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楊濟宇律師被 告 曾冠能
張峻嘉
謝嘉峻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洪郁程
黃峻榮
莊富竣
陳建銘
陳志宏
姜誌鴻
黃偉政
蔡泳紳
蔡素梅
何秉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黃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0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0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1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1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6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7388號、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3犯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03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B04犯如附表乙「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05犯如附表丙「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罪刑」欄所示之刑。
B06無罪。
B07犯如附表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08犯如附表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09犯如附表己「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B10犯如附表庚「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庚「罪刑」欄所示之刑。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6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7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03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聘請A06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從事清潔工作,詎B03因認A06打掃不乾淨,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上址先以束帶將A06之手腳綁在椅子上,再以通電之電線電擊A06(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A06之行動自由。
二、B03經由不詳友人得知渠等透過網際網路經營「2022國際足球總會世界盃」賽事之簽賭活動,並經該友人邀約出資參與該簽賭活動後,竟與該不詳友人、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組頭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即上開比賽之末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推由不詳人士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上開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賭客若押中即可按不同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全歸不詳組頭所有,並由不詳組頭按出資參與者(股東)之資金比例分配獲利,B03即以前揭方式與不詳友人、不詳組頭等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並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其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按出資比例承擔部分輸贏結果之方式,共同接續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總計B03因此獲利共約50萬元。
三、B03、B04、B05均先後為下列行為:㈠B03、B04、B05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
合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由B03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山景土雞城」後之房間主持經營天九牌賭場,B0
4、B05則負責帶領賭客進入上開賭場、看顧賭場及整理環境,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經B03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藉此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B03擬自賭客之賭資中每1萬元抽取200元之抽頭金作為利潤,B04則已獲取約2萬元之薪資報酬(尚無證據足證B03、B05已取得實際獲利或報酬)。
㈡B03、B04、B05均明知上開「山景土雞城」後方附屬建物之開
放性作業區緊鄰一般人皆得任意通行之道路,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因賭客楊家源(原名楊哲銘)積欠417萬元之賭債未清償,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1時許,由B03、B04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毆打楊家源,B05則以滾燙熱水澆淋楊家源,致楊家源受有左側第1蹠骨幹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前臂、雙下肢及背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8%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B03、B04、B05遂共同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B03、B05因故對A05、B13之言行有所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池善檳榔攤」外,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毆打A05、B13,迨上開檳榔攤內之B15聽聞聲響後出面查看並上前求情,B03、B05即承前犯意聯絡,由B03命A05、B13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與B05強行將A05、B13載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於該址屋內再以球棒等物毆打或以電線電擊A05、B13,致A05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含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B13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不詳友人前往上址營救,A05、B13方得以脫身,A05並於同日6時23分許至醫院急診;B03、B05遂共同以前揭攜帶兇器毆打、電擊等方式,剝奪A05、B13之人身行動自由約2、3小時之久。
五、B12、B07、B09、B10、B13、B14均明知「卡利娛樂城」、「猴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對外吸收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等與B15亦均知悉如收受、輾轉轉交賭博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B12、B07、B0
9、B10、B13、B14仍與「卡利娛樂城」、「猴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B12於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11日前指揮B07(參與時間約112年6月至9月間)、B09(參與時間約112年3月至12月底)、B10(參與時間約113年2月底至3月11日前)、B13(參與時間約112年11月底至113年初某日)、B14(參與時間為112年至113年初之不詳期間)從事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工作並給予網站之代理(開分)權限,又利用「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刊登相關賭博訊息或以其他聯繫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與其等聯繫後,即由B07、B09、B10、B13、B14在上開網站為賭客開分以供下注簽賭,及向賭客收取對應之賭資;不特定賭客經由前揭過程獲得賭資額度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妞妞」等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可獲得彩金,B12等人則藉此賺取固定比例之水錢。B07、B09、B10、B13、B14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復將之轉交與B12,俾B12再轉交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B12、B07、B09、B1
0、B13、B14與上開不詳經營者即以前述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並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同時藉由輾轉轉交賭資之方式共同接續掩飾、隱匿此等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間B15雖明知B13委託轉交與B12之款項係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仍不顧於此,與B12、B13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29日,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池善檳榔攤」,收取B13交付之賭博犯罪所得20萬8,800元、9萬8,000元後,再將之轉交與B12,以此方式與B12、B13共同接續掩飾、隱匿前揭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B07、B08、B09曾為下列行為:㈠B07明知A02積欠債務而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A02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12年7月14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北側之鐵皮屋貸以A021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並預扣利息3,0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7,000元,藉此取得月利率高達約42.9%〔計算式:每月利息3,000元÷實拿本金7,000元×100%≒4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B07並承前重利犯意,於11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至113年2月止,陸續向A02收取利息共計2萬9,000元(A02連同本息共計給付3萬6,000元,扣除本金7,000元,B07所獲利息應為2萬9,000元)。
㈡B07、B08、B09與自稱「林佳德」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佳德
」)均明知一般道路邊屬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因A02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心生不滿,B07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B08、B09與「林佳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B07、B08、B09與「林佳德」並均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道路邊,由B07主導並指揮B08、「林佳德」抓住A02雙手按壓於路旁車輛上,再由B09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或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擊打A02之臀部,B08亦徒手毆打A02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讓A02離去;B07、B08、B09、「林佳德」遂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使A02行忍受遭擊打臀部及毆打之無義務之事,B07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B08、B09與「林佳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七、B03因質疑B07小額放貸之款項去向不清,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北側之鐵皮屋,利用B07對其懷抱之敬畏心理,命B07趴在椅子上後持水管擊打B07之臀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脅手段使B07行忍受遭擊打臀部之無義務之事。
八、B03、B10均明知「明仁會臺南分會」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B03竟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前某日起指揮由B08、B09、B10、B11、B16等人所加入之上開犯罪組織(B08、B09、B11、B1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B10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聽從B03之指揮行事。B03、B10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北側之鐵皮屋,由B03透過行動電話視訊監控,B10則依B03之指派在上開屋內持球棒毆打B07,並命B07半蹲受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使B07行忍受毆打及半蹲受罰之無義務之事。
九、B08、B09、B16均明知「明仁會臺南分會」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B08、B09、B16各於112年6月、3月、7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B
08、B16各約於112年8月間、8月底退出,B09則參與至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均聽從B03之指揮伺機行事。
十、B11亦明知「明仁會臺南分會」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依從B03之指揮參與下述犯行。詎B03、B11、顏俊宏(已歿,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認A08或A09曾傳述對B03之負面評論,心生不滿,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待A08、A09先後抵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隨即由B11、顏俊宏等人控制A08、A09雙手並為伊等戴上頭套後,推入三合院內毆打,致A08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雙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A09則受有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鈍傷、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8、A09遭毆打後,復由顏俊宏等人駕車搭載伊等離開上址,A09因恐再遭傷害,於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南74線道路與南86線道路之路口處時跳車逃離,A08則由他人載返住處。B03、B11、顏俊宏等3人以上遂共同以前揭方式在前述時間內剝奪A08、A09之行動自由。嗣因A09跳車逃離後曾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B17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3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音樂飲食館」,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B所示純質淨重共約21.556公克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至B17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B所示之愷他命等物,乃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楊家源、A08、A09、B11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B03而言,係被告B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B03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A08、A09、B1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A08、A09、B11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二、證人A08、B1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陳述前經具結;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本無具結程序之適用。且被告B03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對證人A08、B11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B03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08、B11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家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B03對證人楊家源雖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證人楊家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均未能拘到,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5月11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21日回函暨報告書可供查考(本院卷㈢第55頁、第121至122頁、第287至295頁、第297至299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下同),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楊家源到庭之可能,是被告B03未能對證人楊家源行使詰問權,顯非可歸責於本院;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復已給予被告B03充分辯明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楊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仍得作為認定被告B03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本案各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被告B03、B08、B09、B10、B11、B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有關組織犯罪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該等被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307頁,本院卷㈤第17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明確(偵卷㈩第13至19頁、第241至242頁),另有被害人A06遭綑綁、電擊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三卷第1623至1630頁)、被害人A06指認被告B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㈩第21至26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㈩第41至42頁、第233至2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B03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被害人A06除遭束帶綑綁雙手或雙腳外,復遭受電擊而痛苦難耐,客觀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活動或逃離,其人身行動自由已遭實質剝奪至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B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㈡第一卷第71頁,偵卷㈩第328頁,本院卷㈤第174頁),並有證人B15與王曼菱間談及被告B03欲向B15借款籌措資金以參與世足簽賭活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三卷第1751至1780頁)、通訊軟體「傷害組頭討論區」群組對話紀錄(警卷㈡第四卷第2077至2091頁)、被告B03手機下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四卷第2093至2101頁)、「揚庭世足盃咬咬咬」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㈢第28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B03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B03並非單純以賭客身分下注,而係基於營利目的,透過出資方式參與以2022年世界盃足球賽結果為標的之網路博弈活動之營運及獲利分配等事實,亦足認定。
三、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3、B04、
B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且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413頁、第592頁,本院卷㈡第308頁,本院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㈤第115頁、第175頁),並有證人即賭客楊家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佐證(偵卷㈩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B03、B04、B05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確。
⒉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3、B04、
B05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客觀上有此等作為不諱(本院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㈤第115頁、第175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㈩第237至238頁),另有被害人楊家源受傷情形照片(警卷㈡第三卷第1245頁、第16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三卷第1247至1255頁)、被害人楊家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含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影本(警卷㈡第三卷第1257至1268頁)、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對話紀錄(警卷㈡第四卷第2015至2020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㈩第205至209頁)附卷可憑,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害人楊家源遭毆打、熱水燙傷之地點,為「山景土雞城」
後方附屬建築物,係被告B03經營職業賭場外之空間,對外無門禁管制,亦無門柵管制,建築外道路為一般人得任意通行地點,直接連通172縣道;至該處建築物屬一般民宅,為被告B03經營賭場期間向「山景土雞城」借用,應獲被告B03同意方可進出該址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82491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03至508頁),核與被告B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在一面只有欄杆之半開放式處所對被害人楊家源為前開行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㈠第413至414頁),堪信被害人楊家源遭被告B03、B04持球棒毆打及被告B05以熱水澆淋之地點與外部道路相連接,人、車均得自由行經往來,縱案發當時實際上無其他人、車行經該處,仍無礙於該地點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被告B05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地點對外以布簾遮蔽,該土雞城晚上沒有一般民眾出入等語(本院卷㈤第106至115頁),但被告B05既為此一犯行之共犯,其就上開地點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述即難逕予採信;被告B03及其辯護人均稱上開地點係私人場所等語,尚無可採。⒋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
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3、B04、B05僅因被害人楊家源積欠高額賭債,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球棒毆打或以熱水澆淋被害人楊家源,形同在開放空間動用暴力私刑,如有無關之人行經該處,衡情極可能會害怕橫遭波及或因見聞施暴行為而產生畏懼、不安之感受或心理陰影,是被告B03、B04、B05所為自已致生侵擾不特定人之生活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之虞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B03、B05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㈤第175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A05、B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㈩第377至378頁,偵卷㈨第三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㈢第325至351頁;但證人A05、B13於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B03、B05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一卷第381至389頁,警卷㈡第三卷第1275至1283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17日麻新樓歷字第113442號函暨被害人A05之急診病歷影本(警卷㈡第三卷第1284-1至1284-17頁)、被害人B13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影本(警卷㈡第三卷第1285至130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警卷㈡第三卷第1539頁)、目擊者B15與友人王曼菱、被害人A05、友人沈暐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三卷第1884至1888頁,警卷㈡第四卷第1960至1968頁、第2030至2031頁)、被害人B13與友人王曼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四卷第2386至2393頁)在卷可證,堪信被告B03、B05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B06未參與該等犯行,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所述】。且因被害人B13、A05於遭被告B03、B05持球棒毆打後,旋又遭被告B03命令伊等上車而被載往他處,其間伊等實無自由決定離去與否之可能,客觀上伊等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實質控制而受剝奪乙情,已甚明確。
五、認定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B12、B07、B09、B10、B13、B14、B15於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涉有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但被告B07、B09、B10、B
13、B14、B15先前與上開犯行相關之陳述如下:⒈被告B07於警詢中先稱:B12組長於112年6月底起安排其等做
「百家樂」博弈代理,負責網路博弈之開分及對帳,每週日結算1次,賺取下注金額0.9%的水錢,112年9月中旬其遭取消博弈代理之權限等語(警卷㈡第三卷第1306頁);又陳稱:其受B12指示,於B12入獄期間代他負責博弈總代理工作,每週一上午看前週報表並跟所屬下線個別通知收賭債,下線成員一律現金當日交付,其再把水錢交給下線,剩餘賭資等B12(外役監)放假,其再拿到「池善檳榔攤」交給他等語(警卷㈡第三卷第1311至13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網路博弈是上面直接提供網站跟額度,其等再找人來下注,其和B09等人一起做博弈,其是直接對B12等語(偵卷第129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大概在112年6月至9月間受B12指揮做卡利版(賭「百家樂」)的博弈代理,負責找下線賭客、開分、收款、交款及對帳,B12入獄後也要求其每週都要印報表給他對帳,其等的獲利是賭客下注金額0.9%的水錢等語(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
⒉被告B09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2年3月至12月間曾從事網路博
弈,是B12主導的「猴子娛樂城」,主要遊玩項目是「妞妞」,B12有權限開分數給下線,其等再開分給旗下玩家把玩,不論輸贏都可以從玩家身上賺取水錢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1109至11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做過「猴子娛樂城」的網路博弈,B12會開代理權及開分給其操作,其再去找人來玩,玩家一直下注其就可以賺錢,其收到錢會交給B12等語(偵卷㈨第二卷第314頁、第317至3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猴子娛樂城」是B12主導的,其曾從事「猴子娛樂城」、「卡利娛樂城」的賭博代理,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錢,再把錢轉交給B12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
⒊被告B10於警詢中稱:其從113年2月28日開始做博弈網站「猴
子娛樂城」的代理,是請B12開代理權限給其操作,B12是其上游代理商,「猴子娛樂城」都是玩「妞妞」、「百家樂」等撲克牌類的遊戲,其只抽輸贏的錢,還沒有獲利,B07也有做賭博網站代理等語(警卷㈡第一卷第140至14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做網路博弈,其是跟B12拿代理的權限,B12有在從事網路博弈等語(偵卷第213頁、第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曾分享B12在「Instagram」所刊登「猴子娛樂城」及「卡利娛樂城」招攬賭客的廣告,其知道賭客在「猴子娛樂城」可以透過「妞妞」、「百家樂」等項目賭博贏錢,B14也曾把賭客要開分的賭資匯給其,其再把錢交給B12等語(本院卷㈡第250頁)。
⒋被告B13於警詢中稱:其曾跟B12說要玩「猴子娛樂城」,B12
會開分數給其玩,分數跟現金是1比1,輸贏其都對B12,B12是代理身分,至少從112年11月30日起其就曾參與B12經營網路博弈「猴子娛樂城」擔任下線代理,負責找人玩「猴子娛樂城」的網路博弈,由B12以管理員身分開分,其代理會員身分結算盈虧並收錢交與B12,其也曾把事實欄「五」所示之2筆款項交給B15,B15也知道這筆錢是B12經營「猴子娛樂城」的賭資,其幫忙B12跑外務,就是幫B12收「猴子娛樂城」賭客輸的帳等語(警卷㈡第一卷第358至36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B12在「Instagram」發「猴子娛樂城」的照片,其詢問B12,B12就開分數給其玩,當時有其他朋友問其有無代理,其跟B12說想要代理,B12才開權限給其操作,其只曾再開給1個朋友玩,其也會幫B12收賭客賭輸的錢,收到錢後其再交給B12或B12之母親(即B15),其會跟B15說這是娛樂城的錢,請幫忙轉交給B12,B15說好,其認為B15應該知道這是賭博的錢等語(偵卷第160至162頁)。
⒌被告B14於警詢中稱:其於「猴子娛樂城」算是有開分的權限
,因為其自己沒有戶頭,其曾請B10幫忙收錢,其就開分數給該賭客,因為其是幫B12找客人,其就提醒B10把錢領出來給B12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728至729頁);於偵查中又稱:
如果有人要玩「猴子娛樂城」,其都是收現金,沒有在匯款,所以其才請B10提供帳戶,再請B10將錢領出來後交給B12,B10說有人問到要玩「猴子娛樂城」可以幫忙介紹,其看B10他們都是開分後把錢交給B12等語(偵卷㈧第6頁)。
⒍被告B15於偵查中稱:B12不在時會請其幫忙代收娛樂城的錢
,B13拿錢來時也會說那是娛樂城的錢,其知道那是B12賭博贏來的錢,B12回來後會馬上把錢拿走等語(偵卷㈨第二卷第258頁)。
㈡次查被告B12使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曾有關於「猴子
娛樂城」之「誠徵代理廣告」及「卡利娛樂城」之「誠徵代理會員廣告」,或含有「下線管理(代理權一起共創雙贏歡迎加入)」、「代理們感謝有你們」、「有在用心經營的代理這禮拜水錢都10k以上」、「歡迎加入團隊代理群」等文字圖片之貼文(參警卷㈡第三卷第1411至1425頁,偵卷㈤第63頁,偵卷㈨第一卷第63至71頁);且被告B15與B12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B12曾表示:「他們現在版,跟利仔,我都有佔成。」、「我沒幹嘛就能收錢,你以後會懂我在幹嘛。」、「我一晚而已,水錢七千多。」,雙方並曾數次談及款項之收取事宜(參警卷㈡第四卷第2031至2066頁),已可見被告B12並非單純賭客,而係實際從事賭博代理工作之招募、管理,並藉由經營博弈網站代理體系而獲取水錢分潤,亦可證被告B15對其收取之款項來源與博弈網站相關乙事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被告B12服刑時書寫之信件內容亦提及「叫鴨肉(指被告B07)每個禮拜印報表及卡莉版報表來對帳」(參警卷㈡第四卷第2339頁);被告B13與B12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復曾討論開分、洗分、開代理及收款等事宜(警卷㈡第四卷第2375至2479頁);被告B09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則曾討論開分、收款之事,亦曾與被告B12結算上週款項(警卷㈡第五卷第2565至2569頁)。此外,尚有附表A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㈡第四卷第2305頁、第2307至2311頁,警卷㈡第五卷第2555至2563頁)。是被告B07、B09、B10、B13及B14前揭陳述其等均係自被告B12處取得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款並將款項交付B12結算等情節確屬有據;且被告B12縱於在監執行期間,仍持續掌握博弈網站代理業務之帳務結算及營運狀況,益徵被告B12確係上開代理體系之實際管理者及決策者無疑。
㈢再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B07、B09、B10、B13、B14
、B15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B12更矢口否認犯行,但被告B07、B09、B10、B13、B14、B15先前不利於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除可互為參佐外,亦與前引證據資料顯示之客觀情節相符,是被告B12、B07、B0
9、B10、B13、B14曾參與「卡利娛樂城」或「猴子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代理」事宜,並因此向賭客收取、轉交款項,藉此從中牟利並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另因上開犯行中之不特定賭客係將賭輸後之賭資等款項交付
與被告B07、B09、B10、B13、B14等博弈代理人員,再由其等彙整後轉交與被告B12或轉託被告B15轉交,復由被告B12將確定歸屬於賭博網站經營者之款項交付上游經營者,此等輾轉轉交款項之方式已使賭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及最終受益人不易直接查知,客觀上已產生遮斷金流、增加追查困難之效果,足認其等均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而被告B15既知悉前揭款項係「娛樂城」網站營運所生之賭博所得款項,仍代為收受並轉交,主觀上亦具有前揭洗錢犯意甚明。
六、認定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B07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坦承此一重利犯行(參偵卷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3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㈡第二卷第1147至11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二卷第1127至1145頁)、被害人A02指認簽立本票及借款憑證書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警卷㈡第二卷第1153頁)、被害人A02簽立之借款憑證書影本(警卷㈡第二卷第1155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B07先前任意性之自白合於事實,足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02向被告B07借款時因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僅取得7,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借款本金即應為7,000元,以每月利息3,000元計算,月利率即高達約42.9%;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被告B07向被害人A02所收取之上開高額利息,顯已遠逾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信用卡循環信用或合法當舖業者等一般合法融資交易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A02於警詢中復已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B07借貸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1150頁),且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B07確係利用被害人A02在經濟上急需款項週轉而難以透過正常金融管道獲取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乘被害人A02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關於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B07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B0
7於準備程序中及被告B08、B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可互為參照印證(參本院卷㈡第23頁、第196頁,本院卷㈣第389至390頁),並有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查佐(警卷㈡第二卷第1123至1126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二卷第1127至1145頁)、上開犯罪經過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7至71頁)存卷可憑,可見被告B07、B08、B09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B07、B08、B09及「林佳德」僅因被害人A02積欠其他債
務未清償,心生不滿,即在一般道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除短暫壓制被害人A02外,並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A02,如有無關民眾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見聞施暴行為而感受不安,是其等所為自已危及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
㈢被告B07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A02係借1萬
元還1萬元,並空言否認其曾參與前述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云云,與前述證據資料均屬不符而屬無據,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七、關於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308頁,本院卷㈤第17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B0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情形無誤(警卷㈡第三卷第1306頁、第1312至1313頁,偵卷第131頁、第137頁),又有證人B15與蔡瑀甄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為參佐(警卷㈡第四卷第1981至1992頁),足證被告B03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況依社會常情,一般成年人尚無可能容忍他人以擊打臀部之羞辱方式進行管教,益見被害人B07係因對被告B03存有敬畏心理始依其要求趴伏於椅上,並忍受被告B03以水管擊打臀部,被告B03即係利用其對被害人B07之心理支配力,迫使被害人B07容忍本無義務承受之處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八」、「九」、「十」所示犯罪組織之認定:㈠證人兼被告B08、B09、B10、B11、B16之相關陳述如下(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其等自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⒈被告B08於警詢中稱:其曾參與明仁會組織幫派活動或運作,
但早已退出該組織了,員警提示的對話群組是組織犯罪使用,看起來就是專為犯罪成立的群組,B03等人是明仁會相關的組織幫派,他們會傳「明仁」相關的貼圖或「一家仁」、「仁者無敵」等口號,其在網路上看過新聞,抖音也有「仁者無敵」就是明仁會的連結,加上這是犯罪組織的群組,其知道可能就是明仁會,其曾在112年8月2日參加B03開的會等語(警卷㈡第一卷第215頁、第246頁、第2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是在112年6月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下營組,112年8月當兵而離開,其在組織裡面做過暴力討債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
⒉被告B09於警詢中先稱:其曾加入明仁會,但只參加約半年就
退出了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1069至1070頁);又稱:B10在112年5、6月其當兵後放假時,曾面對面對其說「咱現在就是明仁的了」,且其與B10、B08等人私下聚在一起時有討論過,諺哥(B03)在群組要大家「想加入的要有決心」等等,並講到黑社會、明仁會相關貼圖「仁者無敵」、「一家仁」,討論過後也確定所加入的就是明仁會組織群組,其在B03提醒走黑社會的後果後,其仍下定決心要繼續跟著走黑社會這條路,是犯罪組織沒錯,但其主要是想賺錢,其差不多在112年3月左右當兵前加入明仁會,B11差不多在112年4月份加入,其知道B03會檢討其等下營的人,主要檢討B10,B10主要是管理其等,其等實際上才剛起步,如果有事B10會負責聯繫其等第2代人員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1104頁、第1108頁)。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其和B08、B11、B10等人都曾加入明仁會,其都是叫B03大哥等語(偵卷㈣第113至115頁);又結證稱:B03是明仁會成員,他在鹽水及新營區很出名,B03在群組內說過,有心要走黑社會這條路是沒有回頭路的,其也在群組內回覆說要加入黑社會,該群組在B03加入之後,才有像加入幫派組織的感覺,就其所知B08、B11、B16等人也有加入明仁會等語(偵卷㈨第二卷第3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112年3月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下營組,其等都叫B03「大哥」,B03應該算是明仁會臺南分會的頭,明仁會臺南分會是會採取暴力行為的幫派組織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
⒊被告B11於警詢中稱:其知道明仁會是黑幫,分工部分其只知
道B03是頭,成員有B10、B08、B16等人,其應該是112年4、5月間加入明仁會,是B10問其要不要加入,當時沒明確說要做什麼,直到他們開始「揪灣家」、打架,其就知道自己加入的是犯罪組織,112年9、10月間其犯下麻豆殺狗案而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後,其就自己離開組織,B03有找人來要其回去,但其完全不理會,其參與明仁會期間曾聽從B03指示參與暴力事件,包括A08、A09的毆打案等語(警卷㈡第一卷第458至460頁)。
⒋被告B16於警詢中先陳稱:其在112年7月初加入後聽B03提過
,才知道加入的是明仁會,後來才知道該組織從事暴力(打架)行為,B03應該是明仁會的幹部,B03有說要繳交公款,但是實際上根本沒繳,B03可以決定誰要繳公款誰不用,所以他地位比較高,屬於幹部,群組內也提到跟人「灣家」要避免打頭殼、肺部以上部位,因為他怕其等衝動把人打死,B03是其等的老大沒錯,B03也親口說過要把人送到柬埔寨,但做什麼不清楚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759至763頁);又稱:其這邊有人跟B03告狀,質疑其亂用公積金款項,其就被B03叫去打,所以其在112年8月底、9月初主動疏遠並退出明仁會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768至769頁)。於偵查中再稱:
其曾加入「南新營慈善會(明仁)群組」,加入後才認識B03,其大概知道是黑社會團體,後來聽B03說才知道是明仁會的成員,其是該群組的窗口等語(偵卷㈦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其在112年7月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是竹聯幫下的組織,主要是B03在指揮及發號施令,其擔任新營組組長,後來他們又把下營組歸到新營組,該組織是遇到有人欠錢或吃錢時會一起去打人,其還沒有參與過打人的事,其大概在112年8月底退出等語(本院卷㈠第216至217頁)。
㈡被告B08、B09、B11、B16陳述自己加入被告B03主導之明仁會
臺南分會組織乙事,均使其等自身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衡情亦可能因此遭受報復等不利對待,應認其等尚無誣指被告B03、B10等人而使自己涉嫌犯罪並蒙受風險之動機或誘因,其等上開所述自屬信實。且除被告B08、B09、B11、B16前揭陳述可互為參照印證外,證人兼共同被告B05於警詢中指稱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梅花三」、「程咬金666」的人都是被告B03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816頁);證人兼共同被告B15於偵查中亦稱其手機對話內暱稱「梅花三」之人係B03等語(偵卷㈨第二卷第258頁)。而觀諸相關「WeChat(微信)」等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暱稱「梅花三」之人確曾提及「可以灣家了喔」、「去就給我說,明仁會辦事,沒事退開,不退開,一起來」;暱稱「程咬金666」之人亦曾稱:「(語音訊息)有決心喔?黑社會不是開玩笑的,都是拿命跟運氣在拼的喔」、「(語音訊息)沒那決心的都可以退出群組,都沒有怨嘆」、「(語音訊息)我再強調一次,走這條路,你們年輕真不是開玩笑,這條路真的是不歸路」、「(語音訊息)這段路走下去,結果不外乎幾種:打死人,跑路,關;被人打死;做起來後轉型,走到幕後,洗白,不過,他洗白也是永遠洗不白,我就沒辦法,天生黑道世家出世的,這輩子沒辦法脫離這條路」、「(語音訊息)我再嚴肅強調一次,你們要跟誰灣家,我都不知道,也不是我跟你們主使的,真的要打沒關係,頭殼以上、肺部以上不要打,其他隨便你們」、「下營最近表現不好,開始實施高強度管理。皮捏緊一點。」等語(參警卷㈡第二卷第837至856頁、第891至893頁、第923至951頁、第953至955頁,警卷㈡第四卷第1993至2024頁、第2187至2304頁);參酌證人王曼菱與B15間曾談及被告B03穿著西裝參加明仁會春酒乙事,並傳送相關照片,有此等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警卷㈡第三卷第1833頁),益證被告B08、B09、B11、B16上開所述實屬有據,更可見明仁會臺南分會並非臨時結合之鬆散團體,而具有一定之成員結構、內部規範、管理秩序、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及持續活動之目的。
㈢被告B08、B09、B11、B16於審判外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涉及被
告B03指揮、被告B10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嫌組織犯罪之證據,就被告B03、B10此部分罪嫌之認定不予採用。惟參照證人兼被告B09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前揭通訊軟體群組內容、被告B03實際發布指令及透過視訊指揮被告B10對B07為事實欄「八」所示之暴力犯行(詳後述)等客觀事證,顯見被告B03對被告B10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可指揮其犯案,益徵被告B03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B10則有加入並依指令參與組織活動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證據,被告B03對於明仁會臺南分會之成員事務具有
決策及指揮權限,成員則負有服從指揮、接受指令及遵守內部紀律之義務,與一般朋友往來或單純社交活動顯有不同,堪信明仁會臺南分會係由被告B03、B08、B09、B10、B11、B16等多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性質上即屬犯罪組織無誤。
九、關於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如事實欄「八」所示之犯罪事實,除關於犯罪組織之部分外
(被告B03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B10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據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㈤第176頁),亦經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曾受被告B03指示而持球棒毆打B07,並命B07半蹲等客觀事實無誤(參本院卷㈡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曾為上開行為(參本院卷㈣第390頁,僅改稱非受被告B03指示),且有證人即B07之父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三卷第1367至1374頁,偵卷㈨第一卷第543至545頁)、證人即被害人B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三卷第1306至1307頁、第1312至1313頁,警卷㈡第一卷第287頁、第290至291頁,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足資佐證,復有B07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影本(警卷㈡第三卷第1325至13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三卷第1375至1381頁)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參本院卷㈤第176頁
),且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足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害人B07、證人即共同被告B10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B06指示B10違犯本案等語(本院卷㈤第117至127頁),顯為迴護被告B03而刻意為虛妄證述,均無可採。
㈢被告B03、B10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指揮或參與明仁
會臺南分會之事,惟被害人B07因小額放貸款項流向問題遭質疑後,即由被告B03透過行動電話視訊方式監控現場情形,並指示被告B10持球棒毆打B07及命B07半蹲受罰,足見被告B10已基於組織成員身分而聽從被告B03指揮行事,並非偶然在場或臨時參與,憑此亦可佐證被告B03對其等所屬之明仁會臺南分會組織具有實質指揮地位,被告B10則確有加入並服從該組織運作之事實。
㈣被告B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其係害怕才聽從被告B03
之指示行事,其不知道如果不依從被告B03之要求會怎樣云云。惟被告B10既明知不應傷害他人,亦知悉自己無權要求被害人B07半蹲,卻仍聽從被告B03之指派為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自與被告B03有以強暴手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無疑;參以被告B10曾加入被告B03主導之明仁會臺南分會,已如前述,被告B10亦未指出被告B03對之有何脅迫、恐嚇之舉,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B10有因畏懼而受被告B03之脅迫行動之情事,其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十、關於事實欄「九」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B08、B09、B16參與明仁會臺南分會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揭「貳、八」所述,被告B08、B09、B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偵卷㈢第94頁,偵卷㈣第109頁,偵卷㈦第117至118頁,偵卷㈨第二卷第286至287頁、第315頁,本院卷㈣第390頁)。而被告B08雖另涉犯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被告B09則另涉犯事實欄「五」、「六、㈡」所示之犯行,然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不能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列「肆、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如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B08、B09與被告B07共同違犯,並非受被告B03之指揮為之,尚難逕認係在明仁會臺南分會之組織架構下所為之犯行,併此敘明。
十一、認定如事實欄「十」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B03、B11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該等犯行,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及共犯之相關證述或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08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A09是朋友,112年9月10日13時許,A09找伊去新營衛生所附近、應該是綽號「紅豆」的顏俊宏的住處,伊是要拿錢還給顏俊宏,因為顏俊宏先幫A09出交保金,後來顏俊宏等人叫伊跟他們去1個地方,所以一開始是伊自己上車的,到了三合院後伊一下車就有4、5個人扣住伊的雙手,另有人給伊戴黑色頭套,並將伊押入三合院內直接毆打伊,打完之後,伊聽到1個聲音很特別的人,伊問他說「嘴兄」是否是你,對方沒否認,他也曾跟伊講話,伊確定對方就是被告B03;從三合院出來後,還是有人架著伊的手押伊上車,上車後伊右邊是A09,這時伊還是帶著頭套,直到A09跳車,顏俊宏才說伊可以將頭套拿起來,要伊幫忙找A09,但後來沒有找到A09,伊就被他們叫的白牌計程車載回家,伊也不知道他們要載伊去哪裡,A09在路途中被拖下去打又上車,好像顏俊宏要拿球棒再打A09時,A09才會跳車逃離;在三合院時,顏俊宏也曾打伊,因為他一邊打一邊講話,伊認得出顏俊宏的聲音;伊先前講的是不同的人,但顏俊宏以為伊在講被告B03,他就跟被告B03講,所以伊就被打了,應該是顏俊宏跟A09之間有爭執,所以顏俊宏才會說伊說被告B03的壞話;B11就是戴伊頭套的人,伊認得出他,因為他曾拿刀子殺小狗,伊一下車就看到他等語明確(偵卷㈨第一卷第551至5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09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12年9月10日被顏俊宏等人帶去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合院,伊一下車就有很多人靠過來給伊戴上頭套,手、腳也都用束帶束起來,他們把伊拖進去一直對伊毒打,就伊所知大概是被告B03那一群人及顏俊宏等人,伊當時戴著頭套,很多鐵棍、鋁棒都往伊身上一直打,伊聽到被告B03在旁邊講話,B03有很多手下,很恐怖;伊當天是先到顏俊宏住處,顏俊宏說老大在處理事情,叫伊也要過去,顏俊宏就開車載伊到三合院,伊下車小便完要回頭時,看到旁邊從車上下來4個人,馬上給伊戴上頭套,並把伊的手腳都控制起來,那整個場地是被告B03在掌管的,B03在向A08問話,伊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話,因為伊正被人打,伊聽到很多人的聲音,但B03的聲音很好認,他都一直咳嗽,而且現場還有其他人叫 「大哥」、「大仔(臺語)」,其他人會叫「大哥」、「大仔」的人就只有B03而已,而且他喊一聲不要打,大家就不打了,他說繼續打,其他人就繼續打,現場還有其他聲音,整個很混亂,但伊知道就是B03在掌管現場的,他們同時打伊和A08,打到伊手都變形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伊進去就被打了,伊也沒說過顏俊宏或B03的壞話,但伊很確定那一天是B03主導的,當天顏俊宏等人要帶伊去在三合院那邊時,伊接到一起長大的玩伴用「Telegram」打電話給伊,問伊說伊跟「諺仔(臺語)」是怎樣?那時伊還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情,伊說「諺仔」是「大仔」,伊怎麼可能會和「大仔」有什麼事情;伊在三合院內因頭套有縫隙,伊看到B03坐在最上面,A08在伊旁邊,伊2人一起躺在那邊被人打,伊跟A08事後都沒再見到面;伊在三合院一下車手就被拗到後面綁起來,伊之後被押上車時伊看自己的手好像是用束帶綁著,伊忘記當下是伊自己掙脫束帶還是他們幫伊解開的,但是伊最後快要失去意識的時候,伊想說跟他拚了,就開車門跳車,伊跳車之後在路邊攔車,第1部車不敢載伊,第2部車才載伊去附近派出所,伊那時快失去意識了,真的記不太清楚到底是被什麼人救走,後來警察直接叫救護車把伊送去柳營奇美醫院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474至486頁)。
⒊被告B11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9月10日伊曾前往臺南市○○區○○00號,說是要支援打人,是其先到場,後來A08才到,A08下車時已經被套上頭套,之後把A08帶進三合院旁的鐵皮屋,B03就說先打他,其等就拿鋁棒毆打A08,打累了就換其他人接手;A08被打的原因是他在外面說要將B03幹掉,也有人去查證,最後不了了之就放他們走了,顏俊宏等人開車載他們離開去搭白牌計程車,其記得他們離開時頭套有拿下來,但還是被人帶離開的,B03已經放他們走了,但顏俊宏好像在車上繼續打A08等人,A09才會跳車離開;A08來的時候手被綁起來,A09到場時也是這樣,離開時他們的手有被解開,其和顏俊宏等人曾毆打A08,B03喊很大聲說停手時顏俊宏還是繼續打A082人等語(偵卷第413至414頁)。
㈡經核被害人A08、A09及被告B11之上開陳述內容確可互為佐證,且被害人A09於112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遭顏俊宏帶離,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74線與南86線道路口跳車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求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警卷㈡第二卷第1169至1177頁);被害人A09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被害人A08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十」所示之傷害等節,亦有被害人A09之受傷情形照片(警卷㈡第二卷第1177至1179頁)、被害人A09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影本(警卷㈡第二卷第1181至1197頁)、被害人A08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㈡第二卷第1239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害人A08、A09及被告B11之前揭陳述均屬有據。參以被害人A09於案發之際已採取跳車逃離之激烈手段求助,衡情被害人A09當時應已處於自認自身安危已嚴重受迫之情境,此等情狀反映被害人A09當時確已處於人身自由受控制及持續遭受危害之不利境地,與被害人A08、A09前揭證述之被害過程確屬相符,益見被害人A08、A09上開證述尤為可信。故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B03、B11及共犯顏俊宏曾共同為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至明。
㈢被害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伊只知道顏俊宏在場,
其他都是A09叫伊亂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64至473頁),證人兼被告B1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避重就輕(本院卷㈡第487至496頁),然如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既如前述已堪認定,被害人A08、被告B11為迴護被告B03而翻異前詞之證述自無可憑採;另證人A14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B03當時不在場等語(本院卷㈤第128至133頁),惟證人A14前於偵查中已陳稱:當天伊不在場,伊沒看到A08、A09被打等語(偵卷㈨第三卷第297至298頁),證人A14竟又配合被告B03之辯解而改稱自己在場,實難遽信,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B03之認定。
㈣被告B03、B11及共犯顏俊宏僅因認被害人A08、A09曾傳述關
於被告B03之負面評論,即由被告B11及共犯顏俊宏等控制被害人A08、A09並進行毆打,被告B11於過程中復聽從被告B03關於停手等指示,亦可見被告B11係基於明仁會臺南分會組織成員之身分而依從被告B03之指令違犯上開犯行,其確曾加入並參與該犯罪組織活動甚明。
十二、關於事實欄「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B17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㈣第39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㈠第7頁),亦有如附表B所示之愷他命扣案足憑,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376號搜索票(警卷㈠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7至42頁)、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㈠第77至7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B17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03、B04、B05、B07、B08、B0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03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不法腕力、束帶綁縛
、電擊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被害人A06之人身行動自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B03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固規範: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B03行為時所採之妨害自由手段縱符合前揭情形,當時亦無上述規定可資適用,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B03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但被告B03犯案時所採之手段自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後述),特予指明。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B03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忽略該條規定係於被告B03行為後始增訂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3與不詳友人、不詳組頭等人使不特定賭客可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B03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被告B03自陳係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並分擔虧損,乃係以賭客就世界盃足球賽簽注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則核被告B03與不詳友人、不詳組頭等人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而承擔部分輸贏結果之行為,因具有賭博參與者身分,同時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B03與不詳友人、不詳組頭等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行中之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之方式
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B03既在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房間經營天九牌賭場,被告B04、B05亦為被告B03看顧賭場而參與經營,使經被告B03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B03、B04、B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B03、B04、B05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被告B03、B04、B05在緊鄰一般道路之開放式空間持球棒毆打或以熱水澆淋被害人楊家源,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 告B03、B04行為時所持之球棒均屬堅硬之物,實際上亦已對被害人楊家源造成傷害,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B03、B04、B05以前揭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極易造成見聞之他人恐慌不安,侵擾該處之安寧秩序,故核被告B03、B04、B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B03、B04、B05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03、B05違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球棒均
屬堅硬之物,實際上亦已對被害人A05、B13造成傷害,即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B03、B05以不法腕力、製造被害者之恐懼心境、在旁監視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被害人A05、B13之人身行動自由,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B03、B05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12、B07、B09、B10、B13、B14、B15為事實欄「五」所
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3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僅為3年,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B12、B07、B09、B10、B13、B14、B15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賭博網站係供賭客以「百家樂」、「妞妞」等撲克牌遊戲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牌戲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B12、B07、B09、B10、B13、B14均明知上開網站係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仍參與其中,實際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款、轉交款項等事宜並從中獲利,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B07、B
09、B10、B13、B14向賭客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B12,及被告B15為被告B13將其向賭客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B12,俾被告B12再行轉交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此等輾轉轉交款項之舉動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B12、B07、B09、B10、B13、B14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B15所為,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等犯行不能同時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列「肆、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⒊被告B12、B07、B09、B10、B13、B14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B15與B12、B13就其參與之洗錢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關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⒈核被告B07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B07、B08、B09如事實欄「六、㈡」所示在一般道路邊之
公共場所短暫壓制被害人A02,及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A02之行為,即係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A02容忍遭被告B09等人以球棒擊打臀部或毆打之無義務之事。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B09行為時所持之球棒屬堅硬之物,客觀上乃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被告B07主導並指揮被告B08、B09及「林佳德」以前揭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侵擾該處之安寧秩序,極易造成見聞之他人深感不安。故核被告B07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B08、B0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亦誤載為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㈡第21頁、第195頁〉)。
⒊被告B07、B08、B09及「林佳德」就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B03利用被害人B07對其懷抱之敬畏心理要求被害人B07聽命行事,已影響被害人B07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得以對被害人B07為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即係以強脅手段使被害人B07容忍遭其以水管擊打臀部之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㈨關於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
⒈明仁會臺南分會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B03對明仁會臺南分會之運作立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B10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聽命行事,核其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B03、B10以強暴手法影響被害人B07之自由意思決定而得
以對被害人B07為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即係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B07容忍遭以球棒毆打及半蹲受罰之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B03、B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被告B03、B10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核被告B08、B09、B16如事實欄「九」所示加入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明仁會臺南分會犯罪組織之行為,各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關於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
⒈明仁會臺南分會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B11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聽命行事,核其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B03、B11及共犯顏俊宏以不法腕力、製造被害者之恐懼
心境、束縛被害人等非法手段,於時間、空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被害人A08、A09之人身行動自由,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B03、B11及共犯顏俊宏就上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B17如事實欄「十一」所示持有附表B所示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罪數之認定:㈠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03與不詳友人、不詳組頭等人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
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B03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前之該月間,先後多次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B03等人於上開時間同時與賭客對賭財物,係出於在網際網路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B03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透過網際
網路與賭客對賭,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03、B04、B05共同經營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
物,欲藉此抽頭取利之運作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B03、B04、B05於112年1月間反覆、持續以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B03、B04、B05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
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3、B05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係對被害人A05、B132人違犯,但其等係因同一紛爭而在相同時間內持續對被害人A05、B13為該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B03、B05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A05、B13之行動自由而觸犯2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B12、B07、B09、B10、B13、B14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
」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等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B12、B07、B09、B10、B13、B14於事實欄「五」所述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B12、B07、B09、B10、B13、B14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
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併以輾轉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賭客之賭資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B12、B07、B09、B10、B13、B1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B15雖曾陸續於事實欄「五」所示之不同日期為被告B13
將其收取之賭博款項轉交與被告B12,然其係本於共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日期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復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洗錢罪。
㈤被告B07如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B08、B09如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關於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03、B10各因指揮、參與明仁會臺南分會而違犯事實欄
「八」所示之犯行,其等於本案前亦未曾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B03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強制罪2個罪名,被告B10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強制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B03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原因,以類似之手
法對同一被害人B07違犯如事實欄「七」、「八」所示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被告B03此等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縱有前述犯罪原因、動機及被害人相同之情形,仍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B11因參與明仁會臺南分會而違犯事實欄「十」所示之犯
行,其於本案前亦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B11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㈧查被告B03、B11關於事實欄「十」所示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雖係對被害人A08、A092人違犯,但其等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同時間內持續對被害人A08、A09為該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B03、B11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A08、A09之行動自由而觸犯2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㈨被告B03如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㈡」、
「四」、「七」、「八」、「十」所示之犯行,被告B04就事實欄「三、㈠」、「三、㈡」所示之犯行,被告B05就事實欄「三、㈠」、「三、㈡」、「四」所示之犯行,被告B07就事實欄「五」、「六、㈠」、「六、㈡」所示之犯行,被告B08就事實欄「六、㈡」、「九」所示之犯行,被告B09就事實欄「五」、「六、㈡」、「九」所示之犯行,被告B10就事實欄「五」、「八」所示之犯行,各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B03共8罪,被告B04、B08、B10各2罪,被告B05、B07、B09各3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被告B03、B04、B05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雖係在夜
間時分,於一般公眾甚少行經之道路旁之開放性處所違犯,尚無其他民眾身處於案發現場,即無他人實際遭被告B03、B
04、B05之行為波及,然被告B03、B04、B05持球棒毆打、以熱水澆淋被害人楊家源,造成被害人楊家源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數處傷勢,受傷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B07、B08、B09如事實欄「六、㈡」之犯行中,被告B09雖
曾持球棒犯案,惟考量被告B07、B08、B09及「林佳德」係於深夜時分相約違犯上開犯行,共犯人數並非眾多,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影響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亦無其他民眾實際身處於案發現場,不致遭其等之行為波及,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被告B09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B08、B09、B16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B16參與明仁會臺南分會之犯罪組織期間固未參與其他暴力犯罪,但其於組織內擔任新營組組長乙職(參偵卷㈦第118頁),在該組織內具有一定之角色及地位,其參與情節難謂輕微,不宜再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㈠被告B03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僅因不滿被害人A06之
清潔工作成果,即以束帶綁縛、電擊等暴虐手段剝奪被害人A06之行動自由,藉此發洩自己之情緒,形同動用私刑,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被害人A06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
㈡被告B03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出資方式參與經
營世足盃賽事之簽賭活動而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憑此從中牟利,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與共犯雖僅於世足盃賽事期間違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但渠等經手之簽注金額非低,獲利甚高,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深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
㈢被告B03、B04、B05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
場之方式獲利而犯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其等所為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B03係主持該天九牌賭場之人,被告B04、B05則僅係受其指示參與上開賭場之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有別。
㈣被告B03、B04、B05均未能戒慎行事,僅因被害人楊家源積欠
賭債未清償,即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恣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持球棒毆打、以滾燙熱水澆淋被害人楊家源成傷,所為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侵擾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然被告B03係與被害人楊家源所欠賭債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主導此案,被告B04、B05係追隨被告B03犯案,其等之刑度自應有所區隔。
㈤被告B03、B05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故對被害人A05、B1
3之言行有所不滿,即如事實欄「四」所示以攜帶兇器剝奪被害人A05、B13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施行私刑,所為無視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A05、B13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但被告B03犯後已與被害人A05、B13達成和解並賠償(參本院卷㈢第335至336頁、第350至351頁,本院卷㈤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害人A05、B13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B03、B05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等事項作為量刑依據。
㈥被告B12、B07、B09、B10、B13、B14均正值青壯,猶不思循
正途取財,反如事實欄「五」所示以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其等與被告B15所為轉交賭博款項之舉增加檢、警追查賭博金流之難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賭博犯罪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之善良秩序,實無可取,併以各該被告之犯罪手段、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
㈦被告B07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如事實欄「六
、㈠」所示利用被害人A02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苛刻之借款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被害人A02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被告B07犯後復先坦承犯行後改口否認,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B07貸以被害人A02之款項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
㈧被告B07、B08、B09又均未能自制,僅因被害人A02積欠其他
債務未清償,即如事實欄「六、㈡」所示恣意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短暫壓制、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A02,所為易造成見聞之人之不安心理,危及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然被告B07係與被害人A02所欠債務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主導犯案,其刑度自應較重於被告B08、B09。
㈨被告B03不知自制,僅因認被害人B07小額放貸之款項流向不
清,即如事實欄「七」所示恣意以強脅手法使被害人B07行忍受遭其以水管擊打臀部之無義務之事,所為使被害人B07感受羞辱、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B03無視法紀,毫不尊重他人尊嚴之心態。㈩被告B03於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而組成之明仁
會臺南分會中立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使旗下成員因組織紀律、同儕壓力更易於採取暴力行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被告B08、B09、B10、B16則如事實欄「八」、「九」所示均不思戒慎行事,率爾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聽從被告B03之指派行事,使自己流於他人施暴之打手,亦均屬不該。且被告B03僅對被害人B07有所不滿,即如事實欄「八」所示指示被告B10共同以強暴手法使被害人B07行忍受遭球棒毆打及半蹲受罰之無義務之事,所為造成被害人B07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更無可取,尤可見被告B03、B10恣意妄為、欠缺法治觀念之態度;但被害人B07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就被告B03對其所犯強制犯行部分不予追究(參本院卷㈤第120頁)。而被告B16於事實欄「九」所示行為時甫年滿18歲,未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犯他罪,亦未因涉其他案件同遭起訴,與被告B08、B09於本案尚犯有其他罪行之情形有別,其等之刑度自仍應有所區隔。
被告B03、B11僅因細故對被害人A08、A09有所不滿,即與共
犯顏俊宏等人以如事實欄「十」所示之手段剝奪被害人A08、A09之人身行動自由,所為造成被害人A08、A09受有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等動用私刑之舉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均屬不該。且被告B03雖非直接下手之人,但本案係因被害人A08、A09對其有不利之言論而起,其在場主導、指揮他人毆打被害人A08、A09,犯罪支配程度較高,更應予非難,其刑度仍應較重於被告B11;但被告B11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依被告B03之指令參與上開犯行,其行為除與被告B03共同侵害被害人A08、A09之自由法益外,亦助長犯罪組織之暴力運作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被告B17明知愷他命等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猶不知自制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事實欄「十一」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自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但被告B17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亦屬有限。
被告B03、B04、B05、B08、B09、B16、B1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B03、B04、B05、B07、B08、B09、B10、B11、B12、B13、B14、B15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部分,均難認其等已有悔意。
同時均參酌各該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B03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僅有1個妹妹,另案入監前曾從事太陽能設備、電子遊戲場及小吃部等工作;被告B04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母親及1個小孩,從事營造工作;被告B05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妹妹,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被告B07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父母,另案入監前做工;被告B08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父親、弟弟,現幫忙家裡賣吃的;被告B09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祖父、妹妹,現幫忙家裡經營寵物店;被告B10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父母、哥哥,另案入監前做工;被告B11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父母、弟妹,另案入監前無業;被告B12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母親、配偶、2個小孩,現從事美甲美睫工作;被告B13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母親、兄妹,現從事鐵工工作;被告B14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母親、弟弟、1個小孩,現從事外包工程之工作;被告B15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兒子、媳婦、孫子、婆婆,現經營檳榔攤;被告B16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祖父母、母親、1個小孩,現幫忙家裡從事豬隻屠宰工作;被告B17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獨居,現做工為生(參本院卷㈤第182頁,本院卷㈣第396至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B03、B05係與被告B06共同違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B03、B05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本案尚乏充分證據足證被告B06曾參與上開犯行(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所述),自無從認被告B03、B05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即難逕認被告B03、B05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B03、B05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事實欄「四」經論罪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不另構成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B12與B07、B09、B10、B13、B14所
組成之賭博水房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B12、B07、B09、B10、B13、B14竟自112年間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賭博集團,並成立明仁會臺南分會下營組組織,被告B12負責指揮被告B07、B09、B10、B13、B14共同違犯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B12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B07、B09、B10、B13、B14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賭博網站之帳務人員所從事之犯罪乃典型之賭博分擔行
為,其等犯罪手法係由賭客任意下注,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犯罪,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且縱行為人所為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人涉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重只能科以有期徒刑3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是屬於刑之量刑封鎖規定,而未變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然經參考本項之立法意旨所揭示之洗錢犯罪之處罰應低於前置犯罪原則,不宜徒依形式而認行為人係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進而以此認其等所參與之賭博網站為犯罪組織,是行為人所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既僅認被告B12指揮及被告B07、B09、B10、B
13、B14加入之犯罪組織係賭博水房集團,並未主張並舉證其等係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犯罪集團;而依前引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可認被告B12、B07、B09、B10、B13、B14所犯從一重論之一般洗錢罪,最重僅能處以有期徒刑3年,其等所犯即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縱被告B07、B09、B10、B13、B14均係聽從被告B12之指揮行事,彼此間非隨意組成而有相當之結構性,仍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要件,不能認被告B12或被告B07、B09、B10、B13、B14另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因檢察官認被告B12、B07、B09、B10、B13、B14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事實欄「五」經論罪之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B03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利共約50萬元(參偵卷㈩第328頁),即屬被告B03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03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B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利共約2萬元(參本院卷㈠第592頁),即屬被告B04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04追徵其價額。至被告B03、B05均否認已自上開犯行中實際獲取利潤或報酬,檢察官起訴亦未主張並舉證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B07、B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獲利各約4萬元、3,000元(參本院卷㈡第23頁、第196頁),各屬被告B07、B09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B07、B09追徵其價額。至被告B12固曾收取如事實欄「五」所示由被告B15轉交之款項共30萬6,800元,然該等款項由被告B13(下游博弈代理)彙交被告B12後,應再轉交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B12實際保有全部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有終局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難僅因其曾經手收受該等款項即予宣告沒收。復因被告B12、B
10、B13、B14均否認犯行及獲取報酬或利潤,尚乏資料足以認定其等因上開犯行取得之水錢或分潤之具體數額,檢察官起訴亦未主張並舉證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均無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被告B07如事實欄「六、㈠」所述已向被害人A02收取共2萬9,000元之利息,有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均屬被告B07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07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A02簽發與被告B07之本票、借款憑證書,雖屬被告B07犯罪所生之物,但因被害人A02清償完畢後已經取回(參警卷㈡第二卷第1149頁),非屬被告B07所有,無從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之物各屬被告B07、B08、B09所有,供其等犯如事實欄「五」或「九」所示犯行時使用,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詳如附表B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據(偵卷㈠第77至79頁);而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B17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包裝袋、包裝瓶則係供包裹或放置愷他命所用,均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七、被告B03違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束帶、電線,被告B03、B04、B05違犯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球棒、水壺,被告B03、B05違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球棒、電線,被告B09違犯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球棒,被告B03違犯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使用之水管,被告B
03、B10違犯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使用之球棒等物均未扣案,所有權之歸屬不明,且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尚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據之性質,或尚乏證據可證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B06與B03、B05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池善檳榔攤」,並在上開檳榔攤外,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攻擊被害人A05、B13,上開檳榔攤內之B15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見被害人A05、B13被打隨即上前求情,被告B03遂命令被害人A05、B13上車,將被害人A05、B13載往臺南市○○區○○街00號,再以球棒等物攻擊或以電線電擊被害人A05、B13,致被害人A05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害,被害人B13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B03、B05所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則經本院認定如「甲、有罪部分」所述】。因認被告B06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B0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起
,陸續招募B16、B10、B11、B09、黃又恩、B08、姜日浩等人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新營組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B03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B03此部分罪嫌與其經論罪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B0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B
03、B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05、B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15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曼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害人B13與王曼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暨被害人A05之病歷資料、被告B13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B03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兼被告)B
16、B11、B09、B08、B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B08、王曼菱、B15、B03及B12相關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家和萬事興」群組對話照片等證據足供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06固坦承其於被害人A
05、B13在上開「池善檳榔攤」外遭毆打時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妨害秩序或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辯稱:其並未出手打被害人A05、B13,其是在場攔阻等語。被告B03則堅詞否認曾招募他人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等語。
四、被告B06被訴部分,經查:㈠被害人A05、B13曾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遭被告B03、
B05持球棒毆打,並遭其等駕車強行載往臺南市○○區○○街00號,在該址屋內又遭被告B03、B05持球棒毆打及以電線電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證人王曼菱於警詢中均僅證述被害人A05、B13曾遭被告B03
毆打教訓之事,並未證述被告B06曾參與此等犯行(參警卷㈡第二卷第1049頁);證人B15於警詢中亦僅證述伊知道A05、B13被打,但稱不知道伊等什麼原因被打、被誰毆打等語(警卷㈡第二卷第1015頁)。而被告B03、B05於警詢中則均未坦承參與上開犯行,均無從以渠等之陳述認定被告B06亦曾參與犯案。
㈢證人A05、B13雖均曾一度於警詢中指述伊等在「池善檳榔攤
」外亦曾遭被告B06毆打等語(警卷㈡第三卷第1270至1271頁,警卷㈡第一卷第377至379頁)。但證人A05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伊到檳榔攤後先在外面等,後來有1臺車過來,被告B03等人就下車,另外兩人伊不確定是誰,被告B03下車就拿球棒之類的東西打伊跟B13等語(偵卷㈩第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被告B03打伊和B13時,被告B06在場阻擋,叫被告B03別再動手、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38至339頁、第346頁)。證人B13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B03到場後用木棒打伊,伊當時顧著伊的手機,不確定另外兩人(即被告B06、B05)有無打A05等語(偵卷㈨第三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一下車被告B03就拿球棒打伊,伊有聽到被告B06的聲音,被告B06叫他們不要打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27頁、第331頁)。是證人A05、B13於警詢中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屬有異,而細繹證人A05、B13指述被告B06涉案之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近乎逐字相同(警卷㈡第三卷第1270至1271頁,警卷㈡第一卷第377至379頁),不無複製或引用之情形,實難遽認證人A05、B13於警詢中之指述較為可信,即乏充分證據足證被告B06亦曾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五、被告B03被訴部分,經查:㈠檢察官所指受被告B03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黃又恩、姜日浩
自始未曾到案,缺乏伊等自身之陳述可作為證據,尚難逕認伊等曾受被告B03招攬而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之組織。
㈡證人(兼被告)B08、B09、B10、B11、B16均未證述其等係直
接受被告B03之招募而加入明仁會臺南分會,依證人(兼被告)B08、B09、B11、B16之陳述亦可知其等均係受其他友人之邀而參與明仁會臺南分會,縱其等加入後均受被告B03之指揮,仍無從遽認被告B08、B09、B10、B11、B16係經被告B03招募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A05、B13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遭毆打且被告B06在場之事實,然因證人A05、B13前後證述內容不同,復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05、B13於警詢中之指述較為可採,即仍乏證據可證明被告B06就上開犯行曾與被告B03、B05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B06所涉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B06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妨害秩序或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B03直接招募B08、B09、B10、B11、B16或黃又恩、姜日浩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證據資料,更不能逕認被告B03另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B06、B03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212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B03於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中另涉嫌取走被害人A09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現金18萬3,616元、iPh
one 12及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被害人A09於本案原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財物遭取走之事,僅於嗣後115年7月17日之補充告訴中始為此項指述,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無從認定,即難認與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B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156086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㈡第一卷至第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4711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一卷至第五卷。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1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6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㈨第一卷至第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87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02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8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至本院卷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刑事卷宗之卷㈠、卷㈡、卷㈢、卷㈣、卷㈤。
附表甲:(被告B03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B03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B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 B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B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B03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 B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 B03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乙:(被告B04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 B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B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丙:(被告B05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 B0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 B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B05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丁:(被告B07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B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 B07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 B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戊:(被告B08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 B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 B08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附表己:(被告B09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B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如本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之犯行 B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 B09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庚:(被告B10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罪刑 如本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B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 B10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地 說明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112年11月8日13時3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B07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13年3月11日7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 被告B08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九」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113年3月11日7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B09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附表B: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愷他命(夾鏈袋裝) ⑴1包(含包裝袋1只,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4.749公克)。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4.771公克,純度約75.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695公克。 ⑶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25.8公克之愷他命1包。 2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⑴1瓶(含包裝瓶1個,愷他命檢驗後淨重3.571公克)。 ⑵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純度約79.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61公克。 ⑶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10.4公克之愷他命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