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加入『阿翰』即(HE)、『一區』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判刑,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刪除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意欲
詐得告訴人之財產,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於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阿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本案共2名告訴人,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至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永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附件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曾為洗錢部分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附件附表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永祿、黃民鴻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陳永祿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黃民鴻30萬元,有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已取得將來可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已無法履行調解筆錄之分期付款條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另犯詐欺案件之法院判處刑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案件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㈦至附件附表所示取款報酬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陳永祿、黃民鴻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本院尊重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5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7號被 告 孫冠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屏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冠雲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加入「阿翰」即(HE)、「一區」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報酬。孫冠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永祿、黃民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孫冠雲,再由孫冠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孫冠雲並從中獲取附表所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永祿、黃民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祿、黃民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冠雲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本件我是透過「阿翰」介紹我做幣商,我先跟「阿翰」借幣,再將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給「阿翰」介紹的幣商,我則跟幣商買幣還給「阿翰」,並從告訴人交付現金中抽取0.005%獲利;我前案遭起訴判刑之詐欺案件中所提到暱稱「HE」之人就是「阿翰」,並有暱稱「一區」之人介紹客人給我,我再依指示收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永祿遭詐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民鴻遭詐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永祿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交易明細等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永祿遭詐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27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照片等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民鴻遭詐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加入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H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等 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永祿、黃民鴻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冠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阿翰」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取款報酬係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永祿、黃民鴻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陳永祿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黃民鴻30萬元,有本署偵查案件移付調解轉介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及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陳永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假投資訊息,致陳永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12年5月31 日14時10分 2.112年6月6日 14時30分 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1.35萬元 2.30萬元 1.2,500元 2.1,500元 2 黃民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之假訊息,致黃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7月26日16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 210萬元 1萬1,000元