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晴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0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筱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晴與同案被告郭宗勝、吳俊霆、呂和金、陳柏憲、謝政儒(另發布通緝)、郭明岳(另發布通緝)、邱億翰(另發布通緝)【同案被告郭宗勝、吳俊霆、呂和金、陳柏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莊文鋒(另發布通緝),並從中獲取報酬。嗣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對告訴人周明玲施以詐術,並提供入金虛擬電子錢包位址,指定告訴人周明玲購買泰達幣(即USTD)入金,致告訴人周明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王筱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盤口提供予告訴人周明玲之虛擬電子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王筱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筱晴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衡酌虛擬貨幣交易為近年所新興之投資,而詐欺集團則透過架設虛假之投資網站,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行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惡性,然因合法交易、非法詐欺,均有「將被害人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交易」外觀,是以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所追訴之「個人幣商」,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事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筱晴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筱晴固不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行為,辯稱:我是幣商,我在火幣交易所張貼賣幣廣告,有暱稱「小康」之人要跟我買幣,112年5月25日向告訴人周明玲收款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係為了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因「小康」告知我他助理會交錢給我,我才跟告訴人周明玲收錢,我並告知「小康」必須等我確認過收到鈔票的真偽跟數額後,才會交付泰達幣,後來有交付11萬4733顆(單價1顆31.9元)至「小康」指定之錢包地址;如果有人要跟我交易虛擬貨幣,我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我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我只是單純的個人幣商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1至175頁),並有告訴人周明玲提出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王筱晴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筱晴主觀上並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觀諸被告王筱晴供稱:我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㈢第127至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1、1891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㈢第131至1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㈢第139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2、20833、3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㈢第143至146頁、第201至204頁)認定在案;又被告王筱晴會對買幣之人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證乙節,亦據證人李康勝證稱在卷(本院卷㈢第176頁);另勘驗被告王筱晴與證人李康勝112年6月6日洽談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之對話內容,被告王筱晴會要求交易之對象即證人李康勝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拍照、錄影存檔作為交易認證使用,且被告王筱晴詢問證人李康勝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為何時,證人李康勝係答稱:為了賺價差等語(本院卷㈢第175頁);再者,由被告王筱晴提出其與證人李康勝112年5月25日簽訂購買虛擬貨幣之合約內容觀之,被告王筱晴於合約中已載明購買者(即合約中所稱之甲方)不得將被告王筱晴(即合約中所稱之乙方)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標的利用於違法行為或其他非法之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37至248頁),顯見被告王筱晴已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行為。
㈡衡酌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
本案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王筱晴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王筱晴向告訴人周明玲收款,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又被告王筱晴陳稱係因證人李康勝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5月25日陳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會由助理交付款項,其才向告訴人周明玲收款,而被告王筱晴於112年5月25日向告訴人周明玲收款後,必有依證人李康勝之要求,把證人李康勝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證人李康勝指定之錢包地址,否則事後證人李康勝不會於112年6月6日再向被告王筱晴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故縱係由他人對告訴人周明玲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周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但既然證人李康勝係先讓告訴人周明玲交付現金供被告王筱晴驗證為真後,被告王筱晴才需將證人李康勝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證人李康勝指定之錢包地址,難認被告王筱晴會懷疑證人李康勝所交付之資金恐為贓款。卷內尚乏可資證明被告王筱晴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過程,而知悉告訴人周明玲係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無從形成對被告王筱晴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王筱晴雖因虛擬貨幣之買賣恐涉及違法行為,於本
案112年5月25日發生前即遭檢警調查,但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王筱晴尚未因任何一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王筱晴對買家所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恐為不法取得乙節,有所預見。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筱晴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筱晴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王筱晴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王筱晴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周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明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周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王筱晴 112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335萬元附表二(告訴人周明玲所提供之非供述證據):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 (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41頁) 2.告訴人周明玲112年9月6日刑事答辯狀 (含附表-委任狀) (警二卷第69至73頁) 3.告訴人周明玲刑事答辯狀提出之[被證1、5、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警二卷第75至107頁、第117至170頁) 4.告訴人周明玲刑事答辯狀提出之[被證2、3、4] 網銀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警二卷第109至115頁、第279頁) 5.告訴人周明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 (警二卷第183至190頁)。 6.告訴人周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之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二卷第191至202頁) 7.告訴人周明玲提供其與暱稱「CVC客服經理」、「jacky」、「憲憲商店」、「玩幣商城」、「亨旺幣商」、「大安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警二卷第203至278頁、第287至317頁)。 8.告訴人周明玲提出之虛擬貨幣出入金紀錄 (警二卷第279頁、第283至285頁、第315至317頁)。 9.告訴人周明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19至320頁)。 10.告訴人周明玲112年8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以下資料 (警二卷第327至355頁) ①[附表一]至[附表四]:虛擬貨幣的交易鏈紀錄、電子錢包地 址 (警二卷第357至363頁)。 ② [告證1、告證3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 檔 (警二卷第365至383頁、第393頁)。 ③[告證2]:虛擬貨幣的出入金紀錄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 ④[告證4、告證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出入金紀錄、對話 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449至479頁)。 ⑤[告證8、告證9]:虛擬貨幣的交易鏈之地址分析、幣流追蹤 調查報告 (警二卷第489至513頁、第515至531頁)。附表三(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73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8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2852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7505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46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03號卷宗(簡稱偵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宗(簡稱偵四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宗(簡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宗㈠(簡稱本院卷㈠)。 1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宗㈡(簡稱本院卷㈡)。 1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宗㈢(簡稱本院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