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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弘智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弘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弘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日15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簡郡樂、鍾宸玉、黃子瑋之警詢證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9、22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本次係因為與「周佳琪」在網路上認識後,認為可以與「周佳琪」進一步交往,期望可以進行投資賺錢結婚,而在「周佳琪」讓被告加入網站並提供帳戶,其對自己的帳戶可能做為特定犯罪並無認識,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之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

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3至

15、41至43、55至60頁),並有告訴人簡郡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鍾宸玉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警卷第77至107頁)。又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係被告所有及申辦,被告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偵卷第89至105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使用。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周佳琪」、及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觀諸被告與「周佳琪」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37日至同年113年2月4日後),「周佳琪」和被告認識後,主動開啟話題,提出可以告知被告投資理財管道,增加被動收入,勸說被告可在KCAMO網站註冊帳號後進而聯繫客服,並表示可為被告在網站上儲值,嗣後自行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交易儲值之截圖畫面給被告,期間密集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詢問被告工作狀況,高度關心被告的三餐、休息狀況,並表示想看被告照片、「周佳琪」亦傳送自己照片及生活起居照片,經常性詢問被告現況、作息及家庭背景,逐漸拉近與被告互動親密感,直至和被告互稱寶貝,以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互動,嗣後「周佳琪」向被告提及有和其母親談到被告,並稱讚被告是做事周全的人,被告要給「周佳琪」母親準備禮物等情。被告與「周佳琪」之LINE對話過程中,可見二人討論上開投資網站帳戶內容,表示要一起投資下單、看到一起獲利時表示開心,日後二人可以一起開店,經營服飾店生意,「周佳琪」持續不斷營造穩定交往的情境(本院卷第117至372頁),依二人談話過程,被告主觀上認定「周佳琪」為其穩定交往,一同有規劃未來之女友,基此認知,被告對「周佳琪」確實可能產生信任基礎。

⒉被告在112年12月7日為註冊上開投資網站而提供帳戶,「周

佳琪」告知提供帳戶係為了之後投資提領獲利使用,故不能提供經警示之帳戶(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在和「周佳琪」上開互動期間,雖曾告知「周佳琪」說:「我帳戶被動過、被轉帳了、我都沒動」(本院卷第304頁),但經該名「周佳琪」告知被告:「客服在給你做認證 放心 沒問題 這是正常的流程 寶貝」(本院卷第304頁)。被告續問「會退嗎?」,「周佳琪」再告以「沒關係 這是會退的 做認證啦寶貝」(本院卷第305頁)。嗣後12月12日被告再詢問「聽到訊息 客服要我綁約帳戶」,「周佳琪」回覆以:「第一次提款也是這樣的 我第一次也一樣的 寶貝」。之後被告再向「周佳琪」說「寶貝 客服好像有轉1萬 轉出」(本院卷第360頁),「周佳琪」告以「這沒有高興(應是沒有關係) 呀這也是在做那個資金認證」、被告:「我剛問客服 他去認證」、「周佳琪」稱「喔喔那就是正常的 不用管啦 這個到時候客服會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而此期間,所謂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亦曾告知被告:「有做認證這個都會退回的」(本院卷第393頁),與「周佳琪」說法一致,相互呼應。直至113年1月11日被告向「周佳琪」告以:

「我變警示」、「警察說被人家告」(本院卷第348、350頁),「周佳琪」仍假意告以「什麼情況」、「這麼奇怪的嗎」,直至1月25日被告稱「你有空的的叫客服回我他一直不回」,至2月12日被告傳訊「周佳琪」未獲回應後,始因遭無視而發覺有異(本院卷第351頁)。依上開2個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會關注帳戶內款項出入,但因均遭「周佳琪」勸說,並持續再對被告告以溫言軟語,被告主觀極可能會相信女友「周佳琪」說法,單純認為是正常認證所需。並加上「周佳琪」不停以高額獲利誘使被告,致被告難以警覺,無從質疑女友,被告於交付上開網路帳戶及密碼時,確實可能絲毫未察覺「周佳琪」與該名客服人員同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⒊被告去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該名「客服人員」雖有以

不實之內容,要求被告臨櫃辦理時和承辦人員說明(本院卷第391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這是對方複製給我的,我也不懂為什麼要給我」(本院卷第465頁),參以被告因和「周佳琪」互動,經告知投資可大幅增加被動收入,在12月9日、10日被告曾傳送網路平台帳戶餘額畫面給「周佳琪」,深信其確因投資有獲利(本院卷第177、180頁),則極欲提領款項以達和「周佳琪」交往共創未來目的,因而不疑有他,配合客服人員說法,非無可能。又依卷內交易明細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曾在12月31日辦理網路銀行掛失後,有再去重啟網路銀行(警卷第105頁、偵卷第93、84頁)。然被告偵查中供稱「我掛失後再告知對方我的資料是因為他說他還要再認證完,才可以把錢退給我,但後來都沒有把錢退給我」(偵卷第84頁)、審理時供稱「12月31日報案是因為對方說獲利會給我錢,但是都沒有,所以我就去報案。因為對方說沒有辦法轉帳,要求我再去開起來,所以1月還有被害人把錢匯進來」等語(本院卷第466頁),而以被告與「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2月29日前已一再要求提領獲利,在12月29日以後更不停催促,要求提領獲利,惟均未達目的,遭對方一再拖延,被告甚至提供薪資表、保險資料,並數度表示「希望能說話算話、記得提領20萬呦 上次和你說 多久弄好 你就幫我處理提領的部分可以嗎」等類似催促言詞,故被告前往掛失網路銀行是基於認為對方不守信用,被告無法提領獲利,且先前被告經對方告知帳戶內資金是金管會認證資金(本院卷第395頁),是被告縱知悉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是否確實係認識到帳戶已遭不法使用乙情,不無疑義。

⒋再依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在1月8日遭警示(偵卷第91頁)

。被告在1月11日告知「周佳琪」帳戶遭警示,在此之前,依被告對話記錄,「客服人員」和被告說「請問你網路銀行是否做了更改?要撥款了,您更改了就無法再入帳了」(本院卷第417頁),被告因而表示「明天我再處理可以嗎」、「出點狀況我明天臨櫃處理」,之後進而在1月2日掛失解除(再開啟網路銀行),「客服人員」即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和密碼,時序和內容與被告在本院所述情形相符目的,則被告的確可能係為了迫使對方給予其提領獲利而掛失網路銀行或在之後向對方謊稱、「你和他說不想被坐牢8點前給我弄好」、「律師在我家」、「我提告詐欺」(本院卷第426、427頁),均是以自己係詐騙被害人想法來行動,尚非是基於已預見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認識而掛失。

⒌被告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動用到我的錢大概5、6000元,我

在地檢署有說卡片提款是我提領,那是我自己的薪水,我的網路銀行交給對方之後,我還是可以用卡片。我記得自己有多少錢,後來發現不見了,我問對方,對方說對,他們有動用到我的錢,他們說會退還給我,但是一直沒有。郵局是我領身心障礙補助的帳戶,一個月4千元,我會擔心有人拿我帳戶裡的補助或薪資,每個月10日會轉身障金到我的戶頭,我10號之前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被告:「今天有動帳戶嗎?」,客服人員回應「有噢,有做認證,這個都會退回的」、被告:「1萬對不」、客服人員「請您放心,對的」、被告:「昨天5千對不」、客服人員「是的」、被告:「裡面還有剩下的錢我能用嗎?」、客服人員「今天不能哦 那是金管會認證資金用了會出事坐牢的」、被告:「什麼時候能用? 原本有一千是我的能用吧」、被告:「錢給使用都不處理」等情一致(本院卷第393、395、398頁)。被告交出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前,並未將帳戶內可用款項全數領出,亦未將補助帳戶變更,雖其自身掌握有提款卡,可領出帳戶內款項,惟仍高度承擔款項遭人提領之風險。參酌被告曾表示「客服大大能不能先轉個5千給我,我生活上出問題了」(本院卷第415頁),堪信被告經濟並非寬裕,數千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微不足道之數額,而其所有之款項確實竟遭挪用,受有損失,益證被告係深信該名「周佳琪」營造投資獲利的幻象及其所介紹接洽客服人員之說詞。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⒍公訴意旨雖提出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9、22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知交付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不能隨意交出不認識之人,本次竟再交付帳戶使用權,自具應有幫助詐欺之不法預見。然被告上開前案之內容,係基於求職之目的而交付,與本案是先認識「周佳琪」並互動交往後被告主觀上已對「周佳琪」產生信任後,以投資獲利目的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原因及過程甚有差別,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且本案被告掌握有提款卡及存簿,尚有帳戶支配能力,與前案被告全然失去帳戶使用權有異,則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可否與前案產生連結,足以立即察知有異產生警覺,實有疑義。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在「周佳琪」、「客服人員」聯手設計之慎密情境下,確實可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9頁),可見被告智識能力非足以與常人標準比擬,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與「周佳琪」在投資高獲利下,能共有美好願景,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或社會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被告身心狀況是否具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惟本院經審理後,認尚難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性,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郡樂 向簡郡樂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8日14時38分 同時45分 1萬6000元 1萬元 2 鍾宸玉 向鍾宸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5時30分 1萬元 3 黄子瑋 向黄子瑋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5日9時47分 同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