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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1時44分許,傳送訊息向江媁涵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匯款開通薪轉帳戶云云,致江媁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嗣江媁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媁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徐子恆」,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徐子恆」,「徐子恆」因為父母親不讓他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常常跟我借提款卡,也有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們都是約在統一超商碰面,並將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被告有在使用,沒有理由將該帳戶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而蒙受育兒津貼的損失,被告是基於信任關係,交給徐子恆使用,雖然徐子恆證述他只有在南投埔里時請被告幫忙借給他使用一次,以便將1,000元匯給徐子恆的學長,但從110年至今已久,證人徐子恆的記憶難保沒有跟事實有所出入,並非全然可信。就被告只記得他名下的帳戶曾經借給徐子恆而已,以致於被他人用做幫助詐欺的帳戶。被告到郵局才發現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如果被告參與詐欺領錢,其沒有理由再去郵局詢問為何錢沒有進來,顯然這筆錢不是被告領的,只是提款卡到底給誰使用,因迄今甚久,被告的印象曾經把提款卡借給徐子恆,現在回想不起來,被告也沒有參與詐欺的故意,請給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江媁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49頁)、告訴人江媁涵提出遭詐騙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二)證人徐子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林德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林德安他說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交給徐子恆,問他交付時間、地點及交付哪些資料,他說是在南投埔里的7-11,時間是110年夏天,他有給你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他說的這件事情有發生過嗎?)這件事情不是在南投埔里的7-11,而是在南投埔里的郵局總局,我跟林德安一起出門,他說他有提款卡,我說我要匯1千元還給我當兵的學長,有這件事情,當時林德安說那張卡是他的,所以他就借給我。(那為何你剛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說從來沒有?)因為剛才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林德安有無把卡拿給我,當時是林德安跟我一起在郵局匯的,我拿錢給他,他幫我匯的,而且他還在我旁邊。我要匯車資給我學長,因為那時我要放假回來,身上剛好沒有,我的卡剛好被父母管控,我郵局的卡在我父母那邊,因為上週我要收假的時候忘記拿,到下週的週五我要從左營經臺中再搭車回埔里時,我身上不夠,學長有先拿1,000元借我,我說我回到埔里就馬上匯款轉還給他。(依照你講的內容,你跟林德安當面,由他的郵局提款卡匯了1,000元給你的學長?)對。(所以林德安沒有拿提款卡跟密碼給你?)沒有。(是誰操作匯款的?)拿提款卡輸入密碼匯錢的人是我,被告就站在我旁邊。(匯完1,000元之後呢?)我把提款卡還給林德安。前後匯款的時間,使用卡片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因為林德安說他的卡有轉帳功能,我說我的卡沒有,我才叫林德安用他的卡幫我匯車馬費還給學長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徐子恆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有部分合致,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證人徐子恆雖否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然其證稱:「拿提款卡輸入密碼匯錢的人是我,被告就站在我旁邊。」,可知被告確實曾經告知徐子恆本案帳戶之密碼,本案存在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徐子恆之可能,以被告與證人徐子恆係國中同學,此有南投縣立大成國民中學114年1月9日成中教字第1140000075號函1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證人徐子恆曾於109年間幫助被告至證人徐子恆南投住處居住數月,被告與證人徐子恆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徐子恆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三)酌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每月均各有育兒津貼3,5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47至49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領取育兒津貼匯入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0年10月30日仍有育兒津貼3,500元匯入,告訴人江媁涵於110年10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21分領出8,500元,即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育兒津貼3,500元亦同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之常態不同;本案除告訴人江媁涵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本案帳戶之3,500元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或徐子恆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被告應不致將尚有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內存款亦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五)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否認其於110年10月30日17時21分領出8,500元,檢察官未舉出該8,500元係被告提領之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