月後之同年3月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況且,觀諸卷附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卷第17頁),該帳戶係於113年3月11日始列為警示帳戶,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於000年0月間即已將臺銀提款卡掛失,為何至000年0月間仍有以卡片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偵2卷第19至20頁)?再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1次使用郵局帳戶是112年12月底,之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但經詢問其為何將帳戶內已沒有錢之郵局提款卡帶在身上,被告當時辯稱:有時候存錢會用到等語(見偵1卷第29至30頁),迨於本院復改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車貸才會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益徵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核與查證結果亦不相符,無非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憑採。
⒊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施
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或臺銀帳戶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於同日旋遭不明人士以卡片提領,有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偵2卷第19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2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改提款卡密碼,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帳戶申請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10餘年(見院卷第42至43頁、第4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附表編號1、3至5),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元,需撫養小孩,先生也是工廠作業員(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部分經圈存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4時25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同上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6分許 4,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4時5分許 1萬元 同上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同上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網路投放廣告,迨戊○○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鑫e點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